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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應於抗
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第495之1條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前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請求為一定行為,因逾限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對該裁定具狀表明「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人負擔』,限期繳納違法」等情,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認係對本院上開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
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提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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