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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提出異議,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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