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接獲自稱健保局會計部陳彩鳳主任
- (二)基上,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成立
-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3年10月31日至被告信義分行分別填
-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至被告信義分行自原告於被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及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存
-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匯款損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第597條及第544條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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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蘇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劉冬成
複 代理 人 曾秀珍
黃蘭英
劉友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8頁)。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0月31 日接獲自稱健保局會計部陳彩鳳主任稱原告假冒名義申請補助5萬3,000元,健保局已將該事件轉知刑事警察局王明誠警官,並留下健保局之電話,嗣自稱王警官之人來電原告稱已破獲以林火旺為首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之犯罪集團,然經原告表明並無參與該犯罪集團後,自稱王警官之人稱其再將電話轉至地檢署之承辦檢察官張介欽,又自稱張檢察官之人告知原告其比對銀行帳戶清單後,認為有對原告發佈通緝及請王警官傳喚原告說明之必要,且告知原告不得對任何人洩漏案情,並於電話中請原告依其提供之2個公證帳號匯款, 原告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於當日至被告信義分行自原告於被告所開立之「054008025057」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綜合存款帳戶)分別指示匯款29萬8,000元至「 解款行:元大銀行、分支單位:大理分行、收款人帳號:20242710211453、收款人戶名:鄭維鴻」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大理分行鄭維鴻帳戶)、匯款29萬2,000元至「 解款行:台新銀行、分支單位:大理分行、收款人帳號:20181000077218、收款人戶名:鄭維鴻」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大理分行鄭維鴻帳戶)。
其後,原告復於103年11月3日接獲自稱王警官之人來電,告知捕獲蘇美惠,並再將電話轉至自稱檢察官之人,要原告再匯款56萬8,000元至元大銀行大理分行鄭維鴻帳戶, 然因原告系爭綜合存款帳戶餘額不足,遂至被告仁愛分行以被告之另一「054002032596」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匯款56萬8,000元至元大銀行大理分行鄭維鴻帳戶。
然原告於被告仁愛分行匯款後,即接獲被告仁愛分行之行員電話告知原告所填寫之匯款單,解款行之分支單位並無「大理」分行,應為「大里分行」,因原告填載錯誤故無法辦理匯款,原告因擔心無法匯款欲電聯自稱王警官及檢察官之人時,卻查無此人,原告始驚覺遭人詐騙。
(二)基上,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因被告之行員未盡受寄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檢視原告所填寫之匯款申請書上之分支單位「大理分行」記載錯誤,即擅自將系爭綜合存款帳戶中之29萬8,000元及29萬2,000元直接匯款至元大銀行大里分行鄭維鴻帳戶及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鄭維鴻帳戶,故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如客戶之存款,銀行之職員未經客戶之同意,將該客戶之存款轉入他人帳戶或被第三人冒領,對客戶並無拘束力,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客戶對於銀行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478條及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共計59萬元。
又倘鈞院認為被告無須返還存款59萬元,因原告指示被告信義分行行員將系爭綜合存款帳戶之29萬8,000元匯入元大銀行大理分行鄭維鴻帳戶及29萬2,000元匯入台新銀行大理分行鄭維鴻帳戶,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且因上開匯款被告收有匯費每筆15元,屬有償委任契約,依據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被告行員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行員對於原告所填寫之匯款申請書上之分支單位「大理分行」記載錯誤,應為「大里分行」,竟未依照「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手冊-國內匯兌、代收票據篇」(下稱系爭業務手冊)之規定通知原告更正,且不得放行,卻逕自將29萬8,000元及29萬2,000元直接匯至元大銀行大里分行鄭維鴻帳戶及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鄭維鴻帳戶,是被告行員顯具有過失,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59萬元匯款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而上開民法第478條、第597條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於103年10月31日至被告信義分行分別填寫取款憑條2紙, 自原告之系爭綜合存款帳戶分別提領29萬8,000元及29萬2,000元交付予被告後, 再填寫2紙匯款申請書指示被告將上開款項匯予收款人鄭維鴻,是上開款項既經原告合法提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債權即已消滅,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及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應屬無據。
又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至被告信義分行所填寫之「解款行:元大銀行、分支單位:大理分行、收款人帳號:20242710211453、收款人戶名:鄭維鴻、匯款金額:29萬8,000元」(下稱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解款行:台新銀行、分支單位:大理分行、收款人帳號:201810 00077218、收款人戶名:鄭維鴻、匯款金額:29萬2,000元」(下稱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其上之分支單位「大里分行」雖誤寫為「大理分行」,然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因此,被告行員基於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僅有「大里分行」並無「大理分行」,以及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帳號2「024」2710211453、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帳號:2「018」1000077218,該「024」、「018」確實係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之分行別等認知,依據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解款行、收款人之帳號(含分行別)及戶名辦理匯款,自無違反原告匯款指示或有匯款錯誤之情。
另依吾人操作ATM轉帳之經驗,被告分行透過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填寫之解款行、收款人帳號(含分行別)、戶名及金額,已足特定原告匯款之指示,而分支機構名稱之填寫,屬次要匯款資訊,且「大理分行」音同「大里分行」並無顯然衝突之情事,可認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指示並無不明確或其他解讀之疑慮,因此被告行員將29萬8,000元及29萬2,000元分別匯入鄭維鴻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之「20242710211453」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大里分行鄭維鴻帳戶)及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之「20181000077218」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鄭維鴻帳戶),並無違反原告之指示,自無任何過失。
此外,被告信義分行於辦理匯款時,曾就反詐騙進行關懷提問,斯時原告未能意識到遭受詐騙,向被告謊稱收款人鄭維鴻與其認識為朋友關係,且原告亦自承當時擔心不能辦理匯款,是否會遭逮捕等情,可認縱被告行員請原告更正分支單位名稱,依照一般社會經驗,亦無法讓原告發覺遭受詐騙,因此,被告行員是否有請原告更正分支單位名稱,與原告遭受詐騙受有匯款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外,有關原告稱其於103年11月3日至被告仁愛分行辦理匯款至元大銀行大理分行鄭維鴻帳戶,則因分支單位記載錯誤而未辦理匯款,顯見被告信義分行辦理匯款顯有過失云云。
然當天原告之匯款單已明確指示將56萬8,000元匯入「解款行:元大銀行、收款人帳號:20242710211453、收款人戶名:鄭維鴻」,被告仁愛分行通知原告僅係請其更正「大理分行」之「理」錯誤文字而已,其後被告仁愛分行之所以未完成該筆匯款,係因當日原告於電話中另行指示「不要匯款」所致。
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行員未請原告更正誤寫之分支單位,與原告所受之匯款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因被告針對反詐騙對原告進行關懷提問時,原告謊稱其與鄭維鴻認識且為朋友關係,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至被告信義分行自原告於被告所開立之系爭綜合存款帳戶分別提領29萬8,000 元及29萬2,000元, 又分別填寫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指示將29萬8,000元匯款至元大銀行大理分行鄭維鴻帳戶、將29萬2,000元匯款至台新銀行大理分行鄭維鴻帳戶,被告信義分行已將29萬8,000元及29萬2,000元匯款至元大銀行大里分行鄭維鴻帳戶及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鄭維鴻帳戶。
另原告於103年11月3日至被告仁愛分行自原告於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56萬8,000元,並填寫「解款行:元大銀行、分支單位:大理分行、收款人帳號:20242710211453、收款人戶名:鄭維鴻、匯款金額:56萬8,000元」匯款申請書等情,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系爭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31 日至被告信義分行指示被告信義分行行員自原告於被告所開立之系爭綜合存款帳戶分別匯款29萬8,000元至元大銀行大理分行鄭維鴻帳戶、29萬2,000元至台新銀行大理分行鄭維鴻帳戶,然因被告行員未檢視原告所填寫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之分支單位「大理分行」記載錯誤,即逕依錯誤記載之匯款申請書辦理匯款,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被告並不因上開匯款而對原告生清償存款共計59萬元(計算式:29萬8,000元+29萬2,000元=59萬元)之效力,故被告依據民法第478條及第597條之規定,仍應返還原告存款共計59萬元。
又倘本院認被告已生清償存款之效力,然因原告委託被告信義分行辦理匯款,被告行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未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8月7日金管銀法字第10300213040號函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對原告進行關懷提問,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損害共計59萬元,被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基上,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及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共計59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匯款損害共計59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及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共計59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 第602條第1項前段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之契約應屬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被告開立系爭綜合存款帳戶,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又原告本人已於103年10月31日至被告信義分行填寫取款憑條, 自系爭綜合存款帳戶分別提領29萬8,000元及29萬2,000元, 此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已返還原告存款共計59萬元,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及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存款59萬元,應屬無據。
2、至原告主張被告行員未檢視原告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分支單位「大理分行」記載錯誤,即擅自將系爭綜合存款帳戶中之29萬8,000元及29萬2,000元直接匯款至元大銀行大里分行鄭維鴻帳戶及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鄭維鴻帳戶,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如客戶之存款,銀行之職員未經客戶之同意,將該客戶之存款轉入他人帳戶或被第三人冒領,對客戶並無拘束力,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客戶對於銀行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仍得對被告行使上開存款返還請求權云云。
然查,系爭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存款29萬8,000元及29萬2,000元,係經由原告親自填寫取款憑條表示領取,且取款憑條並無記載錯誤之情事,是被告行員依據上開取款憑條辦理提領上開存款作業,並無違反原告之指示,故難認有何違反受寄人之注意義務,且此情形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載「未經客戶之同意,將該客戶之存款轉入他人帳戶或被第三人冒領」情形並不相符,因此,原告主張其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共計59萬元,應屬無據。
又原告提領上開存款後指示被告辦理匯款,乃屬另一法律關係,詳如后述,故被告辦理匯款作業是否未盡其注意義務,核與寄託物之返還無涉。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匯款損害共計59萬元,有無理由?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
又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被告有違約之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
2、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業務手冊第二章匯出匯款作業第一節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櫃員 」須檢視核對客戶所填寫之匯款資料是否齊全,於跨行匯款時負有查明解匯同業代號之義務;
被告「匯款經辦 」須檢視申請書(1)代傳票內容,鍵入解款行代碼、收款人戶名、匯款人等資料,如果印錄於傳票之收款人與客戶所填不符時,應先查證確定後,再以匯出登陸修正(R11 )交易;
被告「核章作業人員」須檢視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內容, 調出登陸資料與傳票核對無誤後做確認,檢視匯款申請書;
被告「登打人員」於第1次登打作業時, 須依營業單位掃瞄之匯款申請書影像進行收款序號、解款行等資料之登打;
被告之「放行人員」應核對匯款申請書影內容如與登打資料無誤後,予以放行;
系爭業務手冊第三章更正及退匯作業規定,被告「作業中心」如有營業單位認證錯誤或客戶填寫錯誤者,退回營業單位自行修正或通知客戶來行更正,重新掃瞄上傳作業中心,應核對匯款申請書影像內如登打資料無誤後,予以放行等情,足見被告負有審核經辦人員之蓋章、核對掃瞄的影像和匯款作業中心人員登打內容是否相符及各個欄位包括匯款金額、帳號、戶名及解款行是否填寫正確、作業中心就匯款業務,應看解款行、帳號、戶名、金額等資料有無記載錯誤,並核對與北區作業中心登打的資料是否相符,倘有客戶填寫錯誤之情事,須退回營業單位自行修正或通知客戶來行更正並註記退匯之理由。
然依證人林怡慧、李麗鳳及蘇麗娟之證詞可知,被告委外之作業中心登打人員登打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時,並未依該匯款申請書影像上記載錯誤之「大理分行」為登打,而係依經驗值登打為「大里分行」,且作業中心之放行人員於發現「大里分行」之登打資料與該匯款申請書影像上記載之「大理分行」不符時,亦依經驗值判斷原告是要匯到「大里分行」逕予放行,而未依系爭業務手冊規定退回原匯款分行並註記退匯理由,是被告行員顯然違反上開系爭業務手冊之注意義務,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匯款59萬元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與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解款行、帳號(含分行別)、戶名已足特定原告係欲匯款至元大銀行大里分行鄭維鴻帳戶及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鄭維鴻帳戶,且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僅有1家「大里分行 」,而無「大理分行」,又「大理分行」音同「大里分行」並無明顯衝突或不明確之情形,非屬系爭業務手冊所指錯誤之情形,且匯款業務具時效性,錯誤之態樣及程度,不宜為僵化、一致性規範,因此,被告信義分行基於上開情形而將款項分別匯入元大銀行大里分行鄭維鴻帳戶及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鄭維鴻帳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3、查本件原告自系爭綜合存款帳戶分別提領29萬8,000 元及29萬2,000元後, 填寫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指示被告將上開提領之存款分別匯入元大銀行大理分行鄭維鴻帳戶及台新銀行大理分行鄭維鴻帳戶,且被告辦理上開匯款作業收取每筆匯費15元,是有關原告指示被告辦理匯款部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又觀諸系爭業務手冊第三章「國內匯出匯款集中作業」第二節「匯出匯款作業」貳、「作業中心」載明:「一、登打人員:…(一)第一次登打作業:登打人員依據營業單位掃瞄之匯款申請書影像進行收款序號、解款行、收款人戶名及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匯款人、附言及H更正重登之收款序號等資料之登打。
(二)第二次登打作業:登打人員須依據營業單位掃瞄之匯款申請書影像進行收款序號、收款人戶名、匯款金額及H更正重登之收款序號等資料之第2次登打(集中作業系統已設定同一批資料之單一欄位須由不同人員登打)。
一、二登資料經系統自動比對不符,系統將提示訊息,並以第二次登打人員的資料自動發送至放行區,待放行人員核對確認無誤後,執行放行作業。
二、放行人員…(二)放行人員(由資訊負責人指派有權簽章人員擔任)應核對匯款申請書影像內容與登打資料無誤後,予以放行」;
第三節「更正及退匯作業」貳「作業中心」:「…一、作業中心登打錯誤,於修正資料後重新放行。
二、營業單位認證錯誤或客戶填寫錯誤者,退回營業單位自行修正或通知客戶來行更正,重新掃瞄上傳作業中心。」
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認被告作業中心之登打人員有依據營業單位掃瞄之匯款申請書影像進行收款序號、解款行、收款人戶名及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匯款人、附言等資料進行登打;
作業中心之放行人員有核對匯款申請書影像內容與登打資料是否相符;
若作業中心發現客戶匯款申請書填寫錯誤時,有通知客戶至營業單位更正後,始重新掃瞄上傳作業中心等之注意義務。
然參諸證人蘇麗娟即負責29萬8,000元匯款業務之放行人員到庭證稱:我是承辦29萬8,000元整那張匯款,匯到元大大里分行,營業單位會將匯款單掃瞄到匯款作業中心,由匯款作業中心的登打人員登打後,我就核對匯款申請書的影像、相關欄位人員有無核章,跨行與聯行的記號是否正確,解款行、收款人的帳號、收款人的戶名、匯款金額、匯款人及備註。
本件因為我看要匯到元大大理分行,我憑經驗看是錯別字,因為我之前有翻閱過金資中心的本子,確實沒有大理分行,只有大里分行,所以我知道匯款單上所載的大理是錯別字,因為匯款有時效性及急迫性,要考慮客人的最大利益,我認為這是明顯的錯別字,而匯款作業中心登打資料都正確,且當時匯款作業中心登打的資料是大里分行,我認為沒有錯我就按確認鍵放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證人李麗鳳即負責29萬2,000元匯款之放行人員到庭證稱:我是辦理台新大里分行29萬2,000元那筆匯款,通常匯款掃瞄上來我們會先審核經辦人員是否都有蓋章,再去核對掃瞄的影像與匯款作業中心人員登打的內容是否相符,當時匯款作業中心人員繕打的分行即為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我每個欄位都會去審核是否填寫正確,帳號、戶名及解款行我們會去審核,依照工作經驗因為台新銀行只有一家大里分行,所以當下我認為匯款單上填寫的大理應該是錯別字,當事人應該是要匯到大里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可認被告放行人員已發現登打人員所登打之分支單位「大里分行」與匯款申請書影像所載之「大理分行」並不相符,且認匯款申請書影像所載之「大理分行」,應為原告填寫錯誤,卻未依系爭業務手冊之規定退回被告信義分行通知原告至被告信義分行修正,應認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至被告辯稱: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新銀行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大理分行」錯誤,非系爭業務手冊所規定之錯誤,且匯款單上錯別字之處理方式,依據證人蘇麗娟之證詞:匯款單寫錯字是經常發生的事,如果錯字是明顯的,且銀行內部SOP沒有規範錯別字需要更正後才能放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及背面)及證人李麗鳳之證詞:如果匯款人的錯字是我們無法判斷的,我們就會退回給匯款分行,本件是我依照經驗法則判斷,且台新銀行只有1家大里分行,所以我認為匯款單的大理就是要匯到大里分行沒有錯誤,我就依照登打人員的資料作放行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並因匯款申請書上之帳號(含分行別)已足特定係「大里分行」,且因匯款業務具時效性,匯款單上有錯別字時,不宜為僵化,一致性規範,應由被告行員依據個人經驗及專業而為判斷云云。
然因系爭業務手冊第三章「國內匯出匯款集中作業」第三節更正及退匯作業貳、作業中心二、已就客戶匯款申請書填寫錯誤,明訂應退回營業單位通知客戶來行修正,業如前述,且參諸證人莫運美即擔任被告國內營運北區作業中心領組到庭證稱:103年11月3日原告申請匯款56萬8,000元至元大銀行大理分行鄭維鴻帳戶業務應該是由伊經辦的,這是仁愛分行透過電腦掃瞄傳遞上來後,就由北區作業中心處理,我當時有看匯款單上解款行、帳號、戶名、金額等資料與北區作業中心登打的資料是否相符,因為我已經做很久了,以我們的經驗,一看就知道對不對,這件匯款單上帳號記載前3碼是分行代碼,202是大里分行,但匯款單上記載是大理,我判斷之錯誤,而我們會有金資中心提供各銀行代碼的手冊,裡面可以查閱各分行的代碼,依照我的經驗,我判斷匯款人應該是寫錯字,我就退回仁愛分行,上面並註記退匯的理由是字誤,請仁愛分行通知客戶更正後再掃瞄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可知被告行員對於匯款申請書上錯別字之處理方式,亦有依照系爭業務手冊規定辦理之情形,再觀諸系爭業務手冊並無就被告行員對於客戶匯款申請書上錯字之情形,有給予行員依其職務經驗自行判斷更正及逕予處理之權限,則被告辯稱被告放行人員可依據其職務經驗自行判斷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之「大理分行」即為「大里分行」,並逕予辦理匯款,應無可採。
4、依上,被告行員就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之解款行「大理分行」記載錯誤,未依系爭業務手冊之規定通知原告更正雖具有過失,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行員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匯款59萬元損害間,仍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原告始能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查參諸原告僅係主張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之解款行「大里分行」記載錯誤為「大理分行」(見本院卷第154頁 ),是原告既認正確分支單位應為「大里分行」,而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上之收款人帳號「2『024』2710211453」中之「024 」及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收款人帳號「2『018』1000077218」中之「018 」確實係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及台新銀行之「大里分行」之分支代碼,此有參加單位總分支機構名稱及帳號長度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原告對於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均僅有1家「大里分行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併衡以原告指示被告信義分行行員匯款時,被告信義分行行員曾對原告進行反詐騙之關懷提問,原告並無異常之情形,此經證人林怡慧到庭證稱:本院卷第29、30頁提問表上「朋友」2字是我所記載,經我詢問後判斷原告沒有詐騙之可能,因為原告當時神情很穩定,又銀行規定如有異常,則需請匯款人於提問單上簽名確任其有無遭受詐騙,但本件我判斷原告沒有遭受詐騙,所以我就沒有請原告簽名,且銀行沒有規定如果判斷無異常仍需請匯款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屬實,並有臨櫃匯款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認原告主張被告信義分行行員未對其進行反詐騙之關懷提問,應非屬實等情,則被告行員依據上開收款人帳號,將29萬8,000元及29萬2,000元分別匯入元大銀行大里分行鄭維鴻帳戶及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鄭維鴻帳戶,縱原告事後發現係遭人詐騙而受有匯款共計59萬元之損害,亦與被告行員未通知原告更正分支單位為「大里分行」之過失行為無相當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匯款損害共計59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 第597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存款59萬元或賠償其匯款損害共計59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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