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910,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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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高碧滿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玫珪
被 告 蔡銘鴻
林麗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朱思嚴
訴訟代理人 陳仙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麗琴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至一百六十四號地下二層如附圖A3所示(面積九點三平方公尺)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蔡銘鴻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至一百六十四號地下二層如附圖A1所示(面積九點三平方公尺)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朱思嚴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至一百六十四號地下二層如附圖A2所示(面積九點三平方公尺)遷讓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麗琴、蔡銘鴻、朱思嚴各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164 號地下二層(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照片所示車位(以實際測量為主)(下稱系爭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後撤回被告蔡銘哲、孫超凡,並追加被告蔡銘鴻,且變更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麗琴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A3所示(面積9.3 平方公尺)遷讓並返還原告;

第二項為被告蔡銘鴻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A1所示(面積9.3 平方公尺)遷讓並返還原告;

第三項被告朱思嚴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A2所示(面積9.3 平方公尺)遷讓並返還原告;

備位聲明第一項被告林麗琴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A3所示(面積9.3 平方公尺)遷讓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二項為被告蔡銘鴻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A1所示(面積9.3 平方公尺)遷讓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三項被告朱思嚴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A2所示(面積9.3 平方公尺)遷讓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其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有明文規定。

是原告撤回被告蔡銘哲、孫超凡部分,渠等並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訴之一部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建物起造人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美公司),於民國74年4 月23日簽署南京首都廣場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家美公司購買如附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即系爭車位,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而系爭建物地下2 層共配有43個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即為編號43車位,家美公司並交付原告使用,是原告對於系爭車位有分管協議使用權利。

詎料系爭車位自74年家美公司交付使用至91年間,因原告經常出國時有空缺,嗣原告91年間返國後,卻發現系爭車位遭被告使用,而被告蔡銘鴻、林麗琴、朱思嚴分為系爭建物地下2 層共有人,權利範圍與原告相同均為25/10000,被告除使用渠等得使用之停車位編號11、12、13號外(下稱系爭11號車位、12號車位、13號車位),尚分別佔用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A3、A2部分使用,致原告無從使用,依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被告應分別返還所佔用部分車位予原告。

又縱認就系爭車位並無分管協議,然被告亦為無權占用,備位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為此,爰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備位聲明:㈠被告林麗琴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A3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遷讓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蔡銘鴻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A1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遷讓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朱思嚴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A2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遷讓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建物竣工圖,其上並無原告所稱之編號43車位,且依系爭建物所屬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所提供地下室B2停車場平面圖,亦無編號43停車位,更與系爭契約未合,則系爭契約及所附之附圖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在系爭43車位圖示處以實線畫上兩條斜線,原告所指稱之位置並無車位所在空間,竟仍以使用執照有43車位之標示為證據,顯不可採;

又原告已使用編號40車位許久,如原告確實得使用系爭車位,何以在遭佔用長達13年後才主張系爭車位由其分管使用,甚且佔用他人編號40車位,況並未有人爭執40車位之使用權,且原告亦使用系爭40車位迄今,益徵當時點交之車位為系爭40車位。

而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並未記載車位為何,其提出之律師函亦未提出回郵憑證,亦未舉證使用權限,均無從證明原告有向家美公司購買系爭43車位。

再者,系爭11、12、13車位後方較大空間,乃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大廈管委會並就系爭11、12、13車位後方設置編號11A、12A、13A車位,及收取管理費,顯見此部分業已存在有分管協議;

縱認無分管協議,則自74年迄今,林麗琴已使用多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為反對如系爭大廈管委會所繪製之停車空間,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被告均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原告登記日期為74年6 月4 日、原因為買賣;

被告林麗琴登記日期為74年1 月18日、原因為買賣;

被告朱思嚴登記日期為99年10月12日、原因為買賣,被告蔡銘鴻登記日期為93年6 月14日、原因為買賣;

應有部份均為25/1000。

㈡系爭建物共有人分為訴外人張偉昌、蘇孟雀、谷林淑嬌、阮清華、陳駱玉梅、許秀瑛、黃美珠、黃棟樑、鄒文正、黃清月、蔡憲坤、吳宗儒、唐義為、陳仲祺、許俊雄、伊太利企業有限公司、王富麟、韓乃寬、李淑芬、邱麗華、紐勤涵、鍾宇軒、洪盧彩鳳、曾士恒、洪惠齡、原告、被告,權利範圍為25/1000,其他共有人劉秀蘭(權利範圍25/ 4000)、劉姿杏(權利範圍25/4000)、劉俊麟(權利範圍25/4000)、劉怡伶(權利範圍25/4000)、周恒光(權利範圍25/2000)、黃玉璇(權利範圍25/2000)臺灣婦幼衛生協會(權利範圍50/1000)、葉金蓮(權利範圍75/1000)、余東昇(權利範圍50/1000)。

㈢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164 號建物即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由家美公司為起造人,於7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73年使字第1551號),為地上17層、地下2 層建物。

系爭大廈管委會於91年首次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

㈣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間以訴外人王煥勻、林原佑、周宏裕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地下1 層、系爭建物之停車位訴請渠等返還停車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系爭大廈管委會勝訴,王煥勻、林原佑、周宏裕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75 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四、其次,原告先位主張分管協議約定,系爭車位為其分管,被告無權占用,應遷讓返還予原告;

備位主張縱無分管協議,系爭車位屬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依分管協議,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㈡如無分管協議,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依分管協議,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

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

查原告已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之原本,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19 頁),可知原證2、4 之系爭契約、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應屬無疑。

再稽之系爭建物之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75 號卷第106 頁),原告於74年6 月4 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權利範圍為25/1000 ,權利移轉交付人為家美公司,核與原證2 所提系爭契約約定由家美公司為賣主,原告為買主,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及地下2 層停車位使用權相符,且衡以原證4 統一發票日期為74年4 月23日、其上又備註支票、總價為280,000 元與系爭契約之買賣日期、價金均無異,益徵原證2 系爭契約、原證4 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為真正。

⒊又佐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臺北市南京東路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所在地下二層編號第43車停車位置(如附位置圖)、統一發票摘要記載「南京首都大廈車位NO.43」、買受人為高碧滿(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383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卷一第105 頁),可知原告所購買之停車位為編號43之車位,而該編號43車位之所在相對位置則為系爭契約所附之位置圖編號43之車位所在,亦即在系爭11、12、13後方之車位,至被告雖辯稱該平面圖之真正,然此已據原告提出原本,且參以該地下二層平面圖其上又有家美公司經理、副理之印章,印章上方書寫「以上計肆拾參位」、左上方則標記新增位置,以及稽之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系爭大廈管委會所提出之原證9 地下二層平面圖(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75號卷第24頁),編號43車位確實已劃設,又有家美公司經理、副理印章,並註記編號無誤、公司25個,可見編號43車位為家美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另行增列之位置,是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地下2層雖僅編有40個停車位置,然因編號43之車位為化糞池位置,其上並無任何梁柱或工作物,重新編為一個停車位出售亦不影響化糞池之使用,則建設公司另外規劃出售他人使用,未悖於常情;

況該使用執照所附之地下二層平面圖編號11、12、13車位亦非為現況之位置而為編號13、14、15車位,可見使用執照上之編號與後續家美公司實際出售交付之車位已有不同,不能以使用執照之地下二層平面圖未繪製編號43車位即認該車位不存在;

再觀以系爭契約所附之地下二層平面圖(見上開1383號卷第8 頁),其上已經原使用執照上所編之車號劃掉,從新編號,並註記公司25車位、地主16車位,新增17、43、18之位置,足徵使用執照之地下二層之平面圖確實與嗣後家美公司出售他人車位及地主實際使用車位不同,應以家美公司其後重新編排之車位為據,亦即編號43車位即為現況之系爭11A、12A、13A 車位之位置,而依前述,編號43車位既已由家美公司出售予原告,且原告亦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告對於系爭車位當有使用權。

⒋再揆之系爭大廈管委會報備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219 頁至第297 頁),系爭大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已取得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之大廈,是系爭大廈於91年5 月1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申請成立管理組織,而依系爭大廈管委會所報備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5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282 頁),核與前揭說明之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意旨相符;

另觀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0000號卷第6 頁至第23頁、上開975 號卷第94頁至第122 頁),系爭建物坐落於松山區西松段2 小段16-4地號土地上,為獨立之建號,總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家美公司及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上之地主,與系爭大廈為不同之建號,共有人亦不相同,但有標明為17層中之地下2層,可見系爭建物為在系爭大廈中之地下2層,與系爭大廈住戶雖不盡相同,但仍有部分相同,且進入仍須使用系爭大廈地下1 層及車道,而由系爭大廈管委會管理,因此,系爭大廈管委會雖得管理系爭建物即地下2 層之停車位,然依住戶規約約定該與建商間簽立之買賣契約已屬約定專用部分,且系爭建物既為獨立之建號,有其共有人,且各共有人與建商亦有簽立車位買賣契約書,揆諸前揭說明,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即成立分管契約,僅有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可改變分管關係,系爭大廈管委會僅得依系爭建物各共有人與建商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約定之使用範圍管理,而非得逕行變更車位範圍,是系爭11A、12A、13A 車位既未有經其他共有人協議增設之協議,而係系爭大廈管委會自行增設,自難遽此認定系爭11A、12A、13A 車位已有分管協議或變更原分管協議。

⒌至被告辯稱被告使用系爭11A、12A、13A ,及原告現使用編號40車位已有默示分管意思云云,查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是系爭大廈管委會固已於104 年3 月30日以南首字第104033001 號函檢附地下二層停車位置圖含使用人(見本院卷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該位置圖標示有11A、12A,車位使用人亦有11A蔡銘哲、12A朱思嚴,且車位編號至47,與前揭建商所編之地下二層平面圖已顯有不同;

另再稽之系爭大廈管委會104 年4 月21日南首字第104042101 號函說明二、104 年8月20日南首字第104082001 號函說明三(見本院卷卷一第73頁、本院卷卷二第40頁),略為:翻找現有資料得知11A、12A至遲於84年2 月已設置,但無法查知何時開始設置,未有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相關資料,而有85年8月7日之車管會議紀錄及91年7月30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有提及車位之相關決議,惟觀以前揭91年7 月30日系爭大廈管委會議紀錄略為「主席裁示佔用通道的車輛有4 部,11、12、13等通道保持原狀等產權爭議完再處理」(見本院卷卷二第47頁),核與原證7 之91年7 月律師函(見本院卷卷一第108 頁至第110 頁)內容大致相符,可知系爭11、12、13後方之車位於91年7 間確實經由原告提出遭佔用之疑義,始有該次管委會主席裁示通道保持原狀,待產權爭議完再處理,是以,自難認原告有默示容忍被告使用系爭車位;

況參以85年8 月7 日車管會議僅記載略為「關於占用公地停車位方面,凡有車位者,占用車位旁或車位後停車,但不妨礙他車位進出,只繳管理費陸佰元,無須繳租金貳仟元,而沒有車位單獨佔用公地停車位,每月應繳租金貳仟元管理費陸佰元,亦不能妨礙他車之進出為原則,經討論後決議通過(見本院卷卷二第50頁),是該次會議並未實際記載11A、12A車位由系爭11、12車位使用人使用,而依前述,系爭建物即為獨立之建物,則依法如欲改變分管方式,自應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法協議變更,系爭大廈管委會自無權另行在系爭建物範圍內新增車位供他人車位,職是,原告既已於91年間即提出系爭11、12、13車位通道之產權爭議,且系爭車位又遭系爭大廈管委會自行規劃與他人使用,尚難僅能以原告使用編號40車位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使用40車位及被告可使用系爭11A、12A、13A車位之意思表示。

⒍綜上,原告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既有分管契約可使用系爭車位,則原告依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林麗琴、朱思嚴、蔡銘鴻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A3、A1、A2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分管契約請求被告林麗琴、朱思嚴、蔡銘鴻遷讓並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A3、A1、A2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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