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國,14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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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149號
原 告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許仕楓
楊明佳
林柏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補字第248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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