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122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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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連惠心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廖家儀律師
被 告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裴 偉
被 告 邱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壹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未經合理查證,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刊第六四九期壹週刊雜誌中,以「二月即驗出禁藥,連惠心涉案鐵證曝光」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公然發表未經查證、主觀臆測、指摘不實之內容,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重大侵害,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負責人,有權決定上開報導是否登載,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總編輯,實際參與上開報導之策劃、審核及編排,是被告三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見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查被告壹傳媒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被告裴偉及邱銘輝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內湖區、台北市中正區及台北市內湖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原告指訴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被告以系爭報導公然發表不實言論之行為地,係在被告壹傳媒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台北市內湖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雖原告以被告透過壹週刊雜誌發表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地遍及全國,向本院提起訴訟。

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二十七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等語,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足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不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以,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

準此,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壹傳媒公司以壹週刊雜誌第六四九期公然發表系爭報導,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總編輯,實際參與系爭報導,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負責人,決定將該報導登載在壹週刊雜誌第六四九期中,足見原告所指被告實行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地在被告壹傳媒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台北市內湖區,是除藉該週刊雜誌發行範圍可能遍及全國甚或全世界外,並無一得認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牽連關係之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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