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1201,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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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周坤元
周坤財
周欽賢
周嶔錫
周詠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告 周進福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子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83年8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6條:「本協議書各項條款,均應嚴格遵守,如有違反,應對其他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該約定後段所指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000萬元(見司北調字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

被告是否有上開約定所指違反協議書各項條款之情事,攸關原告可否為本件請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而原告前主張被告、訴外人周金城違反協議書,對其二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列本件被告為先位被告,依同上約定前段訴請給付損害賠償,亦同以被告有無違反協議書為先決問題而為審理,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原告並聲請補充判決,現各繫屬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02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頁反面),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則本件民事訴訟就被告有無違反協議書及損害範圍認定之裁判,當以上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復經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為免審理重覆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於上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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