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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佩芸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恬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
請費新台幣壹仟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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