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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羅桂花
被 告 羅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
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
而就遺產之分割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雖有普通管轄權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如遺產中有涉及不動產之分割者,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其父即羅阿木及其兄弟羅坤堂之遺產,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3,117元(參本件卷第235 頁反面)。
又原告主張其祖厝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 號房地為羅阿木遺產而應予分割予繼承人(參本件卷第235 頁反面、第45頁),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且本件所涉不動產位於苗栗縣,依前揭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其餘請求,觀諸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均係由於羅阿木及羅坤堂繼承關係所生,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無從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且被告就本件已抗辯管轄錯誤(參卷第202 頁),故原告本件請求宜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即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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