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794,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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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曾王雅雲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黨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在於以全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人民團體法第11條、第44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設立政黨,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

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屬私法上之共同行為,並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以被告之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所為原告予以除名(即開除黨籍)之裁決(下稱系爭裁決)無效為由,起訴確認原告民主進步黨黨籍資格存在,乃社員身分因社團法人內部處置行為而發生變動之爭訟,亦即兩造間因黨員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核屬民事訴訟所得審理之私權範疇,復被告既否認原告之黨員身分,則原告之黨籍存否不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當具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告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之黨員,黨證字號:0000000000,隸屬於被告臺南市黨部,參選103 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並當選在案,為臺南市議會議員。

詎被告於103 年(起訴狀誤載為104 年)12月31日以原告在103 年12月25日之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未依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採一致性投票為由,經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移送中評會議處;

被告中評會以系爭裁決將原告予以除名處分。

然系爭裁決,並非經過被告黨團大會決議,即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15條、第27條及民法50條之規定,應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且被告黨內之紀律評議裁決條例(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20頁)第66條規定「經中央評議委員會決議之違紀案不得再行異議」,此更顯示中評會決議之違紀案,全然無須送黨團大會決議即可對外生效,顯屬黑箱作業而與民主原則有違。

況原告原屬被告臺南市黨部,黨員懲罰案依被告「黨章」之規定,應該由所屬黨部執行委員會提案交由「地方評議委員會」議決,然本件系爭裁決卻係由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提案,直接由中評會議決並且不得異議,系爭裁決係由無權提案之地方議會黨團直接提案,且剝奪不服異議之權利,此顯與黨章牴觸,自屬無效。

又原告係直轄市議員,若有違紀,被告黨內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員之處罰,應由中評會調查、裁決,且係明文規定應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提案,而非由「地方議會黨團」送中評會調查、裁決,然本件被告卻逕由無權提案之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提案,而中評會竟然予以裁決,此系爭裁決顯屬無效。

又臺南市議長選舉投票既然採「無記名」表決,依法原告於法律上即無同意簽署「亮票承諾書」之義務,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之系爭決議,自與臺南市議會組織條例之強制規定相牴觸,已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持此違反禁止規定之系爭決議處罰原告,自屬無效。

又被告逼迫原告必須違法簽署「亮票承諾書」,更屬違反民主憲政之法秩序,更有悖公共秩序,乃被告進而以原告未簽署違法之「亮票承諾書」而懲罰原告,亦嚴重違反民主原則,自屬與公共秩序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

又原告之市議員職位係由一般人民選出,投票給原告者不一定是被告黨員,被告臺南市議會黨部豈能逼迫原告簽署有負選民付託之「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豈能以原告未簽署前開文件而認為違紀,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前開系爭決議,強迫原告拋棄選民之付託,顯與民主原則有違,亦自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72條規定,當屬無效。

且依系爭裁決理由書記載:「『2014年12月5日臺南市議會黨團會議通過推舉賴美惠、郭信良同志搭配參選正、副議長,並要求所有黨團成員簽署『亮票承諾書』、『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等,旨為貫徹黨中央所要求的一致性投票;

2014年12月18日中央黨部亦以民(2014)組字第A00000000號函要求所有議員當選人必須落實配合。』

」等語,顯所謂決定要求所有黨團成員簽署「亮票承諾書」、「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之人為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及被告中央黨部少數人之決定。

訴外人賴美蕙、郭信良二人擔任臺南市議會議長與副議長是否符合民進黨所有當選議員之期待,是否符合民進黨多數黨員之期待,尚屬有疑,則以少數議會黨團成員即做成系爭決議,逼迫有民意基礎之議員必須違法配合,此豈符合民主原則,是系爭裁決,因前開事由應屬無效。

末原告早於103年6月26日即訂妥103年12月5日至12月23日離境赴美國德州之機票,被告並未送達有關103年12月5日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之系爭決議,及103年12月18日中央黨部民(2014)組字第A00000000號函,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赴被告臺南市黨部開會,亦無任何人持前開系爭決議、民進黨中央黨部任何文件及「亮票承諾書」、「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予原告簽署,且由證人顏純左所述,可確認證人自始至終、確實從未拿出「亮票承諾書」、「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此三張文件以供原告簽署,此係本件之關鍵所在,而縱如證人所述,倘若原告於見面時有言語上之往來爭執,證人之職責仍然必須將「亮票承諾書」、「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此三張文件提供給原告簽署,況相互爭執往來之言語,係個人主觀上感受而已,並不能因此而免除證人應履行之義務,原告客觀上無法簽署「亮票承諾書」、「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等文件,即屬無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持此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懲罰原告,與民法第72條公共秩序有違。

另被告抗辯原告尚有黨內仲裁條例(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可資救濟,惟仲裁與否,並不影響本件司法救濟之權利,退步而言,縱認得仲裁救濟,亦不得因之而否決原告採循司法救濟之權利。

況被告仲裁委員會之職權,於懲戒案之仲裁,僅限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而本件被告係主張原告有跑票之實體範疇之行為,自非被告仲裁委員會之仲裁範圍,故系爭裁決實無任何黨內救濟途徑,亦有違民主原則。

既系爭裁決因前開事由而屬無效,原告之黨籍即未喪失,本件原告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就被告之黨籍存在。

並聲明:確認原告之民主進步黨黨籍存在。

二、被告則以: 本件訴訟為確認原告民進黨黨籍資格是否存在,亦即系爭裁決是否有無效之原因,惟因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在於以全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故關於政黨以共同意思形成之決議、處分,尤其涉及事實認定等實體事項,應有政黨自治、自律權下的判斷餘地,民事法院僅能為有限度的程序審查,特別是政黨所為之決定經常涉及政治判斷,往往動輒影響整體政黨形象與選舉結果,攸關民意表達、理念推展與政黨發展,有其高度複雜的政治專業考量,也有價值判斷與對未來情況的預估,倘該決議程序上已合法,則決議內容的妥當性等實體內容,政黨自身顯然較有適當解決及判斷的能力,民事法院應盡可能的以較低的審查密度處置。

而被告中評會既為經被告全國黨代表大會所通過之黨章第9條所明定的專責機關(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其組成成員依被告黨章第18條規定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而依黨章第19條有章定之職權(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第80頁),依據人民團體法第13、14、27、49條之規定,足認已有被告黨員之合法授權,得行使法律所規範的黨員除名權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評會系爭裁決非經黨團大會決議,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復原告雖主張系爭裁決無任何黨內救濟途徑,有違民主原則,惟其又稱本件屬實體範疇之行為,非被告仲裁委員會之仲裁範圍云云,惟被告於組織上設有仲裁委員會,作為被告之外部監督機制,依被告黨章第30條及仲裁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3頁),均明文規定仲裁委員會之職權包含仲裁被告黨員與中央機關間之重大爭議,但懲戒案之仲裁,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者為限,所稱懲戒案即包含被告黨員違紀經中評會為處分後,所提付之仲裁,惟因被告中評會與仲裁委員會互不隸屬,故中評會為相關處分決議後,於裁決理由書內不會刻意記載得向仲裁委員會聲請救濟之文字,但仍不影響被告在組織上設有救濟途徑之效力,故被告仲裁委員會關於懲戒案之審理雖限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者為限,此係被告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審酌考量所設置之救濟制度,並無違反權利保障及救濟之法理,況原告於本案中不斷主張系爭裁決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本可依照被告仲裁條例第7條之規定申請仲裁,原告身為從政黨員不可能不知悉該規定,捨此不為卻又主張系爭裁決無救濟方法有失衡平云云,顯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決議違反被告黨章第29條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39條(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81頁),就被告將原告除名之系爭裁決,應由被告中央執行委員會提案至中評會,復稱被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42條(見本院卷一第17頁)所謂之議會中違紀行為,應該是議會開會過程中的違紀行為方屬之云云,惟被告黨章第29條並無原告所引用之內容,原告主張已屬無據,再依被告黨章第29條之規定,關於被告黨員之處分由紀律評議裁決條例訂之,復按被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42條之規定,對於民意代表於議會中之違紀行為,明白規定以議會黨團為提案單位,被告中評會所為系爭決議均合乎被告黨內規章,原告援引不存在之黨章內容,復刻意迴避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42條之規定所為之主張,均無理由。

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黨團一致性投票決議即系爭決議且而遭被告以系爭裁決為除名之處分,而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之系爭決議係被告為爭取臺南市議會議長由被告黨籍議員擔任所為之決議,議會議長必須在議會中選舉產生,而上開被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42條所指議會中違紀行為,也未限定在議會開議後之行為,故有關議會議長選舉之事宜當然屬於議會中之行為,此觀臺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亦規範議長選舉之程序可證,況關於管轄之爭議在被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43條亦明確授權由中評會裁決,故關於管轄之決定權限,亦應屬於政黨自治之範疇。

再系爭裁決經合法程序作成,此有系爭裁決理由書、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簽到表為據,復經證人顏純左於104 年9 月14日證稱:「(問:可否陳述當時情形?)當時是問我有無叫原告簽亮票承諾書及議員辭職書、議員辭職撤回無效書等這三張資料。

(問:回答為何?)原告未簽,12月24日原告打電話給我,說她從美國回來了,我們就約在臺南市民進黨議會黨團辦公室見面,在場的有賴美惠議長,還有林志聰黨團總召,結果原告一進去就罵我,說她這三張絕對不會簽,她不是為了賴清德選的,也不是為了我選的,她的票是自己選的,直接把她開除黨籍就好。」

等語,足證被告中評會業就系爭裁決相關重要事實經合法程序調查,若原告對於程序之內容仍有爭執,本件為積極確認之訴,本應由原告就系爭裁決程序部分有何瑕疵負舉證責任,原告徒以空言否認,顯屬無據。

復原告雖主張要求議員亮票行為違法,及要求議員簽署「亮票承諾書」、「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違反民主原則而無效、原告有正當理由不簽署上開三張文件云云,惟要求原告簽署「亮票承諾書」、「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並無違反任何效力規定之處,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且屬於實體事項,已涉及系爭裁決作成之實體上價值判斷,民事法院不宜介入審查。

且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之意旨,對於地方議會民意代表選舉議長、副議長之亮票行為,已明白表示不構成犯罪,且臺南市議會組織條例中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並非強制禁止規定,否則本次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之效力即因有議員亮票而屬無效,然實際上本屆議長並未因有議員亮票而當選無效,且要求一致性投票給政黨支持之候選人屬於政黨政治範疇,並無違反民主原則,又原告固然有其對選民負責之任務,惟當原告行為涉及被告之社團紀律時,只要被告依法對原告處分,亦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以及政黨政治所必須,原告顯然忽略其參與社團曾為願遵守社團規章之共同行為意思表示,其主張對人民負責等云云,顯為推託之詞,否則何須加入政黨,又所謂辭職同意書等書面具有對抗賄選的重大宣示效果,無違反任何強制禁止之規定亦符合公共秩序,況該書面是否有直接法律效果仍待斟酌。

故被告完全依法及黨內相關規範對原告為系爭裁決之除名處分,實體理由及程序部分均毫無瑕疵,也就其所涉犯之行為,對原告進行詳盡的調查,並充分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亦於會議中表達其意見,故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決議之除名處分,均屬合法。

末原告雖提出購買機票之證明主張未能簽署上開「亮票承諾書」、「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有非可歸責之理由,然原告相同證據亦曾提出於被告中評會作為答辯理由,惟被告中評會經調查認定,被告臺南市黨部主任委員顏純左曾於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前當面向原告告知須簽署上開三張文件,但原告明白表示拒絕簽署之事實,此事實經調查明確,復經證人顏純左於鈞院證述確有此情,況本案系爭裁決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知悉須簽署相關文件而拒絕,而非是否被告人員有無在原告面前提出上開三張文件,原告既已坦承知悉要簽署上開三張文件,卻明言表示拒絕,其違紀之事實已明確,復中評會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於會中已有審酌討論,可知上開證據對於原告之違紀事實無影響,況此部分亦屬於實體事項,為政黨自治之範疇,應以被告中評會認定之事實為準,被告亦無需再於民事法院舉證原告違紀之事實。

原告若有所爭執,亦僅能就調查證據之程序部分有無瑕疵舉證爭執,惟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與調查程序無關,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人民團體法所定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

原告原為被告黨員,隸屬於被告臺南市黨部,參選103 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並當選為臺南市議會議員。

103 年12月5 日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即推舉賴美惠、郭信良搭配參選正、副議長,並要求所有黨團成員簽署「亮票承諾書」、「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等三張文件,而原告不爭執未簽署上開三張文件,嗣經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以原告未依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之系爭決議採一致性投票為由,移送被告中評會議處,中評會於103 年12月31日在被告臺南市黨部會議室召開,出席人為林寶興、黃玉緹、林耀文、林育生、何志偉、劉世芳、陳宗彥、蔡昌達、陳明澤、謝素珍及許銘春,主席為劉世芳,會議記錄七討論事項臺南市議會黨團移送之原告涉違紀案,中評會以系爭決議將原告予以除名即開除民進黨黨籍,並作成中評裁拾六字第031 號裁決理由書等情,有民主進步黨中央評議委員103 年12月31日中評裁拾六字第031 號裁決理由書、臺南市議員資訊網、民主進步黨第16屆中央評議委員會第4 次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第131 頁至第13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裁決並未經過被告黨團大會決議,即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15條、第27條及民法5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有無效之情形;

另原告原屬被告臺南市黨部,黨員懲罰案依被告黨章之規定,應該由所屬黨部執行委員會提案交由地方評議委員會議決,然本件系爭裁決卻係由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提案,直接由中評會議決並且不得異議,系爭裁決係由無權提案之地方議會黨團直接提案,且剝奪不服異議之權利,此顯與黨章牴觸,自屬無效;

又原告係直轄市議員,若有違紀,被告黨內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員之處罰,明文規定應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提案,本件被告卻逕由無權提案之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提案,系爭裁決顯屬無效;

復臺南市議長選舉投票既然採「無記名」表決,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會議通過之系爭決議,未符程序正義及民意基礎之代表性,又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違反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會議通過之系爭決議,而認原告違紀;

末原告未有違紀之情,係訴外人顏純左未拿出「亮票承諾書」、「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等三張文件供原告簽署,原告未簽署「亮票承諾書」、「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等三張文件係有正當理由而屬不可歸責,系爭裁決既屬無效,原告之黨籍資格仍應存在,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黨籍資格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裁決程序上是否合法有效?㈡、系爭裁決實體上是否合理?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裁決程序上是否合法有效?1、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3 種,其中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人民團體法所指政黨,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

準此,可認被告政黨確為人民團體法所稱之政治團體,並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殆無疑義。

又被告為已經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而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人民團體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6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被告既已登記為社團法人,而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49條復有明文可參,而針對社團法人「開除社員」之條件,復經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特別加以規範。

則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裁決是否合法,應視其為系爭裁決之程序、實體事項是否合於相關民法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人民團體之章程應記載「會員之入會、出會及除名事項」,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四、開除社員。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為維持社團之紀律及秩序,社團對社員常為一定的制裁,而以制裁對社員權為一定的限制,社員因入社,而依其法律行為上之同意,而受章程之拘束,故關於制裁之要件、種類及程序,原則上應於章程加以規定,此即社團自治權之展現。

是本件被告既然社團法人,就黨員之制裁要件、種類及程序即應以章程定之。

觀以被告黨章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黨員之言行有違背黨章、決議或破壞本黨名譽之情事者,本黨得予評議並裁決適當之處分。

本黨紀律評議裁決條例另訂之」(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及被告紀律評議裁決裁決條例第3條、第33條規定「黨員違紀行為之處分,依輕重種類如下:一、警告。

二、停權。

三、除名。」

、「本黨擔任民意代表之黨員,違反黨團議事運作時,黨團得依其紀律處理辦法處理之,惟其情節重大者,得予除名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5條),可知被告黨章授權訂定之被告紀律評議裁決裁決條例第3條、第33條「除名處分」,係永久性剝奪黨員之社員權之規定,該規定已實質上造成黨員喪失社員權即黨籍,而與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所指「開除社員」,以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15條第3款、第27條但書第2款所稱「會員之除名」之效果相同,堪認被告若以除名處分為制裁黨員之處分,其要件應以章程定之。

3、再按依民法第49條規定,其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須以不違反同法第50條至第58條規定為限,始得以章程定之。

同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既定開除社員須有正當理由並經社團最高機關之總會決議為之,足見社團如對社員為開除之處分,應由總會依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始得為之,如章程有關於開除社員得不經最高權力機關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規定,即屬違背法令。

準此,依民法第49條之規定以觀,社團與社員之關係,固由社團以章程規範之,但章程之內容不得與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有違,是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自屬不得任意排除之強制規定。

而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已明定開除社員須以有正當理由為限,並應召開總會,經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始能作成開除社員之決議,是被告將原告為除名處分之系爭裁決自不得違背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復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亦為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

人民團體固得以章程訂立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相關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7款參照),惟章程之內容不得與上開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違,當無疑義。

且憲法第14條已明確揭櫫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是則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明定會員除名之實質要件(即會員須有違反法令、章程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及程序要件(即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俾保障會員之集會結社權利,自係有意以上開實質及程序要件作為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最低標準,洵屬強制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益見目前實務上亦認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政治團體或政黨之章程或內部規定,皆不得與上開強制規定相牴觸。

而稽之被告黨章第14條第9項又規範全國黨員代表即被告最高權力機關(被告黨章第12條規定參照)議決被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見本院卷一第79頁),足徵被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應亦為被告章程之一部分,被告對於黨員之除名即應以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為之。

4、再按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人民團體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

而該規定與人民團體法第49條後段關於職員選任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經費等事項並不相涉,亦即前後段條文應分別獨立觀之。

況政黨法草案第5條亦有「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之類似規定,而得作為法理俾資參考。

而觀諸政黨法草案第5條立法說明為:「政黨乃政治性的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的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29條規定,政黨為維持民主之內部秩序,應設置反應黨員意志之意思表示及執行機關。

德國基本法第21條規定,政黨之內部秩序應符合民主基本原則…」,是無論依現行人民團體法第49條前段規定,或以內容相同之政黨法草案第5條作為法理,「民主原則」咸屬政黨內部組織及運作所應遵循之最高圭臬。

復觀諸被告黨章第8條亦規定被告之組織運作採取民主方式,組織決議採多數決為原則,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及各級代表均由選舉產生,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方式為之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

衡以行政機關先後向立法院提出政黨法草案時,一再強調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及政黨內部之組織運作,而揭櫫上開民主原則,且被告之黨章亦多次強調民主精神及民主程序之重要性,並執為其黨政運作之準則,顯見民主原則確為眾所肯定之普世價值,尤其在政黨政治之運作上,更應遵行不悖,從而,被告之理念、組織與運作均應嚴格遵守現行人民團體法第49條揭櫫之「民主原則」,堪予認定。

5、又所謂「民主原則」,可能適用之組織大至國家政府,小至甚至僅有數人之人民團體,適用「民主原則」之組織愈龐大、複雜,愈須建立精密之制度以具體實現民主之內涵。

而民主之內涵固包括諸多要素,例如於國家、政府中尚須考慮政體之選擇(決定總統制或內閣制之實行、監督與權利平衡)、行政司法立法權分立制度之設計等,惟由字義觀之,「民主原則」最基礎之意念即在於「以民為主」、「人民作主」,縱國家政府或政黨之內部制度細節或有不同,惟「民主原則」之最根本、無從動搖之精神即在於:人人(於國家政府為全體國民、公民,於政黨即為全體黨員)均可以直接或間接(透過選出之代表)來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

人民團體法第49條前段既明定政黨組織及運作須符合「民主原則」,其具體落實之方法,即為以「主權在民(或主權在全體黨員)」之意旨為上位概念,而不得將權利由少數人把持;

並使黨員有平等參與黨務之權利(並非指每個黨員都必須實際參與,而係指有平等的機會而得以參與);

且在符合上述「全體黨員有最終決策權」、「每位黨員有平等的參與黨務機會」之前提下,如參與者有不同意見,則應依「多數決」原則處理之,始符「民主原則」對政黨政治之要求,應無疑義。

惟如政黨須對其黨員制裁處分時,人民團體法第49條前段已有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部分,參諸人民團體法第44條明白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之意旨,及政黨法草案第5條仍保留人民團體法第49條前段規定之情,堪認「民主原則」確為政黨組成及運作之最高指導原則,俾經由政黨內部之民主,確保政黨能切實的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為根基,而達成「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之外部(即國家、社會)民主。

由是,人民團體法第49條前段關於「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之規定,為政治團體或政黨之組織、運作所應遵循之最上位概念,於政黨(政治團體)為黨員除名(會員除名)之決定時,任何政黨自仍應切實遵守踐行之。

經查,被告黨章第9條第3項、第12條、13條規定,「黨員超過五百人者,應設立黨員代表大會,為該黨部最高意思機關」、定「全國代表大會為本黨最高權力機關,每1 年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召集1 次,必要時經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或全國5 個以上縣市黨部之書面提議,中央執行委員會應召集臨時黨員代表大會」、「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成員如下:㈠各縣市黨部選出之代表。

㈡各直屬黨部選出之代表。

㈢全國原住民代表。

㈣現任中央黨部執行委員、評議委員、秘書長。

㈤現任市黨部及直屬特種黨部主任委員、評議委員會召集人。

…」(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及被告黨章第18條第1項、第19條「中央評議委員會置委員11人,後補委員3 人,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但單一性別再總數中每滿4 人應有1 人,並由評議委員互選1 人為主任委員,任期均為2 年,連選得連任」、「中央評議委員會之職權如下:㈠監督中央執行委員會推行黨務工作。

㈡本黨內規及預算之備查。

㈢審議本黨之決算。

㈣黨員及各級組織獎懲之決定。

㈤對黨員及各級組織作獎懲之決定時得解釋黨章及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以及被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本黨黨員之違紀行為處罰程序由其黨籍所屬地方黨部執行委員會提案,送評議委員會裁決。

但違紀黨員如係中央執行委員、中央評議委員、中央民意代表、直轄市議員、準直轄市議員、各縣市以上行政首長及其他重要從政黨員,應直接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提案送中央評議委員會調查、裁決」(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據此,原則上被告黨員違紀或除名之權責單位為各級組織評議委員會,於被處分人具特定身分時,則例外由中評會調查、裁決,故而全國黨員代表依被告黨章第13條規定既係由各縣市黨部或直屬黨部選出或由其他符合特定資格之人擔任,應可認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具有民意基礎,則依被告黨章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可認被告內部職司黨員違紀獎懲事項之中評會,其委員係每2 年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具有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之民意基礎,尚與民主原則無違,是被告中評會委員既因現實執行面之考量,由全國黨代表大會授權中評會,得以代表被告之黨員為參與黨務之人,堪認係人民團體法第13條、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所指「會員代表」,故被告中評會應與人民團體法第14條所指「會員代表大會」相符,而得依一定之出席及表決人數,議決會員除名事項,應足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中評會系爭裁決非經黨團大會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等云云,顯屬無據。

6、又查依被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民意代表於議會中違紀行為,議會黨團得直接送評議委員會裁決」(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另對照被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本黨黨員之違紀行為處罰程序由其黨籍所屬地方黨部執行委員會提案,送評議委員會裁決。

但違紀黨員如係中央執行委員、中央評議委員、中央民意代表、直轄市議員、準直轄市議員、各縣市以上行政首長及其他重要從政黨員應直接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提案送中央評議委員會調查、裁決。」

(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可知,對於民意代表在議會中之行為違紀,議會黨團得為移送單位,而直轄市議員之違紀行為的調查、裁決單位,則為中評會,兩條文之關係應是,被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42條為第39條針對移送單位的例外規定,且從第42條條文中「議會黨團得直接送評議委員會裁決」等語已明白表示該條例賦予各層級議會黨團移送之裁量空間,因此,針對直轄市議員之違紀行為移送之單位包含中央執行委員會及議會黨團。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裁決違反黨章第29條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39條,並主張議會中之違紀行為,應該是議會開會過程中的違紀行為才算是,本件選舉正副議長,並非議會違紀行為云云,然查,依據被告黨章第2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81頁),關於被告黨員之處分由紀律評議裁決條例訂之,復按被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42條之規定,對於民意代表於議會中之違紀行為,明白規定以議會黨團為提案單位,是本件被告中評會所為系爭決議應合乎被告黨內規章。

原告係因違反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系爭一致性投票決議而遭被告為除名之處分,而系爭決議係被告為爭取臺南市議會議長由被告黨籍議員擔任所為之決議,議會議長必須在議會中選舉產生,而上開條例第42條所指議會中違紀行為,也未限定在議會開議後之行為,故有關議會議長選舉之事宜當然屬於議會中之行為。

況關於管轄之爭議在被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43條亦明確授權由中評會裁決(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故關於管轄之決定權限,亦應屬於政黨自治之範疇。

準此,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於103 年12月26日召開會議認原告有違反系爭一致性投票決議之違紀行為,並函送請中評會裁決,中評會並已於開會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亦於嗣後中評會開會時到場陳述意見,經中評會於同年12月31日於臺南市黨團召開被告第16屆第4 次中評會會議,11名中評委均出席,一致通過將原告予以除名處分,有系爭裁決書、民主進步黨第16屆第4 次中央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南市市議會黨團103 年12月29日函文、臺南市議會民主進步黨黨團會議記錄、第16屆中央評議委員第4次會議簽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足見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業已依被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42條將原告議會違紀行為移送中評會,且經中評會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再經全體中評會委員通過將原告除名,顯然系爭裁決程序要件並未違反被告黨章、紀律評議裁決條例及民主原則,與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第49條前段之規定無違。

原告主張被告中評會系爭裁決,未經合法機關提案,程序上違反被告黨內規章、條例,應為無效云云,尚難可採。

7、另依被告黨章第3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仲裁委員會之職權如下:㈢仲裁本黨黨員與中央機關間之重大爭議,但懲戒案之仲裁,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者為限。」

(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

又依被告仲裁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仲裁委員會仲裁之項目如下:三、有關本黨黨員與中央機關間之重大爭議,但懲戒案之仲裁,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者為限。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已明文規定被告仲裁委員會之職權包含仲裁被告黨員與中央機關間之重大爭議,但懲戒案之仲裁,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者為限,所稱懲戒案即包含被告黨員違紀經中評會為處分後,所提付之仲裁,應足以保障被告黨員之救濟權益。

原告主張系爭裁決無任何黨內救濟途徑,有違民主原則云云,尚不可採。

另關於被告內部對黨員戒案之救濟程序,本得由被告內部透過民主機制,斟酌衡量案件之種類、性質、救濟政策目的,以及救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故被告仲裁委員會關於懲戒案之審理雖限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者為限,此係被告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審酌考量所設置之救濟制度,應無違反權利保障及救濟之法理,況本件原告既然主張系爭裁決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本可依照被告仲裁條例第7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3頁)申請仲裁,原告主張系爭裁決無救濟方法,顯與黨章牴觸,且有失衡平,自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㈡、系爭裁決實體上是否合理?1、按憲法為實行國會之民主,政黨係不可或缺之要角,惟政黨之組織及運作亦應符合憲法所期待之民主主義原理,從而政黨內部因其自律權所踐行之制裁處分,即應以公正之程序進行之,無待贅言。

惟有關黨員之權利利益,亦應注意不得與政黨之目的及屬性有所違忤,亦屬當然之理。

又政黨仍具有民法及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社團法人屬性,認政黨內部因其自律權對黨員所踐行之制裁處分,如涉及該制裁處分是否有理,或該處分是否相當、妥適等涉及實體上問題,原則上應委由政黨內部之判斷,即就此部分司法不宜以之為審查對象。

惟如當事人對該處分踐行之程序是否妥適,程序是否有違法,已涉及程序之公正與否事項,則司法仍應介入審查,始符事理之平。

易言之,系爭裁決之事實是否相符、系爭裁決是否妥當等,均涉及系爭裁決做成時實體上價值判斷,自非民事法院可得審查之範疇。

2、經查,原告主張有依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之系爭決議為投票選舉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並未構成違反議會黨團議事運作,且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系爭決議違反法律規定無效等事實,顯然已涉及系爭裁決實體事項之判斷,應賦予政黨內部自行判斷。

況按「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

…若投票權人於投票時自願將其所圈選之內容以公開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此應屬其自願放棄秘密投票自由之行為,除刑法對此項『亮票行為』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外,不能將此項行為視為『洩密行為』而加以處罰。

此外,直轄市、縣(市)議員應對選民及所屬政黨負責,故該等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若有故意『亮票行為』,其動機有可能係為迎合選民監督或出於政黨之要求所致,未必與金錢或暴力介入有關。

至於議員『亮票行為』是否適當,雖有爭議,然在未有刑法明文規範之前,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司法權不應介入,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以系爭決議要求黨團所屬議員於議會選舉正副議長時以亮票之方式為一致性投票予黨團決議之正副議長候選人,並無違法之虞,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而要求一致性投票給政黨支持之候選人應屬於政黨政治範疇,並無違反民主原則,又原告固然有其對選民負責之任務,惟當原告行為涉及被告之社團紀律時,只要被告依法對原告處分,亦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以及政黨政治所必須。

至惟有關被告政黨內部依其自律權對其黨員即原告所為之系爭裁決之處分內容,如涉及系爭制裁處分是否有理,或系爭裁決是否相當、妥適等涉及實體上問題,原則上即應委由被告政黨內部機制判斷之,是被告中評會作成系爭裁決是否有當,因已涉及系爭裁決作成時之實體上價值判斷範疇,揆諸前開說明,原則上即應尊重被告政黨內部之判斷,民事法院自應謹守分際,不宜介入審查。

據此,原告主張臺南市議長選舉投票既然採「無記名」表決,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會議通過之系爭決議,未符程序正義及民意基礎之代表性,又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違反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會議通過之系爭決議,而認原告違紀,且原告未有違紀之情,係訴外人顏純左未拿出「亮票承諾書」、「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等三張文件供原告簽署,原告未簽署「亮票承諾書」、「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等三張文件係有正當理由而屬不可歸責,系爭裁決有上開不當而無效之情形云云,此部分主張,非屬本院可得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未依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之要求簽署「亮票承諾書」、「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等三張文件此違紀行為,而以中評會作成系爭裁決將原告開除黨籍,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黨員資格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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