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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鄭梧桐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地,建號00000-000(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與原告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得福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聖得福公司提供資金,被告提供上開建築用地,與鄰近同地段22地號等共計47筆土地合併開發,在可建範圍內以都市更新方式做最有效之利用,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3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即生效,惟乙方若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未能達成本合建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基地可開發興建之合法土地產權面積(不包含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台北市部分)50%時,則甲方得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建契約逾時則視為甲方同意本約繼續有效,另屆時乙方得選擇解除本合建契約或繼續履約如解除契約則按本條約定。」
,在106年6月30日前,均屬原告開發期間,亦為合約有效期間,兩造均應遵守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至明。
惟被告竟然於104年1月26日突然寄送文山景美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與原告,擬片面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就解約事宜進行協議,惟原告立即於104年2月4日函覆被告,表示依現行法令並無不能建築情形,且本約基地並非無法整合興建,對於被告片面解約乙事,歉難照辦。
詎料被告竟於104年4月12日與訴外人湯化奎簽訂「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提供系爭房地與訴外人湯化奎共同合作興建房屋,已違反系爭興建合約書上開約定,並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按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書經雙方簽訂後,甲方不得以本約合建房地為標的進行自建或再與第三人簽署以都市更新為目的之合建契約、委建契約、買賣契約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甲方違反本款約定時,甲方同意視為重大違約,甲方並同意以參與本約之合建房地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乙方。」
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另與湯化奎簽訂「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違反契約書第17條規定,被告所有本約合建房地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移轉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建號00000-000(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因系爭土地遲未進行都市更新,被告為知悉都市更新之進度,遂至台北市都市更新處進行閱卷,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10日發文字號,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記載:「…因台端僅持有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內38地號1筆土地及241建號1筆建物,不符作業須知各街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至少一人以上共同申請之要件,故依規定駁回旨揭案,請台端確實轉知同意參與劃定更新單元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被告始知悉有關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申請案,業於103年12月10日已遭台北市政府駁回,原告卻惡意隱瞞,從未告知被告。
又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老舊,實已危及居住者之安全,被告遂於104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冀就上開情事與原告協議,然原告僅函覆被告「解除契約,歉難照辦」等語,而不願與被告協議。
顯屬協議不成,故按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8條規定,系爭合建契約書自已於原告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時,亦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為解除,是被告自得於104年4月12日與湯化奎簽訂「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而無違約之情。
㈡被告與湯化奎簽訂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並非係以都市更新為目的,自無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2款違約規定之適用。
被告與湯化奎簽訂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乃係約定由被告提供建築用地,湯化奎出資興建及提供營造施工技術,並依雙方之共識由湯化奎負責規劃、設計、興建施工等相關事宜,屬一般委託興建房屋契約,而非係以都市更新方式為目的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自與雙方簽訂之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須以「…都市更新為目的之合建契約、委建契約…」之要件不合,而無該條違約規定之適用,況被告與湯化奎已於104年10月23日簽立合約解除契約書,將上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予以解除,故原告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實無理由。
參以原告並未按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先行定期催告被告改善,即逕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湯化奎簽訂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則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書經雙方簽訂後,甲方不得以本約合建房地為標的進行自建或再與第三人簽署以都市更新為目的之合建契約、委建契約、買賣契約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甲方違反本款約定時,甲方同意視為重大違約,甲方並同意以參與本約之合建房地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乙方。
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
被告與湯化奎簽訂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則為雙方合作興建房屋,由被告提供土地作為建築用地,湯化奎提供營造施工技術,投資興建地下二層,地上11層以上之住宅大樓,有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反面),均堪信為真。
㈡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限制者為被告不得自建或再與第三人簽署以都市更新為目的之合建契約、委建契約、買賣契約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
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與湯化奎簽訂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是否屬於上述條文約定之範圍。
而由被告與湯化奎之約定,全未提及有何以都市更新為目的之情形,又非自建契約,故並不屬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限制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湯化奎簽訂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係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2款云云,顯屬誤會。
參以被告與湯化奎更於104年10月23日簽立合約解除契約書(本院卷第84頁),將上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予以解除,故被告更無違約情事可言。
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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