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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144號
原 告 魏高明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兼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9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6月1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稿)及答詢表各1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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