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131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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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 告 華昶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念平
被 告 孫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叁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叁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華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昶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吳念平、孫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到期日為106 年4 月30日,並約定年息自貸放日104 年4 月30日起算,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0% 加1.88% 計算(目前為3.18% ),並同意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被告華昶公司自104 年10月1 日後即未再向原告清償本息,經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抵充其存款後,仍欠原告6,934,579 元,最後截息日為104 年10月30日。

被告吳念平、孫麗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歸戶總數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706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69,7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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