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602,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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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董福源
郭佳瑋
劉怡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許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董福源、郭佳瑋、劉怡君分別為訴外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行政管理處處長、營運管理處處長、財務副理,被告則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任職於中華公司迄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遭資遣,在該公司使用之「金山大樓」三樓上下班,伊等曾於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在中華公司使用設址台北市○○○路○○號之「電信行通大樓」十五樓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與被告溝通面談(下稱系爭面談會議),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系爭會議室,由中華公司公司總經理陳衍霆為會議主持人召開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會議),中華公司於該會議全程錄音,作成完整錄音譯文記載被告於該日撥打手機報警陳稱:「你好,我要報警,我現正在○○○路○○號十五樓,我被關在會議室裡面」等語,並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捏造完全不實之事實,對伊等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伊等於一○二年一月十日收受警方約談通知書,通知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五時到案接受妨害自由案件查證,並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就該案件開偵查庭時,始陸續由訊問之內容知悉被告所為之上開妨害自由告訴,純屬明知不實而誣為指訴,案經北檢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作成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三號處分書,駁回關於系爭面談會議時妨害自由之告訴,其餘系爭人評會會議時妨害自由之告訴部分發回續查,再經北檢檢察官陸續就發回部分作成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二六號、一○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號、一○三年度偵續二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仍不服聲請再議,再由高檢署作成一○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一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明顯可證被告對伊等所為之妨害自由告訴,均屬誣告,侵害伊等人格權及名譽權至鉅,伊等自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又被告除有上開不實刑事告訴外,更在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之裁決程序中,該會於一○二年六月六日、同年七月五日兩次召開會議(下稱系爭勞委會兩次會議)時,在會場內特定多數人(裁決委員、工作人員及到場伸援被告者,多達一、二十人)及會場外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大聲陳述與其誣告內容相同之不實指摘,諸如:「相對人於一○一年十月十六日開始約談我,以十二項理由要求申請人自承工作不適任,因非事實,我無法接受,法務經理郭佳瑋即對我言語威嚇」、「相對人在十月十六日就約談申請人,並威嚇申請人要承認有工作疏失」等語,係以公然誹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董福源、郭佳瑋、劉怡君每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提出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訴而致渠等名譽權利受損訴請賠償,惟伊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就包括系爭人評會會議事件向警方報案,當日警員到場,伊於該日晚間並至派出所向警方報案說明系爭面談會議遭錄影及系爭人評會議妨礙自由之事,原告於是日已知悉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惟遲至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方提出本件訴訟訴請賠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年時效期間;

再無論是否逾兩年時效,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伊認權利受到侵害依法提請訴訟,乃國家賦予人民權利受到侵害時所提起之救濟,亦即人民認為自己權益受到侵害,可依法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尋求國家給予法律上的保護與保障,係為保護自身安全、依法行使權利,不能因伊提起救濟,即謂侵害人格權或名譽權,指控伊為誣告;

且伊於中華公司任職三年多,上班地點皆在金山大樓,從未在系爭會議室所在之愛國東路行通大樓上班,除無該大樓門禁卡,且無法得知系爭會議室有無啟動門禁管制系統,更不知進出系爭會議室也需要門禁卡,詳言之,原告於系爭面談會議時,以調配工作為由要求伊至不熟悉之地點開會,未經伊同意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濫用權力監控,對伊逕為非公開之錄影、錄音,會議中多次恫嚇伊,實為設局要錄下伊承認過失,行為猶如私設刑堂,霸凌員工,令伊心生恐懼、留下被主管霸凌的恐怖陰影,伊所言並非無據,系爭人評會會議召開時,原告亦如系爭面談會議般對伊威嚇,且未告知錄影,又召其他與伊工作無直接關聯之十多名高階主管來為原告背書,明知伊無行通大樓門禁卡,開會前未告知門上鎖,讓伊一人獨自面對十幾位高階主管,當眾指謫造成伊心理承受莫大恐慌及害怕,行為與職場霸凌無異,伊主觀認知自己於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受約談時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系爭人評會議開會時,均係受限於會議室內而無法自由進出,而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實為權利行使,絕無明知不實而誣告,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且伊於偵查不公開之刑事案件親到偵查庭說明釐清事實,原告亦不能謂人格權或名譽權受侵害。

另伊於一○二年六月六日向勞委會提出裁決申請所為之發言,係就:確認中華公司對伊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終止勞動契約無效、中華公司應回復伊原任職務、中華公司不可任意解雇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進行討論,並非針對原告,嗣於同年七月五日延續上開會議討論,係就:確認中華公司對伊終止勞動契約法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條第二項應屬無效,中華公司應回復伊原任職務,中華公司應給付伊薪資至復職日止等三大議題進行討論,會議記錄完全無提到原告,發言與程序進行,係針對訴外人中華公司,而非原告,洵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故伊於一○二年六月六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在勞委會所為發言,亦無致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㈠原告董福源、郭佳瑋、劉怡君分別為訴外人中華公司之行政管理處處長、營運管理處處長、財務副理;

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任職中華公司,在該公司使用之「金山大樓」三樓上下班,迄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遭中華公司資遣。

㈡原告曾於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在系爭會議室與被告行系爭面談會議,兩造均全程錄音,並將錄音內容作成中華公司員工「溝通面談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七四頁至第七八頁);

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系爭會議室,由中華公司總經理陳衍霆為會議主持人召開系爭人評會會議,中華公司及被告均全程錄音,中華公司並將錄音內容作成完整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至第九三頁),記載被告於該日撥打手機報警陳稱:「..你好,我要報警,我現正在○○○路○○號十五樓,我被關在會議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反面),被告於該日晚間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遭妨害自由(見本院卷㈠第一○六頁);

原告曾收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二年一月十日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九頁),通知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五時到案接受妨害自由案件查證。

㈢被告於系爭妨害自由案件移送北檢檢察官後,提出書狀陳述原告於系爭面談會議及系爭人評會會議召開時,均有對被告妨害自由之情事,案經北檢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至第十四頁),被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作成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三號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駁回關於系爭面談會議時妨害自由之告訴,其餘系爭人評會會議時妨害自由之告訴部分發回續查,再經北檢檢察官陸續就發回部分作成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二六號、一○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號、一○三年度偵續二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頁),被告仍不服聲請再議,已經高檢署作成一○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一九號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一○頁)駁回再議而確定。

㈣被告曾於一○二年二月間向勞委會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經該會分別於一○二年六月六日、同年七月五日召開系爭勞委會兩次會議,各作成一○二年勞裁字第十號案第一次調查會議紀錄、詢問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二五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作成駁回被告申請之裁決決定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九頁)。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訴,指稱渠等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系爭面談會議、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系爭人評會會議時,有妨害被告自由之情事,係屬誣告,另於被告向勞委會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期間,於該會於一○二年六月六日、同年七月五日召開系爭勞委會兩次會議時所為發言,均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原告於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提起本訴,就所主張被告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㈡被告提出上開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訴、在系爭勞委會兩次會議時發言,有無致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七十萬元之數額是否適當?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告訴渠等在系爭面談會議、系爭人評會會議時有妨害自由之情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足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報案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書狀,指稱渠等於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系爭面談會議、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系爭人評會會議所為,有妨害被告自由之情事,係對原告誣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渠等自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惟被告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報案及續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書狀,均係指訴原告於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系爭面談會議、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系爭人評會會議時有妨害被告自由之情事,又原告早已收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二年一月十日通知書,通知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五時到案接受妨害自由案件查證等情,不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公司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人評會錄音譯文之被告報案發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二年一月十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一○一三四二九七○一○號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反面、第九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至遲於收受上開大安分局通知書通知渠等於一○二年一月十六日應到案時,即已知悉被告提出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訴,則原告始終否認渠等於上開系爭面談會議、系爭人評會會議時,有何妨害被告自由之情事,並知悉提出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告訴者為被告,即已知渠等主張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受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詎原告迄一○四年一月十六日始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訴,有侵害渠等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情事,足認原告主張之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雖原告主張時效期間應自渠等一○二年一月十六日到案接受系爭妨害自由案件警方查證時起算云云;

惟原告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系爭人評會會議召開時,已知被告提出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訴,有上揭原告提出記載被告報案之中華公司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人評會錄音譯文在卷可佐,並有上揭大安分局通知書「案由」欄明白記載「妨害自由案件查證」等語在卷可查,原告自無可能至警局時始知遭訴內容,其主張即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則堪採信。

㈡被告提出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訴及在系爭勞委會兩次會議時之發言,均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訴,係屬誣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惟被告任職中華公司期間,係在該公司使用之「金山大樓」三樓上下班,而被告指遭原告妨害自由之地點,係在中華公司設址台北市○○○路○○號之「電信行通大樓」十五樓系爭會議室,指訴情節係指其參與系爭面談會議及系爭人評會會議時,因不能自由進出系爭會議室而遭妨害自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因在中華公司金山大樓上下班,故無該公司電信行通大樓之通行卡,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證人即中華公司總經理陳衍霆到庭證稱:「我事前不知道..因為不是在這棟行通大樓上班,所以沒有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在卷,足見被告主觀認知其遭妨害自由,並非無所據,則被告既無虛捏事實,自無明知不實而以誣告為手段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訴即妨害渠等名譽云云,不足採信。

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向勞委會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期間,於該會一○二年六月六日、同年七月五日召開系爭勞委會兩次會議時,會中發言妨害渠等名譽,所指被告發言內容,諸如:「相對人(指原告,下同)於一○一年十月十六日開始約談我,以十二項理由要求申請人(指被告,下同)自承工作不適任,因非事實,我無法接受,法務經理郭佳瑋即對我言語威嚇」、「相對人在十月十六日就約談申請人,並威嚇申請人要承認有工作疏失」等語,其內容不過在強調其在中華公司任職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並重申其於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參與系爭面談會議時,曾遭原告言語威嚇等不公平對待之情事,而被告依其主觀認知遭受不公平對待,既係本於其參與上開會議時,因無中華公司電信行通大樓通行卡,不能自由進出系爭會議室,而衍生之主觀感受,是不論原告有無對被告言語威嚇等不公平對待,均不能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系爭勞委會兩次會議時發言,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此外,被告既無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過高,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系爭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且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訴及在系爭勞委會兩次會議時發言,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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