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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140號
原 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刑事庭、陳宗鎮、李英勇、江振義、蘇
素娥、何菁莪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核辦云云。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其提起訴訟之合法要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又民事訴訟法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均與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不相涉,原告執上開規定主張免繳裁判費等語,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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