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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廖永泰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
俞亦軒律師
相 對 人 廖昱鈞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昱鈞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廖永泰為受輔助宣告人廖昱鈞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元以上、申辦電話門號、辦理信用卡、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投保保險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幼罹患唐氏症,領有殘障手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父為其輔助人。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又本院於104年11月9日會同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楊雅旭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問答,但不解程序之意義,旋由鑑定人醫師檢視後表示仍待鑑定結果回覆,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
另參酌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多年來抽象思考、判斷能力、現實感等部分障礙,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訊問情形,認相對人現雖未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該條所列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本件聲請人之陳述及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認除上開規定限制之範圍外,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受輔助宣告人於為主文第3項所示之行為時,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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