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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森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玖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華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4日邀同被告林森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惠華公司得於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內向原告為無擔保借款,每筆借款期限最長為6月,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計算,若本息逾期未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或被告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惠華公司分別於104年6月10日、同年7月7日簽立動用額度申請書,各向原告動用借款1,500萬元、1,450萬元。
詎被告惠華公司未依約繳息,且於104年10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函催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被告竟置之不理,經計算後,被告尚積欠本金2,349萬2,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9萬2,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臺灣票據交換所104年10月23日台票通字第124號拒絕往來公告、催告書、郵政掛號回執、被告惠華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林森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18頁、第31頁至33頁)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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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本金 │約定利率(│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
├──┼───────┼─────┼─────────┼──────────┤
│ 1 │14,500,000元 │ 2.58% │自104年11月7日起至│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
│ │ │ │清償日止,按約定利│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
│ │ │ │率計算 │者,按約定利率10%, │
│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
│ │ │ │ │利率20%計算 │
├──┼───────┼─────┼─────────┼──────────┤
│ 2 │ 8,992,098元 │ 2.58% │自104年11月10日起 │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 │
│ │ │ │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 │
│ │ │ │利率計算 │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 │
│ │ │ │ │定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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