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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138號
原 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原告雖於104年11月10日提出書狀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89條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令其各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49條則係關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欠缺之補正規定,上開條文規定均與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者無關,原告援引為其無庸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洵屬無據,原告仍應依前開裁定內容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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