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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晶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貳仟捌佰叁拾貳點肆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柒點陸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綜合授信約定書【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7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晶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8日邀同被告王志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綜合授信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外幣放款,借款額度為美金30萬元,約定期間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依3個月LIBOR或TAIFX3孰高加碼2%按日計收利息;
另自動用日次月起,每季季底檢視匯入款(交易貨款)需達美金35萬元或等值台外幣,若檢視未達前述金額,利率依上開約定利率加碼0.25%,並約定本息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另依開發信用狀、融資暨委任承兌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每筆融資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墊款或匯票承兌日起算180日,並應於各筆融資期限到期日清償本金全部,融資利息應於每筆融資到期日一次償付。
嗣被告晶彩公司分別申請動撥美金12萬8,512元及16萬1,28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104年5月22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經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抵銷被告晶彩公司之臺幣活期存款後,分別尚欠美金9萬2,832.46元、11萬6,527.66元,及分別自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2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且已悄然搬離,屢經催討未果,依綜合授信約定書【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王志峯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晶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志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4年12月8日提出書狀陳稱:對於本件債務並無意見,惟因近年景氣不佳,復因司投資失利,導致財務窘迫,暫時無法償還,惟被告實有誠意與原告協商債務等語。
㈡被告晶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開發信用狀、融資暨委任承兌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104年10月7日新店水尾第39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到期清單、TAIFX美金歷史利率查詢、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臺幣/美元銀行間收盤匯率查詢、貸款確認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王志峯所不爭執外,而被告晶彩公司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8,91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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