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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高秀雲
董珮云
董琬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孫律明
達力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珮云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琬琳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董珮云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董琬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秀雲新臺幣(下同)3,6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珮云3,05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琬琳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民事聲明縮減狀請求變更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秀雲1,103,010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珮云2,542,861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琬琳2,490,311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46頁),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擴張及縮減,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孫律明為被告達力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達力公司)所聘用載運其公司人員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5月12日下午13時50分前後,駕駛達力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巷○○○○○○○○巷○○○街000巷0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左右兩側是否有來車即貿然穿越上述交岔路,適有訴外人董台夏(下稱董台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56巷65弄由南往北行至該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董台夏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於104年5月15日上午7時20分宣告不治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又被告孫律明受雇於達力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工作,並駕駛公司車,負責公司人員外出之載運,為被告孫律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5日訊問筆錄供述所自承,其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董台夏致死,達力公司應與孫律明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⒈原告高秀雲請求連帶賠償1,103,010元部分,費用明細如下:殯葬費用共計572,700元(計算式:塔位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60,000+禮儀費用22,000元+佛苑會館葬儀費用32,400元+萬安禮儀公司居間代洽、禮儀用品及服務費用358,300元),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損部分,具有至少4萬元車損之財產上損害,及300萬元之慰撫金。
但應扣除被告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業已支付之509,690元,並扣除被告業己經由兆豐公司於104年8月5日匯入原告高秀雲指定之帳戶所支付之2,000,000元賠償金。
故原告高秀雲原對於被告之請求金額為1,103,010元(計算式:572, 700+3,000,000+40,000-509,690-2,000,000=1,103,010 )⒉原告董珮云請求連帶賠償2,542,861元部分,費用明細如下:殯葬費用共計52,550元(計算式:服務費《棺木火化費》6,00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至孝廳-出殯、使用冷氣》3,200元+證照費《火化許可證》5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一般冰櫃》40,800元+服務費《洗、穿、化、殮》2,500元),及3,000,000元之慰撫金,但應扣除被告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即兆豐產險公司業已支付之509,689元,故原告董珮云對於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42,861元(計算式:52,550+3,000,000-509,689=2,542,861)。
⒊原告董琬琳請求連帶賠償2,490,311元部分,費用明細如下:總額3,000,000元之慰撫金,但應扣除被告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即兆豐產險公司業已支付之509,689元,故原告董珮云對於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490,311元(計算式:3,000,000-509,689=2,490,311)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秀雲1,103,010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珮云2,542,861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琬琳2,490,311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就被告孫律明係被告達力公司之僱用人,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董台夏致死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高秀雲主張支付殯葬費572,700元、原告董珮云主張支付殯葬費52,550元亦無意見,惟認原告各請求3,000,000元慰撫金誠屬過高,又董台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與有過失,應依民法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被告孫律明係被告達力公司專職司機,負責載送公司職員或貨物前往指定地點,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104年5月12日13時50分許,駕駛被告達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與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56巷65弄垂直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吳興街156巷65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尤須確認左右方向有無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適有董台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興街156巷65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而閃避不及,致與被告孫律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創之傷害,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同月15日7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孫律明因上揭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㈢原告高秀雲為董台夏之妻,原告董珮云、董琬琳為董台夏之女。
㈣被告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即兆豐產險公司業已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0萬9690元予原告高秀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0萬9689元予原告董珮云、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0萬9689元予原告董琬琳。
㈤被告孫律明於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與原告高秀雲達就部分和解金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孫律明給付50萬元、保險公司給付150萬元,並此作為民事賠償之一部,被告孫律明及保險公司已於104年8月5日將上揭和解金200萬元匯入原告高秀雲指定帳戶。
㈥原告高秀雲為董台夏支付殯葬費用57萬2700元,包含:塔位費用16萬元、禮儀費用2萬2000元、佛苑會館葬儀費用3萬2400元、萬安禮儀公司居間代洽、禮儀用品及服務費用35萬8300元。
㈦原告董珮云為董台夏支付殯葬費用5萬2550元,包含:服務費600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3200元、證照費5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4萬0800元、服務費2500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對於原告高秀雲為董台夏之妻,原告董珮云、董琬琳為董台夏之女,被告孫律明係被告達力公司之僱用人,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董台夏致死,另原告高秀雲為董台夏支付殯葬費用57萬2700元、原告董珮云為董台夏支付殯葬費用5萬255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抗辯原告請求慰撫金誠屬過高,且董台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與有過失,是本院就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何?㈡董台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有,其過失比例為何?茲論述如下: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何?之部分: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董台夏因系爭車禍而死亡,原告高秀雲為董台夏之妻,原告董珮云、董琬琳為董台夏之女,其等經歷喪偶、喪親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原告高秀雲名下有房屋4間、土第6筆、汽車1輛,原告董珮云、董琬琳名下均無不動產或車輛,被告達力公司名下有汽車3輛、被告孫律明名下有汽車一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至22頁),另審酌董台夏係於47年7月28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56歲,原告高秀雲為董台夏之妻,原告董珮云、董琬琳為董台夏之女,原告高秀雲高商畢業,任職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文書處理,年收入約800,000元,原告董珮云二專畢業,任職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年收入約500,000元,原告董琬琳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畢業,任職機電保養公司擔任中控工作,年收入約360, 000元,被告孫律明為高中畢業,任職被告達力公司月薪約30,000元等一切狀況,認原告高秀雲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原告董珮云、董琬琳得請求之慰撫金則各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適當。
⒉原告高秀雲為董台夏支付殯葬費用572,700元、原告董珮云為董台夏支付殯葬費用52,5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高秀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572,700元、原告董珮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52,55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高秀雲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部分財產損失40,000元,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高秀雲就其主張機車財產損失4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就原告高秀雲主張該部分損失亦有爭執,原告高秀雲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有上揭損失,依上揭說明,其所為該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承上,原告高秀雲得請求賠償數額為2,572,700元(計算公式:572,700元+2,000,000元=2,572,700元),原告董珮云得請求賠償數額為852,550元(計算公式:52,550元+800,000元=852,550元),原告董琬琳得請求賠償數額則為800,000元。
㈡關於董台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有,其過失比例為何?之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孫律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確認左右方向有無其他車輛之過失,已如前述。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律明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達力公司車輛沿與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56巷65弄垂直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吳興街156巷65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董台夏騎乘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56巷65弄由南往北行至上揭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交岔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依兩車行進方向研判,董台夏騎乘機車為左方車,被告孫律明駕駛車輛為右方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董台夏有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之義務,倘董台夏於騎乘機車通行上揭交岔路口時確實禮讓被告孫律明駕駛車輛先行通行,縱被告孫律明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確認左右方向有無其他車輛之過失,仍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綜上堪認董台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70%、董台夏30%,是依上揭說明,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
⒊承上,經扣除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則原告高秀雲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80,890元(計算公式:2,572,700元×70%=1,800,890元),原告董珮云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96,785元(計算公式:852,550元×70%=596,785元),原告董琬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60,000元(計算公式:800,000元×70%=5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經查,被告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即兆豐產險公司業已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0萬9690元予原告高秀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0萬9689元予原告董珮云、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0萬96 89元予原告董琬琳,另被告孫律明於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與原告高秀雲達就部分和解金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孫律明給付50萬元、保險公司給付150萬元,並此作為民事賠償之一部,被告孫律明及保險公司已於104年8月5日將上揭和解金200萬元匯入原告高秀雲指定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以,扣除上揭強制責任保險金、和解金後,原告高秀雲已不得再請求賠償任何金額(計算公式:1,800,890元-509,690元-2,000,000元=-708,800元),原告董珮云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7,096元(計算公式:596,785元-509,689元=87,096元),原告董琬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0,311元(計算公式:560,000元-509,689元=50,31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董珮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7,096元暨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董琬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311元暨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董珮云、董琬琳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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