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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黃淑敏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於104年6月5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73號駁回確定。
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定及送達證書與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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