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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林正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濁水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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