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132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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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洪正成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962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70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受讓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促第27051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分別為㈠異議權(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101,822,403 元)、㈡確認之訴(被告依該支付命令受讓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01,822,403 元);
又前開確認之訴為異議權之前提要件,堪認該二項訴訟標的係屬互相競合,應擇一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101,822,403 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1,822,40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6,09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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