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700,2015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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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葉文聿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
被 告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禺堯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與原告之配偶陳禺堯為性交行為,被告還因而懷孕,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產下一女,並由訴外人陳禺堯於102 年12月31日辦理認領手續,嗣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原告與其配偶陳禺堯至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後,始發現此情,知悉被告自100 年1 月起即與訴外人陳禺堯存有相姦行為,直至103 年4 月間始有停止之意,而其次數竟高達160 次之多,原告係於103 年5 月9 日調閱戶籍謄本後才確認上情無訛,被告確實與訴外人陳禺堯生有一女。

而原告知悉後,精神狀況欠安、情緒低落,終日以淚洗面,原有承接日文翻譯工作亦無法持續進行,導致每月勞動收入減損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陳禺堯既已多次發生性行為,兩人又於原告與陳禺堯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一女,並刻意將其戶口遷至原告之名下,於事發後主動以電話騷擾原告並企圖套話,試圖營造出原告曾對其宥恕之假象,實則關於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5 月6 日對話錄音光碟,該錄音譯文中可知,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是否可原諒伊,於原告不想理睬時,被告竟多次詢問疲勞轟炸原告,進而想要原告說出「原諒」等語,希冀與刑法上之宥恕連結,以免牢獄之災,原告當時於103 年5 月間接到被告電話時,根本不知被告所指為何,焉有可能當下即向被告表示原諒之意,而對話中雖有提及「OK啊」、「可以啊」,僅係表示原告認為被告應該自己一個人好好去過生活,能不要再來打擾原告就好,並非代表原告存有原諒被告之意,被告故意套話、斷章取義,所謂錄音光碟實係經過剪接,不足採信,況宥恕與否,是刑事追訴之條件跟民事的損害賠償無關,縱使宥恕也不能為債之免除,矧原告從未有債之免除之意思表示。

且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之行為,涉犯妨害家庭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原告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即以罕見地「命令起訴」之方式處理,被告隨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復衡諸被告與原告配偶陳禺堯相姦之次數、原告所受心靈創傷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足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向被告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非過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5 月6 日通電話時,被告於電話中向原告致歉,並經原告表示原諒,原告更對被告表示相當之體諒,當時兩造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我知道,所以我希望你可以原諒我,我可以好好來過我的生活. . . 」、「原告:OK啊! 」、「被告:你可以原諒我嘛?」、「原告:可以啊,其實你也不用講甚麼原諒不原諒…」,雙方語氣平和,未顯露爭吵、對立之情緒,原告更對被告表達寬容及體諒,並接受被告之道歉,且原告與其配偶陳禺堯間之婚姻並未受影響,其婚姻仍繼續維持,感情甚篤,可知原告所稱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事並不存在。

而原告向被告要求之條件「那就是可以他不去找你,你也不來找我們這樣」,被告也確實完成,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提出其確實受有損害之依據及證據。

退步言,原告對被告表示原諒之意思表示,當含債之免除之意思,要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況原告先前曾以被告涉犯妨害家庭罪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偵字第10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益證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間起至103 年間止,原告與訴外人陳禺堯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配偶陳禺堯發生相姦行為3 年多,並於102 年11月13日生有一女,被告與原告配偶陳禺堯發生上開相姦行為時,知悉訴外人陳禺堯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

又被告因前揭與原告配偶陳禺堯相姦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認被告涉有妨害家庭罪嫌而提起公訴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起訴書、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95頁至96頁、第1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禺堯發生相姦行為並進而產女之事實,導致原告精神上備受打擊,已屬侵害原告婚姻、家庭生活圓滿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原告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且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提及「OK啊」、「可以啊」等語,並非代表原告存有原諒被告之意,亦無債之免除之意思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與陳禺堯之相姦行為並因此產女,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生活圓滿?㈡、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可採?如有過高,則應以數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生活圓滿: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經查,被告明知陳禺堯為原告之配偶,仍與陳禺堯維持通姦、相姦行為多年,被告並於102 年11月13日為陳禺堯生有1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與原告配偶陳禺堯長期相姦,並進而產女之事實,顯已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係不法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並動搖原告對其配偶忠實之信賴,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情節堪認重大,應甚明確。

被告固辯稱兩造於103 年5 月6 日通電話時,被告於電話中向原告致歉,並經原告表示原諒云云,惟觀諸兩造於103 年5 月6 日之對話可知,被告:「…我希望你可以原諒我」等語,原告表示:「這不用什麼原諒不原諒…」(通話時間:1 分11秒至1 分21秒,見本院卷宗第36頁),被告:「…希望你可以原諒我…」,原告表示:「那你到底是要…你的訴求是什麼?」(通話時間:3 分27秒,見本院卷宗第36頁)。

被告表示:「希望你可以先原諒我,然後很多事只能先和你說對不起,有很多事情我不知道能不能和你再和你談,我希望你可以先原諒我…」、「那你可先原諒我嗎?……先原諒我,我會慢慢的和你說」(通話時間:3 分27秒至3 分58秒,見本院卷宗第36頁)。

被告表示:「我知道,所以我希望你可以原諒我,我可以好好來過我的生活」,原告表示:「OK啊」(通話時間:7 分13秒至7 分18秒,見本院卷宗第36至37頁)。

被告表示:「你可以原諒我嗎?」,原告表示:「可以啊,其實你也不用講什麼原不原諒…」(通話時間:7 分21秒至7 分23秒,見本院卷宗第37頁)等語,可知被告持續不斷反覆詢問可否原諒伊,卻對於伊與訴外人陳禺堯相姦一事支吾其詞,未能說明致電來意,一再要求原告原諒,再來商談後續事項,且原告亦已表明不知被告致電訴求為何,且談及這不用什麼原諒不原諒,衡諸常情,原告於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向被告表示原諒之可能性甚低,而對話中雖有提及「OK啊」、「可以啊」,惟由其語意與用字對應全數對話連貫判斷,應屬原告因被告糾纏不休欲中斷對話之敷衍應付之辭,且原告最末再次提及「其實你也不用講什麼原不原諒」,顯見原告並非存有原諒被告之意,且佐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起訴書亦認原告並無宥恕真意,況縱有刑事上宥恕之意,然亦難認有民事免除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被告辯稱由上開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見本院卷宗第36頁錄音譯文),原告已真心原諒其與陳禺堯相姦之行為、沒有受有精神痛苦、夫妻感情沒有受影響、有債務免除之意云云,實難採信。

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數額以100萬元為適當: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經查,被告年齡33歲,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旅行社業務,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近年來申報所得稅之年收入約為20餘萬元至30餘萬元,目前名下無不動產;

而原告教育程度為銘傳大學應用日文系,現職家管,於近年來申報所得稅之年收入約為10餘萬元至2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筆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宗第28頁背面、第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99年、100 年、101 年、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卷後證物袋),復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陳禺堯於99年2 月26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然因被告介入其婚姻生活,致原告家庭失和,原告身心受創並失去對婚姻忠誠之信任而難以面對原有之婚姻生活,被告甚而與原告之配偶陳禺堯產下一女,並將該女戶口遷至原告配偶陳禺堯戶籍(見本院卷第6 頁),顯未慮及原告感受,堪認原告確因上情受有鉅大精神痛苦,參酌原告現無收入,暨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本件相姦行為時間、次數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4 年2 月1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2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 年2 月18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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