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1273,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 告 惟信服飾有限公司
迪索奈爾服飾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慶萬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惟信服飾有限公司、謝慶萬、李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惟信服飾有限公司、謝慶萬、李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貳萬貳仟零貳拾貳點陸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迪索奈爾服飾有限公司、謝慶萬、李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18頁),兩造合意將來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惟信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惟信公司)國內狀信用狀改貸短期放款部分:⑴被告惟信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6日邀同被告即負責人謝慶萬、及其配偶李麗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並約定條件如下:1.融資額度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幣別者外,均同)700萬元。

融資項目為國內遠期信用狀額度,得以即期方式承作。

2.額度動用期間: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本借款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循環動用。

3.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3條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除獲貴行同意另予短期放款以償付匯票票款外,立約人應於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承兌匯票到期前,將承兌匯票票款交存貴行備付,如未立即履行,願自貴行墊付日起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願自原告銀行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6條第2項方式計息,並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加付違約金。

4.本契約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原告銀行墊付之匯票款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承兌匯票款,得由借款人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委請原告逕將款項抵償之,並以本契約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書狀。

5.借款利率: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其借款利率之計付方式按本行「基準利率-採月調整」加年利率1.95%機動計付。

6.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5條約定,如有遲延,應依第6條第2項方式計息,如有遲延,願按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願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⑵被告惟信公司分別於:1.104年3月25日提出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進貨單並發出「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號,之後於103年3月30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改貸2,199,96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30日起至104年9月26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2.104年4月30日提出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進貨單並發出「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號,之後於104年5月5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改貸1,061,55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11月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3.104年5月4日提出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進貨單並發出「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號,之後於104年5月7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改貸1,575,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4.104年5月8日提出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進貨單並發出「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號,之後於104年5月12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改貸2,055,480元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⑶詎料被告惟信公司自104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發函催告,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惟信公司業於104年9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2款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本行所負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

茲上開欠款金額經原告主張抵銷存款後,迄今被告尚欠本金5,492,668元,而被告惟信公司於104年9月逾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4.47%計息【計算式:2.47%+1.95 %=4.47%】。

爰請求上開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惟信公司進口物融資契約部份:⑴被告惟信公司於104年1月26日邀同負責人謝慶萬、及其配偶李麗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融資契約,內容約定如下:1.借款額度及期間:融資額度美金40萬元,動用期間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

2.本借款逕由借款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本行要求之有關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本行並得以國外代理銀行之通知或其他相關文件為憑證。

3.借款人申請開發信用狀,應按本行規定繳存結匯保證金,餘由本行融資墊付。

4.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本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

5.借款利率:依進口物融資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按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貴行牌告外幣放款利率為準。

6.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進口物融資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借款到期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⑵迄今被告尚欠本金美金322,022.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迪索奈爾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迪索奈爾公司)欠款部分:⑴被告迪索奈爾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邀同負責人謝慶萬、及其配偶李麗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80萬元,並約定條件如下:1.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止。

2.借款利率:依借據第二條第3項約定,按本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9%機動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

3.還款方式:依借據第3條第3項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第1次繳款日為102年11月2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9日。

4.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第4條及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⑵詎料被告迪索奈爾公司自104年9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債權人主張立約定書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欠款金額經原告主張抵銷存款後,迄今被告尚欠本金329,970元,被告迪索奈爾公司於104年9月逾期時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4.41%【計算式:1.51%+2.9%=4.41%】。

爰請求上開本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按授信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惟信公司、迪索奈爾公司基於本借據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謝慶萬、李麗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惟信服飾有限公司、謝慶萬、李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5,492,6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被告惟信服飾有限公司、謝慶萬、李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22,022.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⑶被告迪索奈爾服飾有限公司、謝慶萬、李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329,97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臺灣企銀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基準利率-月調整及外幣放款利率表、借款電腦查詢資料表、104.3.25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及序號1173之貸款繳款明細、104.4.30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及序號1203之貸款繳款明細、104.5.4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及序號1213之貸款繳款明細、104.5.8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及序號1233之貸款繳款明細、進口物資融資契約、104.3.3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授信紀錄卡、104.4.13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授信紀錄卡、104.4.27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授信紀錄卡、104.5.6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授信紀錄卡、美金歷史匯率表、惟信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惟信公司催告函影本3份及雙掛號回執聯3份、迪索奈爾公司借據、臺灣企銀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迪索奈爾公司借款電腦查詢資料表、序號13之貸款繳款明細、迪索奈爾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迪索奈爾公司催告函及回執聯影本3份、惟信公司登記事項表、迪所奈爾公司登記事項等件為證。

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惟信公司、謝慶萬、李麗雲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及被告迪索奈爾公司、謝慶萬、李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二、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