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1227,2015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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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陳宏謨
陳宏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被 告 陳宏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所有,兩造母親過世後,於100年間,由兩造三人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1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萬分之867、以及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

嗣被告因為名下早已有父母以其名義購入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四樓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合江街房地),於87年至92年間均由原告陳宏輝一家居住使用,並幫父母繳交貸款,加以被告感念原告多年來時常給予其經濟上之資助,在102年被告主動提出願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放棄所繼承之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持分,將所繼承之部分平均移轉予原告,原告陳宏輝即給付被告50萬元、原告陳宏謨則給付被告30萬元,被告遂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出,全權委由原告辦理過戶事宜,嗣由陳宏謨以贈與為原因完納稅捐、並申辦移轉登記,而於102年1月29日辦畢登記,系爭房屋暨其所占坐落土地持分即由原告共有。

嗣被告於103年5月15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搬入系爭房屋內居住,103年7月9日原告催促被告遷出時,被告無端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勸說並居中協調後,由員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紀錄:「有糾紛老大陳宏謨老二陳宏輝老三陳宏松針對臨沂街71巷19弄20號房屋歸屬老三認為有爭議,後雙方協調,待房子成交之後,老三會搬離該址,並保留房屋所有權未定之權利,老大也保留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F所有權未定之權利,又老大在不妨礙老三生活之下有整修上址房子之權利,並可帶仲介來參觀,雙方先行和解,特登備查。」

等語,並由兩造簽名其上。

經查,而原告願意於上揭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簽名係因被告允諾讓原告陳宏謨就其名下合江街房地保留所有權未定之權利,原告方允許保留被告在系爭房屋所有權未定之權利,並讓被告短暫居住系爭房屋內,惟原告仍得出入及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間房間,詎被告竟於103年8月後擅自將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出系爭房屋而排除原告使用,被告所為明顯違背雙方約定,且原告事後始發現被告名下合江街房地早在103年5月15日已出售,得款1800萬元,被告竟在103年7月9日於仁愛派出所協調時,佯裝仍擁有合江街房屋並允保留原告陳宏謨就該屋所有權未定之權利,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而為前揭前偕協議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撤銷103年7月9日於警察局紀錄表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倘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原證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意思表示,惟兩造依上揭紀錄表所成立者、屬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因原告前已於104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函文(詳原證十),已給予被告相當時日搬遷,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拒絕搬遷,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再者,兩造之合意僅係提供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內之一間房間,並非將系爭房屋全部均供被告單獨使用,被告明知及此,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不讓原告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實已違約;

更何況,被告早已出售合江街房地,根本並未保留原告陳宏謨就合江街房屋所有權未定之權利,亦屬違約情事,就上開任一違約事項,原告均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合約,僅以起訴狀終止上揭合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前揭房屋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房地於排除家父繼承權後,僅由三兄弟均分,各佔三分之一。

然在繼承過戶辦好之後,原告陳宏謨等提起被告陳宏松若持有系爭房屋,被告陳宏松之前妻就可以遷入系爭房屋(當時尚有婚姻關係),有違家母遺願,故於102年1月間,兩造因此就約定被告陳宏松將自己名下之持分出售給被原告陳宏謨等,原告陳宏謨等先付100萬元,雖然實際只付70萬,並辦理過戶手續,過戶名義由原告陳宏謨決定,是原告陳宏謨不以買賣登記而自行改為贈與,當過戶手續完成後,原告陳宏謨認為獲得所有權歸屬,不願意再付尾款。

待102年11月間,訴外人即家父陳國禎過世後,原告陳宏謨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地,被告陳宏松要求退回頭款,回復原有持分,原告陳宏謨不願意,因而兩造之間開始起爭執,至103年07月09日於警局內進行協商,當時協議內容為:「…待房子成交之後,老三會搬離該址…又老大在不妨礙老三生活之下有整修上址房子之權利,並可帶仲介來參觀…」,可見兩造協議以出售房屋為主,無任何居住條件之限制。

再者,原告陳宏謨等自從簽訂協議之後,一年多來,未曾有過出售計畫及修繕計畫,也不曾有人來參觀,只以各樣方式要被告遷離,原告陳宏謨等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但因原告陳宏謨等聯手毆打被告陳宏松,被告陳宏松係為自身及居家安全於6月5日更換鑰匙。

又合江街房地購買時自備款大部分由家母資助,依據民法之規定,遺產能合併計入之時效也只有兩年,是在辦理家母遺產分割時,並未列入,又原告陳宏輝以曾住過原先台北市合江街之房子,就主張該房地產係他的財產,但查合江街房地之資金,自備款大部份來自家母的贈與,而後所有的貸款全數由被告償還,然原告陳宏輝完全沒有任何付出,卻主張擁有所有權歸屬,不合常理。

原告陳宏謨等自稱不知道被告陳宏松出售合江街之房地一事,與事實不合,因103年7月7日原告陳宏謨等與被告之前妻大吵,雙方本質上就是為了財產而爭吵,103年7月8日被告之前妻就因此提出離婚之要求。

且原告陳宏謨、陳宏輝兩人婚後都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陳宏謨曾將家父陳國禎的戶籍遷入他的房屋,只為聲請家父的殘障福利,如免費停車位,車子稅捐減免等,原告根本沒有打算居住於系爭房屋。

末查,依鈞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04年度家護字第475號裁定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原告陳宏謨等之要求被告陳宏松遷離系爭房屋,係違反保護令之本文要旨。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1734、1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2及948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即104地號部分各3萬分之867、105地號部分各30分之1、948建號部分各3分之1),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

㈡系爭房屋自103年5月15日起,由被告遷入居住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原告陳宏輝亦有居住於系爭房屋。

㈢103年7月9日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內容記載「有糾紛,老大陳宏謨…老二陳宏輝…老三陳宏松…針對臨沂街71巷19弄20號房屋歸屬老三,認為有爭議,後雙方協調,待房子成交之後,老三會搬離該址,並保留房屋所有權未定之權利,老大也保留台北巿○○區○○街00巷00號4樓所有權未定之權利,又老大在不妨礙老三生活之下,有整修上址房子之權利,並可帶仲介來參觀,雙方先行和解,特登備查」等語,並經兩造簽名。

㈣被告於104年6月5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㈤原告委託建源法律事務所寄發原證十律師函,業經被告於104年6月15日收受。

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1分之25及1282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合江街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3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先生,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四、法院之判斷:㈠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其所抗辯伊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原證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固記載「有糾紛,老大陳宏謨…老二陳宏輝…老三陳宏松…針對臨沂街71巷19弄20號房屋歸屬老三,認為有爭議,後雙方協調,待房子成交之後,老三會搬離該址,並保留房屋所有權未定之權利,老大也保留台北巿○○區○○街00巷00號4樓所有權未定之權利,又老大在不妨礙老三生活之下,有整修上址房子之權利,並可帶仲介來參觀,雙方先行和解,特登備查」等語,並經兩造簽名,有原證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北簡卷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原證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針對臨沂街71巷19弄20號房屋歸屬老三(即被告),認為有爭議,後雙方協調,待房子成交之後,老三會搬離該址,並保留房屋所有權未定之權利,老大(即原告陳宏謨)也保留台北巿○○區○○街00巷00號4樓所有權未定之權利」等語可悉,原告之所以同意保留被告就系爭房地未定之權利並允諾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實係因被告願意保留原告陳宏謨就合江街房地未定之權利,然查,原證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兩造於103年7月9日簽署協議,惟被告早於103年5月15日即已將合江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先生,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合江街房地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核係對於原告意思形成過程有重要影響之事實,被告於兩造103年7月9日協議過程中竟謊稱合江街房地仍屬其所有且承諾願意保留原告陳宏輝對合江街房地所有權未定之權利,顯已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影響渠等決定自由,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以起訴狀撤銷上揭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適法,是原證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業經原告合法撤銷而屬無效,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構成無權占有一節,應屬可採。

㈢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伊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查,本件被告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其能力一時覓屋搬遷應屬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履行期間3個月。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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