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彬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彬諺公司)、洪士凱經合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士凱從事電器安裝工作,受僱於
- 二、被告彬諺實業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洪士凱非彬諺公司受僱員
- 三、被告洪士凱則以:原告張智偉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碰撞發生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洪士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 二、被告彬諺公司與被告洪士凱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是否須依民
- 三、就原告張智偉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 四、就原告張智偉請求薪資損失部分:
- 五、就原告張智偉請求中醫費用部分:
- 六、就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
- 七、被告張智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 八、第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 九、就原告張清溝車牌號碼為BGZ-601號重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 十、原告張智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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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張智偉
兼訴訟代理人 張清溝
被 告 彬諺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王志翔
被 告 洪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士凱應給付原告張智偉新臺幣壹百零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士凱應給付原告張清溝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張智偉、張清溝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就原告張智偉請求部分,由被告洪士凱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張智偉負擔;
就原告張清溝請求部分,由被告洪士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智偉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為被告洪士凱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張智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5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智偉新台幣2,674,564 元,及自民國103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清溝新台幣8,000 元。」
,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0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彬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彬諺公司)、洪士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士凱從事電器安裝工作,受僱於被告彬諺公司,於102 年7 月2 日13時許,被告洪士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指定之安裝地點,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第一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至大直街路口時,與同順向,由原告張智偉騎乘原告張清溝所有之車牌號碼為BGZ -601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洪士凱所駕小貨車先擦撞該機車之後方輪胎,及右後車身之突起物觸及系爭機車左側煞車手把,短暫帶動原告張智偉人車同向前行,使原告張智偉喪失操控力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張智偉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機車亦受損,被告洪士凱駕駛系爭小貨車疏未與原告張智偉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顯有可歸責於被告洪士凱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張智偉所受傷害之結果及原告張清溝所有之機車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原告張智偉經手術治療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 個月,且治療期間不宜走動,故達6 個月無法返工復職,另須輔以中藥藥材幫助治療,惟仍受有勞動力減損達20%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明,其中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每月30日、共3個月計算,薪資損失以月薪23,930元、共6 個月計算,中藥費用數筆以總和計算,勞動力減損以月薪23,930元、喪失之勞動力為20%、一年12個月、以現齡迄至65歲退休年齡尚餘37年計算,勞動損失為2124984 元,加計以200,000 元為當之慰撫金,總計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674,564 元。
原告張清溝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修繕系爭機車之損害計為8,000 元。
被告彬諺公司為系爭小貨車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小貨車車頭有彬諺公司名稱,關於系爭小貨車之稅金、保險、事故自應由彬諺公司負責,且洪士凱之名片亦記載屬彬諺公司之職員,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彬諺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
就原告張智偉部分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智偉2,674,564 元,及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清溝8,000 元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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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彬諺實業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洪士凱非彬諺公司受僱員工,故無彬諺公司為其投保之資料,彬諺公司發包之運輸工作,可由洪士凱自行決定是否接單,例如以安裝電視而言,業主向消費者收費抽一成,彬諺公司轉介給洪士凱再抽一成,每周與洪士凱結算一次,論件計酬,因系爭小貨車需印上彬諺公司之名稱,故雖係由洪士凱出資購買,仍需登記於彬諺公司名下,又洪士凱自行以彬諺公司名義印製名片,實與彬諺公司無涉,彬諺公司否認與洪士凱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退步言之,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原告張智偉僅需半日照護,既係由原告張清溝代勞看護工作,其看護費用自不得與專業看護比擬,應以每日1,000 元為限,對於超過1 個月之看護費用則認為屬於無必要之開支,又薪資損失以半年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關於勞動力減損達20%則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士凱則以:原告張智偉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碰撞發生之時位於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後方,亦即張智偉係自行碰撞伊之系爭小貨車,自有可歸責於張智偉之過失責任,伊否認就張智偉之全部損害負賠償之責。
其中關於看護費用之收據,屬空白抬頭,應係原告等自行填具,無法證明有看護費用之支出,系爭事故既可歸責於張智偉,縱張智偉因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伊僅同意給次3 個月之薪資損失,至於支出醫療費用有單據者,伊願意賠償,惟中醫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時隔1 年多,難認有因果關係,另請求鈞院酌減慰撫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洪士凱從事電氣安裝工作,於102 年7 月2 日13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指定之安裝地點,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第一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至大直街路口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時之間隔距離,而與同順向,由原告張智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小貨車右後車身不慎擦撞系爭機車之後方輪胎,嗣該小貨車右後車身之突起物再觸及系爭機車左側煞車手把,張智偉騎乘之系爭機車並因遭小貨車短暫帶同向前前行,始因而向左傾倒,則被告洪士凱就系爭事故顯有過失,此經被告洪士凱自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作成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7 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作成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認洪士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片翻拍照片共15幀等件影本及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見本院103 年度北調字第1458號卷宗第17至35頁、高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52 號卷宗)㈡原告張智偉於102 年7 月2 日當日,經送往陽明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同日進行手術骨釘固定,須使用十字韌帶專用膝關節支架及拐杖,同年月18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月29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0月24日返診追蹤,有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102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經被告等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頁)㈢原告張智偉自102 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永航專業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永航公司),迄至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自102 年2 月起至102 年6 月薪資分別為21,324元、22,814元、27,568 元、22,472元、25,46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3,930元(計算式:21,324+22,814+27,568+22,472+25,468=119,646 ,119,646 ÷5 =23,929.2),有永航公司薪資證明在卷可按,經被告等均不爭執。
(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5 號卷宗第3 頁)㈣原告張智偉自102 年7 月2 日起,因公受傷請假,迄至103年1 月2 日起恢復上班,有永航公司復工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6頁)㈤原告張清溝因系爭機車毀損,經送請技專車業行予以估價,共計修繕費用8,000 元,有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9頁)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洪士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士凱於102 年7 月2 日13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大直路口,雖仍欲向前直行,惟該路口呈現右彎型態,於駕車直行時,車身勢必呈現向右狀態,而被告洪士凱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於其右前方沿第二車道直行至該路口尚有機車行駛時,超車疏未保持安全併行間隔,貿然向右前行,適其右前方有張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二車道直行至該路口處,被告洪士凱所駕駛之小貨車先擦撞該機車之後方輪胎,嗣小貨車右後車身某突起物再觸及該機車之左側煞車手把,致張智偉騎乘機車遭小貨車短暫帶同向前前行,惟終失其操控力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及診斷證明書查核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其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被告洪士凱駕車行駛至上址,未與原告張智偉騎乘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撞擊原告張智偉騎乘重型機車,致原告張智偉受有前揭傷害,並致被告張清溝所有之機車損壞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
是以,被告前開駕車肇事之不法行為,既有違反上開道路安全規則,則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與原告張智凱受有傷害間及原告張清溝所有機車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洪士凱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原告張智偉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洪士凱上開所辯,並無相關證據以佐,且系爭車禍,於偵查中,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洪士凱駕駛車輛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張智偉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本次車禍事故送請覆議,覆議結果,亦係認被告洪士凱駕駛車輛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張智偉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委員會103 年8 月4 日鑑定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可考。
復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及車損照片,亦均無被告所辯上開原告張智偉與有過失之情。
是以,被告洪士凱以前揭情詞,顯非可取。
二、被告彬諺公司與被告洪士凱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
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彬諺公司與被告洪士凱有僱傭關係,無非係以車禍當時被告洪士凱有交付彬諺公司之名片及被告洪士凱所駕小貨車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彬諺公司為據。
惟被告彬諺公司對此稱: 被告洪士凱未向公司領取薪資,都是以論件計酬之方式,也無須在公司等候指示,均係以電話聯絡,被告洪士凱可以選擇接受與否,以安裝電視而言,燦坤公司收費400 元,燦坤公司先抽一成,被告彬諺公司轉給洪士凱再抽一成,至於洪士凱到客戶家後,除基本安裝費有無收取其他費用,就由洪士凱本人收受,論件計酬一週結算一次等語明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 伊當時是獨資,是屬於外包性質,被告彬諺公司跟賣場包下他們賣出的電器,幫他們處理,彬諺公司接到賣場的工作,再轉包給伊等語明確,是顯見依該等工作之性質,被告洪士凱並無服從被告彬諺公司指示、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不具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被告洪士凱亦非被告彬諺公司體制內之員工,不受被告彬諺公司規制須於特定時程上班、打卡,亦無支領固定性薪資給付,非隸屬被告彬諺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一員,不具備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⒊再者,於事發當時被告洪士凱並無自被告彬諺公司獲有薪資,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於案發之際所駕之自小客車上,亦未見有任何被告彬諺公司之標誌,此有該車之照片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88-89 頁)。
原告雖執被告洪士凱於車禍斯時所交付之名片上印有彬諺公司之名義及被告洪士凱所駕小貨車係登記於被告彬諺公司名下為據,惟: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洪士凱所交付名稱為彬諺公司名片及被告彬諺公司所提出之彬諺公司之名片以觀(附於本院卷第60頁),二者除彬諺公司之名義相符外,餘無論聯絡電話、傳真機號碼及聯絡地址全然不同,且二者印制之字體、背景圖片亦全然不同,再者,被告洪士凱所出具之名片上並未有其擔任被告彬諺公司任何之職稱,是足徵該名片顯非被告彬諺公司統一印製甚明,是被告彬諺公司稱: 該名片係被告洪士凱個人所印,被告彬諺公司全然不知乙節,尚非不能採信。
⑵被告洪士凱所駕自小貨車確登記於被告彬諺公司之名下,此業據被告被告彬諺公司及被告洪士凱供承在卷,被告洪士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 車子是掛公司名字,因被告彬諺公司缺人送貨,所以由被告彬諺公司買車子,讓伊分期付款等語明確,是此亦足徵本件被告洪士凱所駕自小貨車係被告洪士凱向被告彬諺公司借款購買,要非被告彬諺公司所有而交由被告洪士凱使用自明。
是綜合上情以觀,實難單憑被告洪士凱於車禍斯時所交付之名片上印有彬諺公司之名義及被告洪士凱所駕小貨車係登記於被告彬諺公司名下即認被告被告洪士凱係受僱於被告彬諺公司自明。
是被告彬諺公司與被告洪士凱既無僱用關係,則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彬諺公司就被告洪士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張智偉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張智偉主張自車禍事故後即在家療養,將近3 個月均無法自由行動,生活起居均由父親照顧,請求3 個月之居家看護費用180,000 元(計算式:2000元*90 天=180,000元)等語,為被告洪士凱所否認。
惟觀諸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所載: 原告張智偉所需治療時間為6 個月,其中不宜走動之工作,骨折癒合期間約三個月,故這三個月因行動不便,吃飯如廁均須人幫忙輔助故須看護等語明確,是足徵原告張智偉確需有三個月之全日看護進行照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90日,共計180,000 元部分(計算式:2000元×90天=180,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原告張智偉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於上揭車禍發生當時,係任職於永航專業貨運有限公司,所請領薪資部分,因涉及加班時數之不同及全勤與否,故每月領得薪資略有不同,約21544 元至24840 元不等,此有永航專業貨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足憑(附於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5 號卷第3-4 頁),故主張每月薪資為23930 元,為被告洪士凱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張智偉於本件車禍術後需穿著十字勤帶專用護具保護,故須循序漸進復健治療,治療期間約六個月,其中不宜走動之工作,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函檢附之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原告張智偉主張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為6 個月,為有理由,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具有每月受領薪資23930 元之工作能力,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損害為143580元(計算公式:23930 ×6 月=143580元)為有理由。
五、就原告張智偉請求中醫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傷害而支出中醫治療費用為26000 元,並提出六和堂藥行之統一發票為據,惟為被告洪士凱所否認,觀諸卷附之統一發票(附於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5 號卷第7-10頁),並未載明係開立予何人,亦未載明用途,是實難證明與本件原告張智偉車禍事故有何關涉,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⒉本件就原告張智偉受傷復原情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單表示: 「病患因左膝前十字勒炎撕列性骨折,雖接受手術骨釘固定,但左膝關節穩定性勢必無法回覆原來之強度,但可達正常之六成」,此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函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63-64 頁),所受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3等級部分,為被告洪士凱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82頁),由第13等級與第1 等級之勞保失能給付日數比例,及原告原所從事者為需要勞動之貨運業,應可認定原告該時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
原告為74年1 月9日生,發生車禍時係任職於永航專業貨運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3930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張智偉一年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8716 元(計算式為:23930x12x10% ),自發生車禍之日即自102 年7 月2 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9 年1 月8 日止,尚可工作約37年6 月6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06,004 元【計算方式為:28,716×20.9174511+( 28,716 ×0.52054795) ×( 21.27459395-20.9174511) =606, 004.1167280426。
其中20.9174511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27459395 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20547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0/365=0.52054795)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張智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張智偉係74年1 月9 日出生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8歲,專科畢業,業,此有調查筆錄可憑,月收入約為23930 元,業如前述,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至72頁)。
而被告洪士凱則為50年1 月16日生日生,車禍發生時年約52歲,名下並無恆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憑(本院卷第22-23 頁)。
本院審酌原告張智偉及被告洪士凱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狀況等情形,暨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猶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
八、第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智偉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61357 元等情(計算式為25240+36117=61357 元),業據原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在卷足憑(附於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5 號卷第5-6 頁及第14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是經扣除強制保險理賠6138 7元,則本件原告張智偉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1018195 元(計算式為:180000+143580+606004+150000-61387=101819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就原告張清溝車牌號碼為BGZ-601 號重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張清溝主張被告洪士凱因過失致其機車毀損,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8000元,並提出機車修理做價登記表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49頁),被告洪士凱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自應准許。
十、原告張智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張智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就原告張清溝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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