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910,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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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10號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立法院、監察院、行政院主計總處間請
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1日以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192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0月7 日送達原告。

嗣原告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裁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之,該裁定亦於104 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本院乃於104 年11月10日駁回其抗告,未據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考,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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