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國,136,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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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136號
原 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蔡碧玉、楊冀華、蔡
佰伶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9億6,122萬2,000元,該項裁定業於104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雖於104年11月10日具狀陳明應依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1、第49條、第89條規定,聲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係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1為檢察官為當事人,依該節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由國庫支付;

同法第49條則係關於能力欠缺之補正規定;

同法第89條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令其各負擔訴訟費用。

顯均與人民提起民事訴訟時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者無涉,原告執上開規定主張免繳裁判費,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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