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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鍾志賢
陳珮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鍾志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陳珮琳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志賢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原告鍾志賢復職之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鍾志賢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每月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珮琳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
給付原告陳珮琳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陳珮琳復職之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陳珮琳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每月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百零四年二月起至原告鍾志賢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至原告鍾志賢之勞工準備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自一百零四年二月起至原告陳珮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元至原告陳珮琳之勞工準備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由原告鍾志賢以新臺幣肆仟元、第三項後段到期部分每期原告鍾志賢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第五項到期部分每期原告鍾志賢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第三項後段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零伍元、第五項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由原告陳珮琳以新臺幣壹萬元、第四項中段由原告陳珮琳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第四項後段到期部分每期原告陳珮琳以新臺幣貳仟元、第六項到期部分每期原告陳珮琳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肆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第四項後段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玖元、第六項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3、5項原為:「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月25日起至原告陳珮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珮琳新臺幣(下同)4萬4,599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4年2月起至准許原告二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分別提列 2,088元、 2,748元至原告鍾志賢、陳珮琳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金)之專戶內。
…」(見本院卷㈠第3頁)。
嗣於104年11月 3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鍾志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陳珮琳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0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珮琳4萬4,599元;
自104年7月1日起至原告陳珮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珮琳 4,599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4年2月起至原告鍾志賢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088 元至原告鍾志賢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自104年2月起至原告陳珮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2,748元至原告陳珮琳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見本院卷㈡第24頁),原訴之聲明第2項則遞延為第3項。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鍾志賢、陳珮琳分別自98年5月6日、96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文學院語文中心國際華語研習所(下稱華語所)並擔任幹事,伊等於工作期間並無重大違規,亦未曾有受懲處、投訴之紀錄,工作表現良好,惟被告竟先於 103年12月22日告知伊等之 103年度考績為丁等,將於同年月24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討論是否續聘,伊等受通知列席上開人評會,然被告於會中拒絕伊等所提出之任何證據,伊等於會後隨即收到被告之「約用人員終止契約預告書」,即以伊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嗣經兩造兩度於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仍未能成立。
㈡原告陳珮琳並未拒絕協助被告之新任華語所所長蔡秀枝瞭解與香港公司所合作之「e化國際華語研習課程」專案(下稱e化專案),實則為蔡秀枝對於前任所長梁欣榮所推動之該專案不能認同,故遷怒於原告陳珮琳,然原告陳珮琳實非該專案之負責人;
又原告陳珮琳亦無私下安排外課(下稱私課)情事,被告所稱之華語所為英國文化協會職員 Terry Toney安排私課所生爭議,實為兩造對於何謂「外課」之定義不同,然 Terry Toney之情形僅係單純調整課程時間,實仍為華語研所短期課程,所收取費用亦繳交予華語所,此為華語所向來之處理方式,並無被告所稱之原告陳珮琳安排私課情事;
又被告所稱之原告陳珮琳私自刪除華語所公務電子信箱內郵件乙事,事後亦查無實據,僅係蔡秀枝個人主觀臆測;
另關於外籍生 Reagan Hart借用教室乙事,亦非蔡秀枝所指示或訴外人曹乃芸交接予原告陳珮琳之業務範圍,且 ReaganHart後續是否仍向華語所請求借用教室,並非原告蔡秀枝所得控制,亦無從歸責於原告蔡秀枝;
再被告所稱原告陳珮琳於 103年9月6日、10月24日利用蔡秀枝公出或請假機會,越級請求語文中心主任徐富昌發佈未經蔡秀枝核可之徵人公告,又逕自以蔡秀枝名義向教務所索取「徵聘儲備教師公告」,實則為原告陳珮琳迫於作業不足以致一時疏忽行政流程,及誤解訴外人陳立元意思,以為已得蔡秀枝同意所致,此均係聯繫有誤,尚難認原告陳珮琳有何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此外,原告陳珮琳對於是否重新印製畢業證書乙事確有疑慮,但最後仍依蔡秀枝指示與陳立元合作重新製作印有蔡秀枝名義之畢業證書完成,並無被告所稱違抗所長命令情事;
另被告所提出之97年間以來之原告陳珮琳工作資料,均係經華語所層層簽核所製作之電子郵件或會議紀錄,但被告從未因此於原告陳珮琳任職期間立即予以指導、改正或懲處,反而於違法解僱後方提出,顯係事後刻意形塑不能勝任工作之假象,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又被告所指原告鍾志賢明知華語所內之筆記型電腦並未失竊,仍不顧蔡秀枝不同意報警處理之指示而執意報警,實則因原告鍾志賢身為所內各項財產設備之管理人,於遍尋無著該部電腦後向蔡秀枝報告,但蔡秀枝當時明知該部電腦去向卻仍故意不告知,原告鍾志賢基於職責方誤認電腦已失竊而向警方報案,並調取監視器資料以瞭解何人取走該部電腦,此均為原告鍾志賢為善盡保管職責之合理作為,反而適足以證明原告鍾志賢勝任工作、忠於職責;
又有關被告所稱拖延處理辦公桌與矮櫃部分,原告鍾志賢曾於103年9月24日提出報價單經蔡秀枝簽核,並無被告所稱拖至同年月26日下班後方委託其他校外廠商處理之情事,該筆費用並已按規定核銷;
另原告鍾志賢因需處理位於另址之展書樓事務而需公出兩地往返,並非如被告所稱經常無公出理由而不在座位上,不應依訴外人陳立元、范美媛個人意見或部門間協調不良,而認原告鍾志賢不能勝任工作;
此外,有關華語所 3樓教室女廁損壞多時、電話主機故障部分,原告鍾志賢已於 103年10月中旬間將廁所維修之報價單陳報蔡秀枝核可,惟蔡秀枝後續並未核可或處理,反而找尋其他人員修繕,另原告鍾志賢以多次聯繫廠商維修華語所電話主機,最後亦由其他同事花費2 萬多元維修及購買新電話後方解決問題,並非原告鍾志賢不願處理;
再者,有關專題演講與假日支援部分,原告鍾志賢循例於各次專題演講開始、確認機器正常播放後即先離去,但隨時等候電話召修,並無需全程在場;
又勞工休假本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鍾志賢無法於兩造所排定之休假日加班,即認不能勝任工作,另被告所提出之賓果遊戲僅係華語所員工為聯繫感情,提高士氣所為之互動活動,亦難據此即認原告二人有何不能勝任情事。
至被告所稱之教室整修、影印機故障、駭客攻擊網站問題,原告鍾志賢均已盡力處理,且此涉及整體資訊安全、行政作業流程與個人感受問題,尚難歸責於原告鍾志賢,無從證明已不能勝任工作。
㈣是伊等既無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且被告之解僱行為亦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然被告於104年1月25日片面違法終止僱傭關係,又於勞資爭議協商時兩度拒絕伊等復職,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伊等欲提供之勞務,構成受領勞務遲延,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伊等遭被告違法資遣前之每月約定薪資3萬4,505元、 4萬4,599元,另原告陳珮琳於遭被告違法解僱後,雖自104年7月1日起暫於英國文化協會任職而領有每月 4萬元之薪資,但仍得請求兩者間之薪資差額,又依行政院勞動部發佈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每月應提繳分別為伊等提繳2,088、2,748元至勞退金個人專戶,因兩造已於103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104年1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薪資差額及補提繳雇主應提撥之勞退金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鍾志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確認原告陳珮琳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⒊被告應自104年1月25日起至原告鍾志賢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志賢3萬4,505元,及自次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 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珮琳4萬4,599元;
自 104年7月1日起至原告陳珮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珮琳4,599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自104年2月起至原告鍾志賢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2,088元至原告鍾志賢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⒍被告應自104年2月起至原告陳珮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 元至原告陳珮琳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⒎上開第3至6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之文學院下設語文中心,語文中心則分為中國語文組、外國語文組及華語所,而華語所於 103年8月1日新學期開始後即由蔡秀枝接任所長,蔡秀枝上任後需儘速掌握各項行政業務,然原告陳珮琳無視於此,逕自於同年 8月16至30日休假,以致影響新任所長之業務銜接,又突於同年 8月26日始告知英國文化協會職員 Terry Toney申請退費一事,而未敘明源由,蔡秀枝事後始發現此為違反校方體制之私課,因此告知原告陳珮琳不得私下為 Terry Toney安排任何課程,惟原告陳珮琳竟陽奉陰違,復於同年10月 8日以後私下與范美媛為 Terry Toney安排私課,而遭蔡秀枝制止,已嚴重違反忠誠義務;
另有關與香港不知名公司合作之 e化專案,原告陳珮琳身為秘書,且曾多次參與該專案相關會議並赴香港,卻對蔡秀枝多方隱瞞,經蔡秀枝多次詢問仍覆稱不清楚、不知情該專案內容;
又未妥善保管華語所公務電子信箱之登入密碼與郵件,以致該信箱之郵件無端遭刪除,經蔡秀枝發函提醒、警告,並由校方更換信箱密碼後,該信箱郵件始回復正常;
又於蔡秀枝公出時越級請求語文中心主任核可未經蔡秀枝核可之徵人公告,並以蔡秀枝名義索取「徵聘儲備教師公告」,其工作態度與職場倫理顯有錯誤;
原告陳珮琳復違抗蔡秀枝要求重新製作畢業證書之指示、未妥善處理外籍學生Reagan Hart 借用教室事宜,且不配合職務調動,所負責辦理之教師服務證通知更新、腳踏車停車證請領、會議紀錄及人事異動等多項業務,亦屢屢發生錯誤,是原告陳珮琳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㈡另原告鍾志賢亦有嚴重之工作倫理、態度與執行力問題,除早於 101年間即有同仁反映女用廁所長期故障及髒亂,而遲遲未獲原告鍾志賢改善外,尚有教室光線不足、吸音與影印機故障問題經反映後未能即時解決,所負責管理維護之華語所網站資料時常有誤,亦需教師反映後方處理,於網站遭受駭客攻擊而無法運作時亦遲未發現,所設計之年度學員成績計算程式常有錯誤而未改善,嗣於蔡秀枝 103年8月1日上任後,原告鍾志賢突於同年9月5日下班後向蔡秀枝告知訴外人蘇伊玲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遺失而需報案,經蔡秀枝與蘇伊玲先後告知電腦並未遺失、無需報案後,原告鍾志賢仍堅持報案,並向蔡秀枝大聲咆哮,復於同年月 6日私自取走華語所門禁紀錄與監控影像,揚言要對蔡秀枝進行錄影錄音蒐證;
又拒絕蔡秀枝要求假日支援華語所活動之指示,未協助蘇伊玲搬遷辦公設備,拖延 1週之工作時程,直至103年9月26日始花費 7,500元委託校外清潔公司搬運待清理之辦公桌及矮櫃;
另遲遲未完成待修繕之華語所電話主機、女用廁所,以致需由蔡秀枝指示其他同事代為處理、聯絡廠商並修繕完成;
原告鍾志賢復拖延且未能積極協助華語所每雙週三出刊之電子報,未在場協助每週五專題演講之電腦投影、資料播放。
㈢此外,參考多年前匿名教師不滿行政人員而張貼於公布欄上之賓果遊戲,亦可知原告二人長期怠忽職守之情事,且原告陳珮琳復於華語所內散發自身遭受迫害之不實信函,造成所內風波不斷。
綜上,足認原告確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主觀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而有校方管理要點第20條應考列丁等之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怠忽職守、稽延公務或績效不彰造成重大不良後果等事由,且原告針對年終考核結果提出申訴後經被告之職員申訴委員會評議後,仍決議駁回原告申訴,另伊據上開事實另外召開103 年12月24日之語文中心人評會,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並給予原告列席、表示意見之機會後,方作成於104年1月25日資遣原告之決議,於法並無違誤。
另原告陳珮琳於離職後已另在他處服勞務並獲取報酬,且原告業已分別受領資遣費 9萬8,675元、15萬 7,583元,伊亦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主張扣除,並對於已支付之資遣費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卷㈡第109頁反面):㈠原告鍾志賢、陳珮琳分別自98年5月6日、96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之文學院語言中心華語所擔任幹事,於104年1月25日時之薪資分別為3萬4,505元、4萬4,599元,被告分別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088元、2,748元。
㈡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發給原告年終考核通知書,於103年12月24日召開人評會,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決議自104年1月25日起均不續聘,兩造於 104年3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㈢原告向被告之職員申訴委員會針對 103年年終考核結果提出申訴,經申訴委員會於104年4月21日作成評議認為原告之申訴均無理由。
㈣被告已核發原告陳珮琳資遣費15萬 7,583元、原告鍾志賢資遣費9萬8,67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5日以伊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為之資遣行為,所依據之事由與事實不符,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4年1月25日起至伊等復職日止之薪資與差額,暨補提繳自104年1月25日起至伊等復職之日止之勞退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有無理由?㈡承上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薪資及提撥之勞退金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依被告之約用工作人員管理要點第18條、第20點第1至3款規定,約用人員在受考核年度內,有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或怠忽職守、稽延公務或績效不彰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而有確實證據者,應予考列丁等;
考列丁等且符合法定終止契約事由者,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
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觀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至明。
惟雇主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
及其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基法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 9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
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仍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1546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 800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雇主必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雇主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此乃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故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仍應兼顧此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判斷勞工是否有此主觀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以昭公允。
至工作上偶爾疏忽,乃人情之常,工作品質之高低,亦因人而異,必該勞工工作疏忽或工作品質低落之情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始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尚難僅因雇主主觀上片面認定勞工工作偶有疏忽,或工作品質比工作同仁低落,遽認不能勝任工作而准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又行使終止權者,應先就終止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44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陳珮琳部分:⑴被告抗辯原告陳珮琳於華語所新任所長蔡秀枝103年8月1日上任後,逕自於同年8月16至30日請假,以致影響新任所長之業務銜接,又違反蔡秀枝之指示,於被告之學校體制外私下為外籍學員 Terry Toney安排私課,嚴重違反忠誠義務云云。
惟查,原告陳珮琳之休假既已循被告內部休假程序核可(見本院卷㈠第61頁),即無擅自休假可言。
再者,被告所稱原告陳珮琳私自為外籍學員安排課程云云,雖提出電子郵件影本及證人蔡秀枝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5頁、第201至204頁),惟證人即華語所前任所長梁欣榮證稱:英國文化協會長期以來不定期送學生來華語所學習中文,一開始不是外課,Terry Toney 是因為該名學員至英國文化協會報到時間有改變,以致無法配合華語所原訂上課時間而需調整,Terry Toney 也同意這種安排,所以不算是外課,外課是完全與華語所無關,學員自己去找老師,華語所只是提供老師的名單,華語所針對純外課沒有收取費用,Terry Toney 的情況應該不是外課,有依照收費表繳學費,有給他收據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208頁反面至第209頁),另證人范美媛證稱:Terry Toney的課應該算是外課,因為不在學校學期內的課程,除了Terry Toney 外,以前還有具紐西蘭外交官身份的學生也是這樣處理,外籍學員有時會因為產假或加強學習而提出在學期以外時間加課之需求,學費不是匯付到臺大的帳戶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另證人蔡秀枝雖證稱:外課的學費並非匯付到臺大的帳戶,所以是不合法的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203頁),但證人蔡秀枝亦證稱:外課所收取的學費係華語所的另 1個帳戶,並非原告陳珮琳的帳戶,而係由原告陳珮琳收取並保管,伊並沒有認為原告陳珮琳有轉取差價,伊只是認為所有學費收入都應該進入學校帳戶,外課這樣的收入是於法無據的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中,原告陳珮琳與陳立元、范美媛周長禎確實先後清楚、完整向蔡秀枝報告所謂華語所外課之歷來辦理流程及收費方式(見本卷㈠第 123頁反面),以及證人范美媛洽詢外課教師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28頁、第154至156頁),足認兩造雖對於何謂外課、私課之理解不一,但本件 Terry Toney之課程安排並非偶一特例,亦非原告陳珮琳個人所為決定,乃係華語所向來針對外籍人士於正常課程以外,有額外安排課程需求時之作業方式,此種方式雖因蔡秀枝上任後而有不同之作法及要求,但原告陳珮琳既係遵循華語所向來之作業流程而為安排、收費,自無被告所謂違反忠誠義務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憑。
⑵被告又抗辯原告陳珮琳身為秘書,竟刻意隱瞞與香港不知名公司所合作之 e化專案內容,拒不向蔡秀枝報告該專案始末云云,並引證人蔡秀枝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惟查,證人陳立元證稱:該e化專案之緣起,伊安排1位在IT界工作的華語所學員劉淑芬與前所長梁欣榮見面洽談所產生,後來邀請其他老師與兩位原告加入,等到另 1位老師陳欣 由日本歸國後,就邀請陳欣 加入團隊、擔任聯絡窗口,103年8月 5日與合作的香港公司開視訊會議,當時梁欣榮已經卸任,蔡秀枝沒有來開會,蔡秀枝認為這個專案在法規面不清楚且有合法性疑慮,所以最終這個計畫是否執行就交給臺大高層評估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另證人梁欣榮則證稱:上開e化專案一開始係由陳立元負責,因為她想推廣華語所的課程,又有外面生意人脈的連結,可以開拓網路課程的發展,當時這個專案的課程係由陳立元、范美媛及周長楨等 3位老師處理,秘書業務由原告陳珮琳,電腦方面係由原告鍾志賢負責,伊與蔡秀枝在103年8月初亦有就此專案交接,當時陳立元、范美媛及周長楨均在場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正、反面、第210頁反面),且證人蔡秀枝亦證稱:103年8月3日下午該e化專案負責人陳欣 老師向伊報告專案內容,伊在該次會議上表示這樣的專案不利華語所,需要暫停並向文學院報告,原訂於同年月 5日舉行之視訊會議,原告陳珮琳有通知伊出席,但伊沒有出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反面至第213頁),是梁欣榮既然已經將該 e化專案交接予蔡秀枝,而原告陳珮琳又非該專案之實際負責人,僅負責該專案之秘書業務,蔡秀枝如對該專案之執行情況有瞭解之必要,理應直接詢問承辦人即負責課程內容之陳立元、范美媛、周長楨或陳欣 等多位老師,原告陳珮琳僅係協助處理秘書事務,自難瞭解並向蔡秀枝報告該專案全貌,況且該專案之負責人陳欣 既已於 103年8月3日下午向蔡秀枝進行專案報告,蔡秀枝理應瞭解上開專案內容,方認為專案內容不利華語所,進而立即決定不再推動專案,是被告所辯蔡秀枝不瞭解 e化專案內容,原告陳珮琳復未向蔡秀枝為詳盡報告,顯然不能勝任工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陳珮琳未能妥善保管華語所公務電子信箱密碼,以致該電子信箱之郵件無端遭刪除,經蔡秀枝發函提醒、警告原告陳珮琳,並由校方更換信箱密碼後,該信箱郵件始回復正常,原告陳珮琳竟要求由全體華語所人員共同保管信箱密碼,實有可議云云,惟被告對於所稱之華語所公務電子郵件是否遭不明人士登入刪除,且此一情形又與原告陳珮琳有何關連,經原告陳珮琳否認之後,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主張原告陳珮琳不能勝任工作,自乏所據。
再者,原告陳珮琳要求由全體華語所員工基於工作所需,亦得知悉並保管公務電子信箱密碼,亦與情理相符,此部分與原告陳珮琳勝任與否有何關連,亦未見被告對此有何釋明,其抗辯亦難憑取。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陳珮琳於 103年9月6日蔡秀枝公出時,越級請求語文中心主任徐富昌核可未經蔡秀枝核可之徵人公告,並於同年10月24日利用蔡秀枝外出時,以蔡秀枝名義索取「徵聘儲備教師公告」,其工作態度與職場倫理顯有錯誤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至64頁)。
惟就徵人公告部分,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陳珮琳係因華語所員工蘇伊玲離職而有徵人之急需,雖曾向蔡秀枝簡單報告事件始末,蔡秀枝表示需與徐富昌討論後再作決定,但原告陳珮琳擔心新生即將報到,恐怕作業不及,遂於蔡秀枝公出期間向被告之語文中心徐富昌主任請示可否對外刊登徵人公告,經徐富昌表示仍須蔡秀枝同意後,再由其核可並轉陳文學院及校本部,然即遭蔡秀枝制止及指正,原告陳珮琳隨即向蔡秀枝表示係因開學在即、需人孔急而有所疏忽,日後將改進,並確實於請示、獲得蔡秀枝核可後,方陳請可否對外發文等詞(見本院卷㈠第61至64頁),是原告陳珮琳因徵人作業急迫以致疏於再次請示蔡秀枝,事後業已表示檢討改進之意,然此係因原告陳珮琳急於完成工作所致,縱有行政流程上之疏失,亦非嚴重,難認有何不能勝任之主觀不能情事。
次就徵聘儲備教師公告部分,經查華語所教務處確實於 103年10月24日寄發內容為:「…儲備教師的訊息為了能有一整個月的對外公告期,以便達到較為理想的甄試效果,下午會請辦公室將您與徐主任等長官過目後的正式公告版向各相關單位寄出…」之電子郵件予蔡秀枝(見本院卷㈠第 132頁),而證人陳立元亦證稱:上開電子郵件係伊所寄發的,而徵聘儲備教師公告在發出之前已由蔡秀枝所長與高層聯繫,伊並不清楚細節,但是所有徵聘儲備教師都有既定流程,曾在會議上口頭向所長蔡秀枝報告,也有 1個簡單的書面在每個星期二的固定工作會議上報告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19頁),足認非僅原告陳珮琳,華語所教務處均認為甄求儲備教師之訊息已經蔡秀枝及徐富昌過目並核可,且因徵人急迫且有相當公告期間之需求,所以需盡快對外公告徵求儲備教師,原告陳珮琳僅係遵循華語所教務處之決定與作業流程對外索取儲備教師公告,要難謂原告陳珮琳有何自作主張或恣意妄為之情事,是被告舉此抗辯原告陳珮琳已不能勝任工作,顯有誤會。
⑸被告復抗辯原告陳珮琳違抗蔡秀枝關於重新製作畢業證書之指示,顯不能勝任情事云云。
惟查,證人陳立元證稱:重新製作印有蔡秀枝名字之結業證書係伊協助原告陳珮琳製作的,因為結業式當日要頒發結業證書給學生,蔡秀枝說結業證書上不是她的名字,伊問原告陳珮琳說結業證書要換成蔡秀枝的名字要如何辦理,原告陳珮琳說來不及,因為要送到校長室,還有兩道行政程序,原告陳珮琳說問過所長,所長說沒有關係,用前所長的名義製發即可,後來伊發現蔡秀枝很堅持用自己名義發,但是時間上來不及,因為學生很多,所以伊請原告陳珮琳去跟學生寫信說明,伊幫忙蓋章,因為印泥不容易乾且要工整,後來徐富昌出面協調,最終還是把蔡秀枝用印的結業證書送給學生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218頁正、反面),另證人梁欣榮證稱:伊與蔡秀枝交接時有告知已以伊之名義製作學生的結業證書,因為臺大的作法是會提前製作結業證書,但在103年7月中旬時尚無法得知何人會來接新任所長,本來這是形式上之小細節,但是後來蔡秀枝不同意用這個證書,這也是伊離任後發生的事等詞(見本卷㈠第 209頁),是結業證書於蔡秀枝確定接任所長前早已製作完成,梁欣榮並已於交接時將此一情形告知蔡秀枝,蔡秀枝事後堅持以自己名義製作結業證書,原告陳珮琳經陳立元之協助亦已全部重新製作完成併發給學員,並無被告所指之原告陳珮琳違抗蔡秀枝指示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⑹被告復抗辯原告陳珮琳未依蔡秀枝指示,妥善處理外籍學生 Reagan Hart借用教室事宜,且不配合職務調動,顯有不能勝任情事云云,惟就有關外籍學生Reagan Hart 借用教室乙事,被告雖稱原告陳珮琳並未妥善辦理,惟觀之原告陳珮琳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本件外籍學生借用教室乙事原由訴外人曹乃芸處理,經蔡秀枝於 103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指示教務處全體教師與曹乃云不得外借教室、整理相關電子郵件,以及由教務處安排 Reagan Hart與蔡秀枝當面溝通後,該事件即告一段落(見本院卷㈠第130至131頁),顯然蔡秀枝非對原告陳珮琳為個別指示,且該事件於 103年10月31日當時業已處理完畢,雖事後 Reagan Hart又再度於同年12月10日再度函詢可否外借教室,惟此僅係 Reagan Hart個人所為另一申請,且原告陳珮琳於此時已經華語所改調學務工作,此部分業務與原告陳珮琳即無關連,被告據此主張無勝任工作,亦難憑取。
另被告所指原告陳珮琳拒絕職務調動,為原告陳珮琳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
⑺末被告抗辯華語所同仁多對原告陳珮琳工作態度與能力不滿,甚至製作賓果遊戲嘲諷,另原告陳珮琳所負責辦理之教師服務證通知更新、腳踏車停車證請領、會議紀錄內容及人事異動資訊更新等業務,亦屢屢發生錯誤,復於華語所內散發自身遭受迫害之不實訊息,引發所內風波,是原告陳珮琳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照片、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00頁、卷㈡第29至55頁)。
惟查,觀之上開照片內容並未論及原告陳珮琳有何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亦未證明該照片中之文字描述與原告陳珮琳有何關連,另證人梁欣榮亦證稱:該賓果遊戲係會計人員劉憶琪寫的,這是華語所員工開玩笑所製作,用來彼此取笑的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而證人陳立元僅證稱:該賓果遊戲資料係伊所提出交予蔡秀枝,但伊不知道係何人所製作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216頁),自難認該賓果遊戲資料與原告陳珮琳工作能力或態度有何關連。
又被告所提出用以佐證原告陳珮琳工作能力不佳之電子郵件內容均大多發生於97、98年間(見本院卷㈡第29至50頁),僅有會議紀錄發言人誤植及人事異動公告等兩部分係發生於 102年間(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另有電子郵件通訊錄部分內容有誤之事實則係發生於 103年10月間(見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惟上開所有事實均非被告於解僱原告陳珮琳時所主張之不能勝任工作事由,此有被告之語文中心 103年人事評議會紀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及被告 103年約用人員年終考核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至68頁、第77至78頁、第89頁),且被告亦未舉證是否就上開疏失曾給予原告陳珮琳任何警告、懲處後,原告陳珮琳事後仍持續重複同樣錯誤,況且被告年終考核原告陳珮琳於97至102 年之工作表現後,評定為4個甲、2個乙,並未見被告給予任何懲處處分,此有年終考核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22頁反面),另證人梁欣榮證稱:對於原告及華語所其他員工之表現,伊從來不頭痛,年終考核係依據臺大慣例,大家輪流拿甲、乙等,從來沒有爭議過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10頁正、反面),自難憑此而認原告陳珮琳有何不能勝任工作情形。
再被告所稱原告陳珮琳散播遭受迫害之不實郵件部分,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散發受迫害不實言論之電子郵件與文件,觀其內容則係蔡秀枝與被告之文學院院長、語文中心主任討論陳立元、周長禎、范美媛等多名員工一併請辭造成華語所內人心浮動、學生疑慮之過程,及原告陳珮琳將所發現之華語所內部正式全職員工與兼職工讀生人數均不足,工作量負荷沈重問題寄予訴外人周玉琳,以及原告陳珮琳於確定遭被告解僱後,將個人於華語所內工作感想與心得告知其他華語所員工與學生(見本院卷㈠第79至86頁),此等均與原告陳珮琳之工作能力與態度無涉,且被告亦未以此為資遣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陳珮琳不能勝任工作,亦難憑信。
⒉原告鍾志賢部分:⑴被告抗辯原告鍾志賢未於固定年度盤點單位財產之時間清點財產,竟於 103年9月5日以蘇伊玲之電腦遺失要求報案,經蔡秀枝與蘇伊玲先後告知沒有遺失、不需報案後仍堅持報案,復於同年月 6日私自取走華語所門禁紀錄與監控影像,揚言要對蔡秀枝進行錄影錄音蒐證云云。
惟查,證人蔡秀枝雖證稱:伊有告知原告鍾志賢電腦未遺失,所以不需要報案,曾經告知兩次,范美媛在場亦有聽聞,要求原告鍾志賢在中秋節假期後再處理電腦遺失乙事,但原告鍾志賢仍堅持並自行在 103年9月5日當天就報案,並於當日與管區員警到華語所進行調查動作,伊在中秋節後接獲派出所電話詢問是否需要報案,原告鍾志賢在電話中向伊大聲咆哮說沒有任何人即使所長也不可以阻止他報案,伊認為原告鍾志賢這樣的態度與行政倫理是不正確的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202頁),證人范美媛雖證稱:伊認為伊在中秋節的前 1日聽到蔡秀枝所長告訴原告鍾志賢不要報案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反面),惟依原告鍾志賢所提出之與證人蔡秀枝間於 103年9月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蔡秀枝自承當時並未阻止原告鍾志賢報案,可能是忘了說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248頁),則證人蔡秀枝所證稱之曾兩度告知原告鍾志賢等詞,即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再者,原告鍾志賢自 103年9月4日起即多次向其他華語所員工詢問蘇伊玲之電腦何在,此有即時通訊軟體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且證人蔡秀枝亦證稱:電腦係伊與語文中心總務一起移置至主任辦公室,當時蘇伊玲也在場,伊告知蘇伊玲無需通知原告鍾志賢在場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另證人范美媛證稱:原告鍾志賢係在中秋節連假的前 1日報警,伊以為所長請原告鍾志賢不要報警,因為其實語文中心的幹事、主任在移置電腦時,伊也在場,後來伊上假日的師資訓練班,看到原告鍾志賢也有來學校,他說要把電腦監視的資料備份,因為他是負責學校的總務,他可能想看電腦被誰移走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220頁反面至第 221頁),另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蘇伊玲陳述書上載明:「…鍾志賢要求本人於 103年9月9日早上陪同至大安分局作證電腦失竊,因長官指示無需張揚此事,因此本人回答不知情。
鍾因此告知本人,若未說明電腦去向,將自行至警局報案,且警告本人若知原委卻不予告知,乃屬偽證罪,因此在前往警局之前本人告訴鍾事情經過,惟鍾仍強硬表示要報案,本人只得隨同鍾志賢至大安分局…」(見本院卷㈠第71頁),是蔡秀枝於 103年9月5日僅告知原告鍾志賢電腦並未失竊,並未阻止原告鍾志賢報案或告知該部電腦去向,范美媛、蘇伊玲亦受指示不得告知原告鍾志賢電腦去向,致使原告鍾志賢不得已,僅得於當日通報校警隊尋求警方協助,但如蔡秀枝明確告知原告鍾志賢該部電腦已移往語文中心主任辦公室,原告鍾志賢在確認無訛後,自無報案之必要,何以蔡秀枝不願告知,復指示其他教職員無需告知原告鍾志賢該部電腦去向,則令人費解,然原告鍾志賢既為華語所之幹事,負有管理華語所所有財產設備之責,如有財產遺失或遭竊,將因此負有行政疏失責任,則其在無法得知該部電腦去向之情形下,基於財產管理人之身分向警方報案失竊,並調閱監視錄影與門禁資料瞭解電腦去向,亦屬合宜,縱使原告鍾志賢誤認電腦遺失並報案協尋,亦無被告所辯稱之違抗所長命令,甚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⑵被告又抗辯原告鍾志賢拒絕蔡秀枝要求假日支援華語所活動之指示,未協助蘇伊玲搬遷辦公設備,拖延 1週之工作時程,直至103年9月26日始花費 7,500元委託校外裝修設計公司搬運待清理之辦公桌及矮櫃,且所開立之報價單亦非清潔公司,顯然不能勝任工作云云。
惟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為勞基法第36條所明定。
另內政部75年月17日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釋,認安排例假日以每7日為1週期,每 1週期內應有 1日例假,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
即更動例假日除須證明確有必要且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外,並須於原週期或更動週期後,仍以每7日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始符合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
又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9條亦有明文。
是被告如欲調整原告鍾志賢於例假日或兩造約定之休假日工作,自應徵得勞工同意,並加倍發給工資,如未經勞工同意,雇主即不得片面變更或調整之,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鍾志賢拒絕於原訂之休假日出勤,即認其有不能勝任之情事。
再者,被告抗辯原告鍾志賢拒絕協助蘇伊玲搬遷辦公設備,然為原告鍾志賢所否認,證人蔡秀枝亦證稱並非親眼目睹,而係聽聞蘇伊玲轉述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207頁),而被告對此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
又原告鍾志賢早於103年9月24日即向蔡秀枝提出清運辦公桌、矮櫃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72頁),被告既不爭執該報價單之真實,則蔡秀枝如認原告鍾志賢之報價不妥,或尚有其他較佳之處理待清運辦公設備方式,理應立即指示原告鍾志賢,當無遲至同年月26日下班後方聯繫被告保管組處理之理,至被告雖質疑該報價單並非清潔公司所開立,然證人蔡秀枝亦證稱該次清運之收據亦已由蘇伊玲循被告行政流程辦理核銷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20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鍾志賢未處理廢棄辦公設備清運事宜,顯然不能勝任工作云云,亦難採信。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鍾志賢遲遲未完成待修繕之華語所電話主機、女用廁所,以致需指派其他同事代為處理、聯絡廠商並修繕完成;
原告鍾志賢復拖延且未能積極協助華語所每雙週三出刊之電子報,未在場協助每週五專題演講之電腦投影、資料播放,均可證原告鍾志賢已不能勝任工作云云。
惟查,原告鍾志賢自承確實於屢次依據廠商建議更改電話主機之設定、使用代接碼後,華語所電話主機仍有鈴聲響不停之問題,嗣後蔡秀枝指示其他同事,花費 2萬餘元維修主機、購買新電話並更改設定後,方徹底解決問題(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此部分核與證人蔡秀枝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205頁反面至第 206頁),堪信原告鍾志賢於多次維修後仍無法解決華語所電話主機鈴聲故障之問題,最後仍由廠商到場維修並購買新電話後方解決問題,顯見被告所稱之華語所電話主機故障問題並非原告鍾志賢或被告之其他總務人員維修能力所及,仍需由原廠商進行維修並購買新設備方能改善,原告鍾志賢既已多次嘗試維修而未果,尚難僅因故障情形複雜,以致非賴原廠商協助維修及購買新機不可,即謂原告鍾志賢有何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
再者,有關被告所指之女用廁所故障,係華語所教師於 103年10月16至18日向蔡秀枝所反映,此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至76頁),證人蔡秀枝雖證稱不記得原告鍾志賢有無提出維修報價單要求維修,僅記得原告鍾志賢當時休假,由原告陳珮琳補提修繕單等詞(見本院卷㈠第73至76頁),惟查原告鍾志賢已於 103年10月16日將女用廁所進水器更換之報價單 700元陳報予蔡秀枝,此有原告鍾志賢與蔡秀枝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250頁),是被告抗辯原告鍾志賢拖延女用廁所維修,以致需由文學院總務人員處理云云,尚難採信。
被告另抗辯原告鍾志賢拖延華語所每雙週三出刊之電子報,未在場協助每週五專題演講之電腦投影、資料播放,且未盡力解決所內廁所馬桶、影印機、及電腦故障之問題,又經常不在座位上,已不能勝任工作云云,惟原告鍾志賢否認有未支援專題演講之電腦投影、資料播放,被告對此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難憑取;
另證人范美媛雖證稱:伊知道原告鍾志賢非常忙,可是華語所的電子報每兩週要出刊 1次,整個文章準備好要原告鍾志賢上傳,但是有時學生拖稿或臨時要加新的訊息,甚至要更改,這樣會加重原告鍾志賢的工作負擔,可是常常在週三上、下午看不到原告鍾志賢,後來知道他去展書樓,伊不知道原告鍾志賢去展書樓的原因為何,所以要等他回來才能發刊,此外,廁所通風不良、馬桶、電腦與影印機故障的問題也無法立即解決等詞(見本院卷第220 頁正、反面),惟證人梁欣榮證稱:伊自原告鍾志賢擔任工讀生起即認識,所以非常熟悉原告鍾志賢的工作內容,沒有人向伊提過原告鍾志賢未能即時處理電腦、廁所或麥克風故障的問題,伊記得廁所的問題,伊覺得那非常浪費時間,因為每個老師的想法非常多,有的覺得水量不夠,有的覺得沖不乾淨,有的覺得沖水聲音太大影響教學,還要求試用馬桶,這樣會浪費很多時間,所以就交給原告鍾志賢處理溝通,開會就不討論這些問題,另一時找不到原告鍾志賢是必然的,因為他的工作範圍包含兩個地方,另一個展書樓距離華語所步行約20分鐘,且那個地方僅有他一個人處理,但伊擔任所長期間並沒有任何人向伊抱怨原告,而要求處理關於老舊電腦的更新,華語所曾開會排定更新順序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0頁),且觀之被告所提出有關討論華語所廁所問題之101年7月15日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內容,均係討論女用廁所之馬桶設計不符華語所實際需求,而有分批或一次汰換以徹底解決問題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59至62頁),至於電腦及影印機故障、教室採光不良等問題,依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所示,對於所務委員會議中所提報之新裝修完成教室無窗戶、粉塵過重、吸音及採光不良,影印機用量過大以致故障、夾紙或無法選擇紙匣等問題,原告鍾志賢已盡量協調廠商維修、調撥機器或先行嘗試改善(見本院卷㈡第59至62頁),是以關於原告鍾志賢之工作效率與解決華語所內各項設備故障問題之能力,或因所涉及問題之難易與複雜程度,以及各證人所處職位及與原告鍾志賢工作接觸之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評價,但綜上各節,尚難因此即認原告鍾志賢不能勝任工作。
⑷被告又抗辯除上揭 100年間之女用廁所長期故障髒亂、教室光線不足、吸音與影印機故障之問題外,原告鍾志賢所負責管理維護之華語所網站資料時常有誤,亦常需教師反映後方處理,於網站遭受駭客攻擊無法運作亦遲未發現,所設計之年度學員成績計算程式常有錯誤而未改善,顯然已不能勝任工作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7至71頁)。
惟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為包含原告陳珮琳等其他同事提醒或請求原告鍾志賢協助處理網頁問題、校正文字錯誤、修正程式錯誤,此為一般總務或資訊人員工作上常見之狀況,亦為原告鍾志賢之主要工作內容,要難以其他同事於工作上向原告鍾志賢尋求協助,即認原告鍾志賢工作上有何疏失,抑或推論原告鍾志賢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行為。
況且被告所舉之華語所網站資料有誤、網站遭駭客攻擊及學員成績計算程式有瑕疵之事實,多發生於 101年間,然原告鍾志賢之99至 102年之工作表現經被告年終考核後評定為3個甲、1個乙,此有年終考核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自難證明原告鍾志賢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且上開事由均非被告於解僱原告鍾志賢時所主張之不能勝任工作事由,此亦有被告之語文中心 103年人事評議會紀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被告 103年約用人員年終考核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第77至78頁、第89頁),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鍾志賢不能勝任工作,亦不足取。
㈡被告應給付終止契約日後之工資及提繳勞退金金額如下: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已如上述,然被告已於 103年12月24日召開人評會決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又隨即於104年1月初預告將於104年1月2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見本院卷㈠第6頁正、反面、卷㈡第130頁正、反面),經兩造於 104年3月2日、24日兩度於臺北市政府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表示被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要求復職並繼續提供勞務,惟遭被告拒絕(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
是原告於遭解僱時既已依債務本旨表明願提出勞務給付,因被告拒絕受領而不能服勞務,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離職前每月固定薪資分別為3萬4,505元、4萬4,599元,有終止本校約用人員契約相關費用計算表、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10頁、卷㈡第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18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抗辯其解僱原告時,已給付原告陳珮琳資遣費15萬 7,583元、原告鍾志賢資遣費9萬8,675元,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於給付範圍內為抵銷等語,亦有被告之104年1月5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至7頁、卷㈡第130至131頁),今兩造間僱傭契約經本院審理後認仍存在,原告受領上開金錢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於被告,就此部分對被告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
是以,被告抗辯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到期薪資給付主張就上開已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範圍內為抵銷,即屬有理。
從而,就原告陳珮琳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珮琳自終止勞動契約日起即104年1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6日之應領薪資為8,920元(計算式:44,599元306日=8,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陳珮琳自104年2至4月份之薪資共計為13萬3,797元(計算式:44,599元3個月=133,797元),是被告已給付原告陳珮琳之資遣費15萬 7,583元扣除上開104年1月26日至同年月4月30日之薪資後,尚餘1萬 4,866元(計算式:157,583元-8,920元-133,797元= 14,866元),故於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陳珮琳104年5月份薪資差額 2萬9,733元(計算式:44,599元-14,866元= 29,733元),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之發薪日為每月 5日(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則原告陳珮琳之104年5月份薪資差額2萬 9,733元應於104年6月5日給付,原告陳珮琳之104年6月份薪資4萬4,599元則均應於 104年7月5日給付,又原告陳珮琳已於 104月7月1日另於英國在台辦事處英國文化協會服勞務而每月獲取 4萬元之報酬,此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英國文化協會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第23頁正、反面),則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原告陳珮琳自104年7月1日起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差額即為4,599元(計算式:44,599元-40,000元=4,599元)。
次就原告鍾志賢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志賢自終止勞動契約日起即104年1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6日之應領薪資為6,901元(計算式:34,505元306日=6,901元),另原告鍾志賢自104年2至3月份之薪資共計為6萬9,010元(計算式:34,505元2個月=69,010元),是被告已給付原告鍾志賢之資遣費 9萬8,675元扣除上開104年1月26日至同年月3月31日之薪資後,尚餘2萬2,764元(計算式:98,675元-6,901元-69,010 元=22,764元),故於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鍾志賢104年4月份薪資差額1萬1,741元(計算式:34,505元-22,764元=11,741元),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之發薪日為每月 5日(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則原告鍾志賢之104年4月份薪資差額1萬 1,741元應於104年5月5日給付,之後原告鍾志賢之各月薪資則應於次月 5日給付。
而債務人自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各該應給付日之次月 6日起算至清償完畢日為止,均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珮琳2萬9,733元及自 104年6月6日起;
給付原告陳珮琳4萬4,599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
並自104年8月1日起至原告陳珮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原告陳珮琳4萬4,599元暨自各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志賢1萬1,741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
並自104年6月1日起至原告鍾志賢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應給付原告鍾志賢3萬 4,505元暨自各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退金專戶內之金額,勞工所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雖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辦理,惟如雇主提撥之金額有所短少,自導致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將致勞工於得請領退休金時受有損害。
由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匯入原告個人勞退金專戶,自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等遭解僱前每月薪資4萬4,599元、3萬4,505元,依據勞動部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勞退條例上開規定,被告每月應為原告分別提繳勞退基金2,748元、2,088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10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為伊等分別提繳2,748元、2,088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珮琳2萬9,733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
給付原告陳珮琳4萬4,599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
並自 104年8月1日起至原告陳珮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應給付原告陳珮琳4萬 4,599元暨自各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志賢1萬1,741元及自 104年5月6日起;
並自104年6月1日起至原告鍾志賢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應給付原告鍾志賢3萬4,505元暨自各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原告陳珮琳、鍾志賢復職之日止,按月分別為原告陳珮琳、鍾志賢分別提繳2,748元、2,088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退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就判決主文第3至6項之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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