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更一,9,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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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曹世龍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羅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9年7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與訴外人胡光華、方葉華、楊思聖、何可存、郝寶儀等人共同設立訴外人億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毅公司),伊為億毅公司之股東。

嗣因億毅公司負債達880,000元,股東會乃於71年7月19日決議由胡光華召募新股東以承受包括伊在內之舊股東之股權,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71年8月7日核准億毅公司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等事項,原告於億毅公司之股權轉讓訴外人李黎明,此後,伊即未與億毅公司有任何往來,或再見過胡光華及其他新股東。

嗣億毅公司自73年4月24日起至75年3月17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30,43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乃訴請伊及億毅公司、胡光華等人返還系爭借款及相關違約金,並於該事件中主張郝寶儀、楊思聖、何可存及伊4人分別於69年11月27日書立保證書、於70年8月25日簽具保證書,就億毅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在10,000,000元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於76年2月11日以75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判決伊應連帶給付被告10,000,00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收受判決後始知其事。

期間被告亦未向伊催告清償系爭借款或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竟於103年間以伊與配偶即訴外人呂淵華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3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夫妻贈與屬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先聲請假處分禁止呂淵華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撤銷前述夫妻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下稱系爭撤銷詐害行為訴訟),於系爭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中,法官諭示被告提出伊簽署之保證書,然被告僅陳報伊簽署之「70年9月29日約定書」,而依前揭70年9月29日約定書之內容,並未載明伊就億毅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在10,000,000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書立時間亦非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稱之70年8月25日,顯見兩造間70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契約自始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70年8月25日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70年8月25日簽立之保證書,係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載明其為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所擔保為億毅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公司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並不因原告之股東身分有所改變而得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

依民法第754條規定,原告倘不繼續為保證,應通知伊公司終止保證契約,然原告未曾通知伊公司不為保證、終止保證契約,是原告之保證責任自始存在,其對億毅公司積欠伊公司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一)原告於69年7月間與胡光華、方葉華、楊思聖、何可存、郝寶儀等人共同設立億毅公司。

億毅公司股東會於71年7月19日決議由胡光華召募新股東以承受包括原告在內之舊股東之股權;

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71年8月7日核准億毅公司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等事項,原告於億毅公司之股權轉讓李黎明。

(二)億毅公司為向被告借款,原告、楊思聖、何可存於70年8月25日簽立保證書,原告於70年9月29日對保。

(三)億毅公司自73年4月24日起至75年3月17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30,432,000元。

(四)億毅公司為向被告借款,於73年6月26日簽立約定書。

(五)被告前訴請原告及億毅公司、胡光華等人返還系爭借款及相關違約金,並於該事件中主張郝寶儀、楊思聖、何可存及伊4人分別於69年11月27日、70年8月25日簽具保證書,就億毅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在10,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於76年2月11日以75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判決伊應連帶給付被告10,000,000元及其利息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因被告對原告及連帶債務人等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2年間發給被告82年度民執日字第2652號債權憑證。

(六)被告於103年間以原告與呂淵華間就系爭房地為夫妻贈與屬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先聲請假處分禁止呂淵華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撤銷前述夫妻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於104年6月15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53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696號事件審理中。

(七)兩造間目前無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6頁):

(一)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70年8月25日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給付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既判力,被告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而原告提起本訴欲確認兩造間於70年8月25日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並非對系爭確定判決提出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其縱取得本件確認判決,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前揭規定停止系爭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私法上法律上地位縱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無請求確認兩造間70年8月25日保證契約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間目前並無強制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七)),是本院亦無從闡明命原告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附此指明。

六、綜上,原告就兩造間70年8月25日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乙節並無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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