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勞訴,22,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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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金怡怡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被 告 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參酌原告出生於民國62年10月23日,迄127年10月22日滿65歲(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3年12月13日以後繼續存在,被告每年應發給原告14個月工資,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等情,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10年間之收入總數1890萬元(135,000×14×10=18,900,000)為準;
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起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10年之提繳總數108萬元(9,000×12×10=1,080,000)為準,並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之價額合併計算為199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824元,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89,160元,扣除原告已繳77,280元,原告尚應補繳21,384元(187,824-89,160-77,280=21,384)。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3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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