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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傅煥珠
王福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王馨卿 (兼被告王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被 告 王金太 (即被告王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顏王美登里(即被告王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金太、顏王美登里為被告王素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素卿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3 月20日死亡,而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查被告王素卿死亡後,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由王馨卿、王金太及顏王美登里為繼承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6 頁),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繼字第853 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
惟除王馨卿於104 年8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王金太及顏王美登里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茲因原告聲請本院命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命王金太及顏王美登里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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