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國,112,2015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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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刑事庭、郭毓洲、林恆吉、林清鈞、吳信銘、呂永福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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