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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侯梅芬
訴訟代理人 林耀聰
被 告 陳璐茜
訴訟代理人 俞惠佳律師
曾勁元律師
楊修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 萬7,4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 萬7,400 元,及自103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蘇俊豪父親蘇國棟所有,並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汽車旅館,因經營不善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雲院隆94執庚字第2631號拍賣,蘇俊豪與原告商議後,乃於96年3 月9日由原告以其住家貸款300 萬元,蘇俊豪負擔另133 萬7,000 元,而以共433 萬7,000 元拍定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雙方並約定:蘇俊豪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日後若有一方需用錢時,他方得以市價優先購買,或以市價賣予第三者。
嗣原告於103 年1 月間有資金需求而要求蘇俊豪出售系爭土地,因被告委任蘇俊豪表示願以555 萬7,400 元購買,原告遂於同年2 月1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與受委任之蘇俊豪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被告先給付200 萬元,俟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給付355 萬7,400 元。
蘇俊豪雖於103 年3 月10日偕同原告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現金匯款200 萬至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耀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162-50-304182 帳戶,然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迄未給付尾款,多次聯絡蘇俊豪亦未置理。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5 萬7,400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訴外人陳俊男與蘇俊豪於96年間為共同經營文化及休閒事業,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出資共計800 萬元(原告300 萬元、被告200 萬元、蘇俊豪200 萬元、陳俊男100 萬元),並籌設E-HON 繪本旅館(下稱繪本旅館)為合夥事業,因原告出資比例最高,遂以原告為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由蘇俊豪執行合夥事務,整修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嘗試營運。
前期試營運時,以蘇俊豪名義為營業登記,俟為將系爭合夥事業轉為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申請於97年9 月1 日註銷營業登記。
惟系爭合夥事業因遭逢八八風災、營運不佳,原告、訴外人陳俊男於100 年間要求退夥。
蘇俊豪覓得被告增資後,遂於100 年1 月28日、101 年1 月19日、102 年2月1 日與103 年3 月10日,各匯款30萬元、20萬元、50萬元及200 萬元(共300 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103 年3 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告,他合夥人與原告間之合夥關係遂告終止。
原告僅以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即主張雙方有買賣契約而請求給付價金,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蘇國棟所有,因遭雲林地院拍賣,於96年3 月9 日由原告出資300 萬元、蘇俊豪出資133 萬7,000元,而以共433 萬7,000 元拍定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於103 年3 月10日蘇俊豪偕同原告前往匯款200 萬至林耀聰帳戶,系爭土地則另於103 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雲林地院95年9 月15日、96年3 月9 日雲院隆94執庚字第2631號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林耀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1頁、第42頁至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僅給付200 萬元,尚未給付尾款355 萬7,400 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 萬7,400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法律關係為何?⒈依證人陳俊男結證稱:其與兩造均認識,當初因蘇俊豪家中經營之旅館遭拍賣,在蘇俊豪各自向兩造與其討論後口頭決議出資共800 萬元,由出資最多之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投標、簽約及過戶等事宜,並由蘇俊豪以民宿經營,其曾將身分證影本類物件交付蘇俊豪以供轉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
但於98年間八八風災、與民宿相關規定不符等因素,致無法通過民宿申請、經營不善,蘇俊豪遂逐一確認出資者是否退股,由被告出資,退還其他股東出資,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因蘇俊豪經濟拮据,共分3 次退還其出資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6 頁、第230 頁及同頁背面),核與證人蘇俊豪結證以:其與兩造均認識,因投資旅館事宜,由其分別口頭詢問兩造與陳俊男出資與經營維修事宜,但因經營不善、違建之地上物所需建築執照成本太高而難以通過民宿申請,遂未將繪本旅館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在拜託被告增資600 萬元後,於100 年間開始返還原告與陳俊男原出資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至第230 頁)大致相當。
參酌雲林縣政府104 年5 月6 日府建行二字第1040049805號函暨繪本旅館營利事業登記卷宗、籌設投資E-HON 繪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明細表、繪本旅館全年收入表(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139 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97頁至第98頁),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繪本旅館前身為蘇國棟經營之假期汽車旅館,於96年6 月6 日更名為蘇俊豪獨資之繪本旅館,並於97年8 月26日申請自97年9 月1 日註銷營業登記等情,是陳俊男、蘇俊豪前揭均證稱本欲合夥,故集資後約定先由蘇俊豪經營繪本旅館,嗣欲轉型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惟遭遇八八風災及營運不善等時序,與卷存事證相符,應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兩造、蘇俊豪與陳俊男原出資共計800 萬元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俟原告與陳俊男退夥,蘇俊豪分別將其等出資額返還等情,其中被告所稱陳俊男出資100 萬元部分,核與蘇俊豪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予陳俊男之金額相同,有匯款單憑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並與陳俊男於本院之上揭證述內容一致;
而原告出資300 萬元部分,亦與蘇俊豪分別匯款予原告30萬元、20萬元、50萬元及200 萬元,總計300 萬元之金額相當,有匯款單、林耀聰前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第234 頁至第236 頁);
蘇俊豪出資200 萬元部分,亦與蘇俊豪於本院證以:其係出資200 萬元,因其支付土地增值稅、契稅,原投資人僅其未收回原投資額,只拿回150 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背面)。
復自蘇俊豪匯款予陳俊男、原告之匯款單觀之,時間、地點均於100 年1 月28日、101 年1 月19日及102 年2 月1 日,分別在元大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匯,經辦人員亦同,足見蘇俊豪匯款予陳俊男及原告前述款項之原因,應與前開證人蘇俊豪、陳俊男所證係因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系爭土地上之繪本旅館相關。
衡酌原告與陳俊男、蘇俊豪並無利害關係,原告甚主張其與蘇俊豪共同所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可認原告與蘇俊豪有一致之共同利害關係,然陳俊男、蘇俊豪上開證述,均與原告主張扞格,卻與被告抗辯情節相當;
且原告另自承蘇俊豪未明確表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益徵被告辯以兩造、陳俊男與蘇俊豪間曾具系爭合夥關係之情節較屬可信。
又合夥本有多種型態,合夥契約之締結方式,亦有多種情況而無須一定之要式行為,是合夥人有無均出席議決,本非認定有無合夥關係之要件。
本件原告與陳俊男均和蘇俊豪熟識,被告又為蘇俊豪近親,4 人由蘇俊豪分別探詢意見而得一致之共識,並以口頭約定合夥事業,並未違於一般常情,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係因繪本旅館經營狀況未若預期,原告另有所需欲退出合夥並將原先投資款項取回,乃經蘇俊豪計算並退還其原出資額後,由原告將屬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轉而移轉登記予願增資之被告,兩造之間或蘇俊豪本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應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係因系爭買賣契約一事,固有其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8頁),然衡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甚多,現今社會中,一般人或委由代書申辦移轉登記,常為便宜行事,逕以有償即勾選買賣、無償即勾選贈與,本少有在申請書上詳載複雜之原因關係而勾選其他者,是則,雖移轉登記原因已載明為「買賣」,並有相對應之買賣契約為附件,若與卷證不符時,仍非一經於申請書上載明原因為買賣,即逕認兩造間必存買賣之真意,亦即,非僅以登記原因即可推知兩造之法律關係。
原告起訴狀原稱於103 年2 月13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卻改稱係於同年3 月10日簽約(分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40頁),倘若兩造間確對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時,原告當無就系爭土地何時發生買賣竟前後陳述不一之理,是本件有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非無疑。
原告雖稱蘇俊豪匯款共100 萬元部分,係為抒解原告經濟困難,然該100 萬元與蘇俊豪另匯之200 萬元,與被告抗辯之原告出資總額相當,已如前述,原告片面陳以係多次要求蘇俊豪出售系爭土地,而由蘇俊豪無償借貸其使用等語,卻未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難認所述為真。
原告另以繪本旅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載蘇俊豪「獨資」為由,駁被告所稱繪本旅館係其等之合夥事業等節,然誠如前述,合夥事業之登記本非以明載全部合夥人為必要,仍須視合夥人間之內部約定為何,否則,誠如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係由其與蘇俊豪一同出資而為共同所有,卻僅登記於其名下之情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是原告以繪本旅館係登記「獨資」即逕認兩造、陳俊男與蘇俊豪間無系爭合夥關係,且謂證人蘇俊豪、陳俊男於此之證詞為不可採,難屬有據。
復徵以買賣價金如未獲清償,衡情應向買賣契約之他方請求給付,惟林耀聰於103 年10月3 日寄予蘇俊豪、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不僅係向系爭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蘇俊豪為請求,亦隻字未提系爭買賣契約,反指原告係借款300 萬元並支付利息47萬2,000 元予蘇俊豪,如進入司法程序,會要回所有費用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59 頁),倘原告及林耀聰於斯時即已認知兩造間確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何以所寄之存證信函卻與其主張之內容相斥,均與常情不符。
是原告所稱,尚難可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5 萬7,400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未能就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買賣法律關係一事舉證為真實,已如前述,則自應負有此一不利益。
兩造間既無從認定存有買賣契約,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355 萬7,400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固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非其單獨所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且其主張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兩造之間既無可認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足之價款355 萬7,400 元,及自移轉登記翌日即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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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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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段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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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1-0827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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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1-1184地號 │ │
├──┼──────────────────┤ │
│ 3 │0001-2324地號 │ │
├──┼──────────────────┤ │
│ 4 │0001-2990地號 │ 全部 │
├──┼──────────────────┤ │
│ 5 │0001-2991地號 │ │
├──┼──────────────────┤ │
│ 6 │0001-3163地號 │ │
├──┼──────────────────┤ │
│ 7 │0001-328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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