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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田文曦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郭立婷律師
被 告 豐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壽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盧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向陽加油站」共同合作經營契約書,並依約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雙方復於102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將2,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折價為1,100萬元,於原告完成系爭協議第2條之事項得由原告提前取回。
原告業完成約定事項,且被告之前負責人吳炳輝於102年8月30日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稱願意返還,被告復於103年8月18日收受原告之催告函,仍拒不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未提出系爭協議之原本,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上開約定。
縱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協議,惟依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須俟該條約定之條件成就,被告始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迄未證明其已履行系爭協議所載條件,亦即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取回履約保證金1,100萬元,且原告已完成約定事項等情,並舉系爭協議影本、原告103年8月15日103(優)字第0815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卷第5-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是否有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協議所附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爭執系爭協議之真正,而原告自承無系爭協議之原本(本院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5頁),復無法舉出確有系爭協議存在之證據,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協議一情為真。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其主張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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