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1049,20151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郭賡揚
被 告 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游椏淇
被 告 謝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當庭將上開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依序更正為103 年8 月30日、103 年10月1 日,又更正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始按上開利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並更正違約金請求部分之記載,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營造公司)於103 年8 月19日邀同被告游椏淇、謝長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向原告申貸「屢約保證金保證」額度1095萬元,約定保證期間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11日止,利息依墊款當日起依週年利率6 %計算計付利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平治營造公司承作「高雄市政府鳳山鳥松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三期計畫第二標工程」發生違約情事,而由原告代償屢約保證金,經原告催告被告平治營造公司依約繳款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㈠款約定,被告平治營造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04 年7 月16日依法對被告之活期存款設質存單219 萬元實行抵銷後,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又被告游椏淇、謝長文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