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1356,201905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郭哲豪
被 告 施長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咸仁
被 告 黃榮堂

楊松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黃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變更為黃重球,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朱文成,後再變更為楊偉甫,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楊偉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重附民卷)二第107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本院卷二第230至2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億3,356萬3,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5月2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就土建工程部分,請求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追加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原公司)應與被告施長寬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3,356萬3,51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應連帶給付5億4,163萬6,0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重附民卷一第1至4頁、卷二第107至109頁)。

原告再於104年9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重附民卷二第155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及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楊松林、黃榮堂身為原告公司職員,被告施長寬身為被告鋐原公司負責人,被告楊松林、黃榮堂竟違背受任人之義務與被告施長寬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共同浮編工程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且就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松林於88年至89年間擔任原告公司核能發電處(下稱核發處)土木課之課長,被告黃榮堂則為該課之股長,被告施長寬則為被告鋐原公司之負責人。

緣原告為辦理「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2號低放射性廢料倉庫、熱處理設施廠房、新燃料儲存庫及崗亭等新建工程(下稱核一廠2號工程)」及「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二廠)3號低放射性廢料倉庫新建工程(下稱核二廠3號工程,與核一廠2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包含廠房興建(下稱土建部分)及機械、電器、儀控、廢料偵檢、空調、給排水系統等設施、設備購置安裝(下稱機電儀部分)之採購。

於86年7月間委託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負責設計及估價(含編製工程材料數量表、成本估算表及代擬招標資格等)事宜,嗣益鼎公司於88年4月15日將設計及估價等定稿文件(下稱系爭益鼎估價資料)交付予原告公司核發處。

詎原告公司核發處土木課負責合併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採購事宜之人員即被告黃榮堂、楊松林與被告施長寬為圖被告鋐原公司之不法利益,竟期約事成後由被告施長寬給付被告楊松林及黃榮堂1,000萬元之款項,被告楊松林遂於88年5月6日指示被告黃榮堂將系爭益鼎估價資料交付被告施長寬以供其製作成本估算資料,被告施長寬於88年6月間將系爭益鼎估價資料予以整編後(下稱整編檔案),以磁片之方式交付被告黃榮堂,由被告黃榮堂於88年7月19日以該整編檔案為基礎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分析表,再於88年8月12日簽報系爭工程之工作單並會辦相關單位。

㈡被告楊松林並指示被告施長寬利用改寫規範之機會,巧立名目更改系爭工程其中機電儀部分之估價,將核一廠2號工程機電儀部分之原始估價7億7,428萬9,810元提高為10億7,941萬2,274元,浮編3億512萬2,464元,將核二廠3號工程機電儀部分之原始估價6億1,176萬3,028元提高為6億4,053萬7,816元,浮編2,877萬4,788元,系爭工程機電儀部分合計浮編、浮報達3億3,356萬3,517元。

另系爭工程之核一廠2號土建部分,被告楊松林、黃榮堂利用經辦系爭工程發包作業及製作工作單、工程成本分析表、底價單之機會,將益鼎公司原編列成本估算表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及預算大幅提高,以浮報工程價額,總計浮報3億6,700萬8,606元(計算式:基地開挖之工程預算4,597萬0,500元+全套管排樁之工程預算3,625萬9,200元+混凝土材料及澆置之工程預算7,114萬0,800元+模板及組拆之工程預算2,578萬1,000元+鋼筋材料、鋼筋加工及捆紮之工程預算8,422萬2,594元+工作架「鋼管門型鷹架」之工程預算867萬7,032元+「鋼筋續接器」工程價額計4,935萬3,180元+「高淨空模板支撐架」工程款4,560萬4,300元);

核二廠3號土建部分,總計浮報1億7,462萬7,431元(計算式:基地開挖之工程預算2,591萬1,175元+混凝土材料及澆置之工程預算4,315萬3,400元+模板及組拆之工程預算1,034萬8,590元+鋼筋材料、鋼筋加工及捆紮之工程預算3,885萬2,780元+工作架「鋼管門型鷹架」之工程預算280萬8,000元+「鋼筋續接器」工程款1,537萬6,500元+「高淨空模板支撐架」工程款3,817萬6,986元),總計系爭工程土建部分浮編、浮報金額計達5億4,163萬6,037元。

㈢又於88年10月間,被告施長寬主動向訴外人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主任陳其祥表達合作之意願,陳其祥隨即簽報榮工公司要求核准明湖施工處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儀部分工程轉分包予被告鋐原公司,雙方並於投標前先行簽訂標前協議,被告施長寬並於標前協議簽訂後將其依據被告楊松林浮編之預算及底價等資料所製作之招標底價估價磁片(原始檔案作者為Janjih)交付予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機電站長楊國松,作為榮工公司製作投標價格之參考。

復因益鼎公司規劃設計之公開招標資格,並未以具有工程實績之承包商為限,亦不侷限於核電廠相關工程為必要,被告為確保榮工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俾便於被告鋐原公司於轉分包後牟取暴利,被告乃竄改益鼎公司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更改投標廠商資格需具備核廢料及相關環境等之工程實績,以圖榮工公司得以順利標得系爭工程。

其後榮工公司依據被告施長寬所交付之系爭工程招標底價估價資料,分別於88年10月25日及89年5月16日參與系爭工程投標,致榮工公司得以標價與原告招標底價相當之價格標得系爭機電儀、土建部分各項工程。

而被告浮編預算之目的旨在協助榮工公司與原告結算工程款後,被告鋐原公司得以分配更多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茲就被告浮編、浮報項目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分述如下:⒈關於被告共同浮編系爭工程「機電儀」部分預算,致原告受有6,970萬6,334元之損失部分:①浮編Smear Arm預算受有5,726萬2,434元之損害:自動機械手臂部分,益鼎公司原設計規範並無Smear Arm項目,然被告竟變更設計為Smear Arm,再依據被告鋐原公司與訴外人日商日立公司洽購之自動機械手臂各有3隻Smear Arm配件情形,擅自增列6隻Smear Arm項目。

而依據被告鋐原公司進口報單,6隻Smear Arm進口報價合計僅為213萬7,566元,被告將每隻Smear Arm估價浮編為990萬元,合計浮編5,940萬元,致使原告就個別Smear Arm項目單價較其進口報價多隻出954萬3,739元,6隻合計浮報達5,726萬2,434元。

②浮編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受有1,244萬7,700元之損害: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之原始估價分別為103萬0,050元及302萬4,000元,被告楊松林、黃榮堂竟先交由被告施長寬調降為68萬6,400元及178萬7,700元,並據以為核二廠第3號工程之招標底價,然於核一廠第2號工程招標時,竟直接增列500萬元而分別以568萬6,400元及678萬7,700元計價,並據以為驗收結算金額,致原告受有1,244萬3,900元之損害【計算式:{(68萬6,400元2)+(568萬6,400元2)-(103萬0,050元4)}+{(178萬7,700元3)+(678萬7,700元2)-(302萬4,000元5)}】。

③依此,被告共同浮編系爭工程「機電儀」預算,致使原告至少受有6,970萬6,334元之損失。

⒉關於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浮編系爭工程「土建部分」預算,致原告至少受有多支出1億7,984萬1,820元損害部分:①浮編基地開挖估價預算之損害:基地開挖原估價分別係以土石開挖及土石運棄計價,核一廠2號工程原估價挖土及棄土預算合計1,878萬9,500元、核二廠3號工程為1,173萬2,825元,益鼎公司估價時已考量核電廠之特殊性質而以高於當時市場行情予以估價,豈料被告楊松林竟命被告黃榮堂擅自將挖土及棄土單價提高,另虛增土方回填項目浮編價格,與土石運棄項目範圍有所重疊,致核一廠2號工程預算提高為6,476萬元,較益鼎公司原估價增加4,597萬0,500元;

核二廠3號工程預算提高為3,764萬4,000元,較益鼎公司原估價增加2,591萬1,175元。

且以同時期各該項目之市場價格及類似工程之承攬價格相比較,下包商坤霖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土石開挖為每立方公尺20元、土石運棄為35元、土石回填為30元,此為市場之合理價格,然核一廠2號工程編列土石開挖、運棄、回填各為每立方公尺400元、210元、210元,高出市價7-20倍,核二廠3號工程編列土石開挖、運棄、回填各為每立方公尺360元、164元、200元,高出市價4-18倍,顯然有浮編之事實,原告至少受有6,954萬5,180元之損害。

②浮編預拌混凝土澆置預算之損害:系爭工程就350kg/cm2混凝土原估價係以每立方米為3,460元編列,係將工料及澆置費合併編列,已較當時市價2,310元為高,即已考量系爭工程之特殊性,而被告楊松林、黃榮堂身為土木專業人員,對系爭工程土建部分相關市價知之甚詳,卻於編製該項目估價時,未就當時市場價格加以審酌,亦未向原告所委託之益鼎公司詢問,即擅自將核一廠2號工程此部分單價竄改為每立方米3,910元,預算因此提高為1億4,858萬元,浮編預算2,832萬4,500元。

並就核二廠3號工程擅自重複編列2萬6,200㎥有筋混凝土及1,000㎥無筋混凝土之澆置預算,單價分別為每立方米750元及650元,預算因此提高為1億0,515萬1,400元,浮編預算1,956萬6,150元,而使原告受有4,789萬0,650元之損害。

③浮編系爭工程鋼筋續接器之損害:系爭工程益鼎公司原設計之鋼筋連結方式係以搭接為原則,然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未經變更設計而以備用計價之名義,預先增列高單價但圖面並無明確標示之工作項目「鋼筋續接器」,日後藉由負責土建部分監造及估驗業務之職權,同意承包商提出變更施工方式之請求,再依該工作項目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浮報「鋼筋續接器」工程款,其等擅自於核一廠2號工程增列#10號續接器及#11號續接器,於核二廠3號工程增列#10號續接器,並將當時市價120元之鋼筋續接器,分別以1,020元、1,570元計價,最終核一廠2號工程結算#11號續接器7,006個,#10號續接器43,663個,核二廠第3號工程#10號續接器16,794個,致使原告最終結算相較益鼎公司估價多支出5,553萬5,680元及1,712萬9,880元。

縱與訴外人福麒公司之採購價格相較,被告就系爭工程鋼筋續接器亦分別多為支出4,779萬5,210元【計算式:{(1,020元-150)43,663個)}+{(1,570元-170)7,006個}】及1,461萬0,780元【計算式:(1,020元-150)16,794個】,合計達6,240萬5,990元。

且鋼筋續接器之市價嗣因廣為使用而於系爭工程底價表及工作單編製時售價已大幅降低,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未就市價訪查審酌,逕以原告於價格較高時編製之核一廠大型廢料貯存庫新建工程(下稱核一廠1號大貯工程)鋼筋續接器價格編列,造成預算浮編,被告楊松林、黃榮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④上述合計損失1億7,984萬1,820元(計算式:6,954萬5,180元+4,789萬0,650元+6,240萬5,990元)。

㈣另被告黃榮堂、施長寬自承系爭工程之預算資料不得交由外人審查,然被告楊松林指示被告黃榮堂將系爭益鼎估價資料交付予被告施長寬,由其審查調整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估價,並編製工作單及底價表後呈核,被告施長寬再以其所編製之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交付榮工公司員工,供榮工公司辦理標前協議及向原告投標所用,以使榮工公司易於得標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確認(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案,核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上述洩漏系爭工程估價之底價表及工作單行為,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及刑法第317條規定,將屬於其職務上應保密之資料洩漏,致使榮工公司得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原告因受有未能以合理價格為系爭工程交易而多支出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再者,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本無權責亦無能力審查系爭工程機電儀部分之設計及估價,若認益鼎公司之設計及估價有所瑕疵,本應依約要求益鼎公司修正,然渠等於未依原告公司權責劃分,且未會同權責單位之情形下,由被告施長寬就非屬其等權責範圍內之前述機電儀部分加以修正調整,且嗣後亦未就其估價結果另行查訪以確認真偽,就該工作單及底價表之編製,自有怠惰或輕忽之情事,而致使原告因前開錯誤價格就系爭工程受有多為支出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依上所述,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施長寬,為圖被告鋐原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浮編系爭工程關於機電儀部分之預算,致原告受有6,970萬6,334元之損害,並將成本分析資料洩露予榮工公司,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渠等前揭行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楊松林、黃榮堂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施長寬、鋐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楊松林、黃榮堂係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然渠等竟浮報工程預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於本訴中暫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萬元。

另被告楊松林、黃榮堂共同浮編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致原告受有1億7,984萬1,82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於本訴中暫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楊松林、黃榮堂連帶賠償1,000萬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即刑事附帶民事承受訴訟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松林部分:⒈系爭工程之成本分析(即編製工作單)之核定流程先後為主管工務、土木課長、核能發電處副處長、核能發電處處長、副總經理、總經理,底價之核定流程先後為主管工務、土木課長、核能發電處副處長、核能發電處處長、副總經理,可知最後批核者分別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或副總經理,若原告認經由承辦人員依原告公司分層負責規定,呈由上級長官決定之成本分析,以及作為招標底價之底價表,有造成原告公司任何損害,亦與被告楊松林無關,否則上級長官批核同意成本分析及底價表之意義何在?甚且,益鼎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工程設計及估價,按原告公司內部分工,除土建部分係由核發處土木課負責審查與調整外,系爭工程機電儀部分所定成本估算及底價價格,實係經核電廠人員審查,惟為減少廠房興建與機電儀安裝之介面整合問題,始由土木課統一辦理採購業務及發包,是土木課依權責既不審查,亦無能力審查機電儀等工作項目之設計及估價,遑論原告實係依廠商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計價給付廠商,則被告楊松林既未負責計算數量或監工,亦未決定所應支付廠商之款項數額,被告楊松林如何浮編數量而造成原告損害?此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被告楊松林無罪即可證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松林就「機電儀」部分造成其受有6,970萬6,334元之損害,自應就所受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楊松林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⒉又系爭益鼎估價資料僅屬編列預算參考資料而非契約文件,原告本得依工程需要變更調整,並就其成本估算結果予以增刪補減;

益鼎公司所擬成本估算表中就「自動搬運車」、「自動搬運車升降機」、「電梯」、「吊車」、「運輸機」、「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及核種分析儀」、「儲存庫自動化系統整合」、「整體自動化儲存系統測試、調整、試運轉」等設備項目,既存有欠缺工程細項名稱及單價等瑕疵,復基於一般情形而言,契約價金給付為「實做實算」之履約項目,招標機關依契約載明之單價付款,執行上較無爭議,否則估算表未標示單價之項目,在執行時如因工程實際需要致施作數量有所增減,將難以計價付款。

是以,被告就系爭工程機電儀部分變更益鼎公司擬訂之價格及所採取固定計價之方式,而於契約中載明實作實算之項目,並改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計費,並無浮編項目及浮報價額、數量之情形。

至被告施長寬固有將其所整編之系爭工程機電儀部分項目、單價及金額之檔案交予被告黃榮堂用以製作原告公司成本分析表,復將之交付予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人員,供榮工公司辦理標前協議及準備投標之用,而使榮工公司易於得標,然被告施長寬非屬公務員,亦未參與原告公司關於後續系爭工程招標資格及底價金額之逐級審核程序,尚乏積極事證足證其與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有犯意聯絡,是其就所提供之估價意見,難認有何洩密違法之責。

⒊再者,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工程機電儀部分,其係於97年7月30日收受臺灣臺北檢察署(下稱北檢)97年度偵字第8447號、第15200號起訴書時始知悉被告楊松林之不法行為云云,然原告既為本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檢調單位於95年8月17日即已傳喚原告公司之人員,可知於原告提起刑案告訴時自當已知被告浮編系爭工程工程款事實,則原告既主張被告楊松林係於88年5月6日指示被告黃榮堂將系爭益鼎估價資料交付給被告施長寬以供其製作、竄改估價單,被告黃榮堂並據以作為同年8月12日簽報之工作單,是系爭工程機電儀部分應於90年8月11日時效完成,原告迄至99年4月2日始提起此部分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

另系爭工程土建部分,依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狀主張,係以被告楊松林及黃榮堂利用系爭工程發包作業及製作工作單、工程成本分析表、底價單之機會,將系爭益鼎估價資料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及預算,大幅提高以浮報工程價額,自應以被告楊松林、黃榮堂完成浮編預算之時點或各項工程之底價表編列完成之時,做為被告侵權行為完成時點;

核二廠3號工程底價編列於88年11月19日完成、核一廠2號工程底價編列於89年6月9日完成,是核二廠3號工程之土建部分於98年11月18日時效完成,核一2號工程之土建部分,係於99年6月8日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01年5月23日始提起系爭工程土建部分之訴訟,明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榮堂部分:⒈被告黃榮堂未曾受被告施長寬之賄賂及未曾接受鋐原公司之金錢,被告施長寬亦未曾表示欲送被告黃榮堂1仟萬元,被告黃榮堂於調查局筆錄所述乃因子女婚期在即,調查局復表示欲聲押,被告黃榮堂在情急之下,而為違反事實之求保之說,況事實上被告施長寬亦非榮工公司,其獲利不可能大到可以多出1仟萬元送被告黃榮堂。

又依原告公司內部分工,益鼎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工程設計及估價,其中土建部分係由核發處土木課負責審查與調整,機電儀部分之成本估算及底價價格,則由核電廠人員審查,土木課並無權責審查此部分工作項目之設計及估價資料,亦無能力審查,且益鼎公司依約所提出各版本之設計圖說、成本估計表、設備規範及施工技術規範等文件,均依規定會送電廠及處內相關課、股單位及上級長官審查,並經各單位提出審查意見後,復經土木課負責彙總送益鼎公司修訂後再送原告公司審查,即系爭益鼎估價資料係可修改,事實上亦有修改。

且機電儀部分除由電廠逕送益鼎公司審查(即未透過核發處轉送)外,就機電儀預算(含總預算及分年預算)之部分亦由電廠提供,再由核發處參考電廠所提供之機電預算及土木課編擬之土建預算編擬工作單,並送各電廠及後端各處、處長、副總經理、總經理遂層核定,最後始由會計處彙送立法院審查,並依行政院核撥之預算做為執行依據,惟為減少廠房興建與機電儀安裝之介面整合問題,系爭工程土建及機電儀部分始由土木課統一辦理採購及發包業務。

依此,系爭工程之底價既參考工作單預算編擬,其底價自不能超出工作單預算,此由本案核二廠3號工程底價送會核二廠時,電廠即曾質疑底價超出預算,惟於土木課說明兩者之差異在於預算不含營業稅,底價係含營業稅後,電廠始無意見而得上呈至授權主管核定,以及核一廠2號工程在工作單核定後之89年5月4日因增加部分設備,此時亦僅能調降土木之價錢,而使底價不超出工作單預算等情可證,並無於工作單核定後浮編設備金額之情。

⒉關於被告黃榮堂是否洩漏底價乙節,依榮工公司人員陳其祥及陳志宏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可知,被告黃榮堂或其他台電人員確無於系爭工程開標前向榮工公司洩漏底價之情。

縱原告公司人員曾向被告鋐原公司詢價,然被告鋐原公司並未參加投標,僅為機電工程施工單位,縱有訪價僅屬廠商訪價之行為,並非洩露底價,情理上乃屬合理。

且被告黃榮堂於訪價時並不知悉被告鋐原公司為益鼎公司之下包廠商,亦不知悉被告鋐原公司是否會成為榮工公司的協力廠商。

再依益鼎公司吳義國97年6月20日筆錄略以「詹記公司事實上已因完成設計而取得成本估價資料」可知,被告鋐原公司參與設計人員亦是益鼎公司人員,其早已取得成本估價資料,益鼎公司亦未曾將給排水及空調之設計分包給詹記公司之事宜告知原告,被告黃榮堂實不知情。

至系爭工程土建部分,榮工公司報價係因榮工公司曾承攬核一廠1號大貯工程;

機電部分,榮工公司報價則參考被告鋐原公司與榮工公司標前協議之價格,是否因此接近底價,亦非被告黃榮堂所能置喙。

⒊關於系爭工程土建部分是否浮編部分茲分如下:⑴益鼎公司就核一廠2號土建預算初編金額為5億9,101萬6,994元,而原告與榮工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金額則為6億0,976萬2,625元,2者差額1,874萬5,631元,然益鼎公司漏編項目金額為5,849萬6,000元;

另益鼎公司就核二廠3號土建預算初編金額為3億8,841萬1,126元,系爭工程合約金額則為3億9,460萬6,480元,2者差額為619萬5,354元,然益鼎公司漏編項目金額為4,104萬4,900元,以上所述均不含稅雜費及營業稅,如果計入漏編項目,益鼎公司所編的預算反而較高。

⑵土石開挖、運棄及回填部分:土建項目被告係參考原告公司核技處所設計且剛完工之核一廠1號大貯工程的契約編擬,核一廠1號大貯工程預算係由原告公司北工處編擬後,適逢公司內部改組,始交由核發處發包施工,其中土石開挖包括土質、岩盤或孤石僅列一個項目計價,並未分高程計價。

基於核電廠地底下大部分土層為岩盤,開挖前無法預知全貌,且電廠運轉多年,土壤難免受到汙染,因此開挖中需先偵測有否汙染,如有則需另行堆置沖洗處理,復因施工區地下管線多,無相關圖面可供參考,開挖中須小心翼翼,北工處為施工專業單位,益鼎公司則是設計公司,益鼎公司既將多項設計工作外包,其就核二廠復僅負責繪圖,其無可能精準估算工程所需數量及價錢,因而被告參考核一廠1號大貯工程來編擬土石開挖、土石運棄、土石回填項目單價,並無不合理之處;

況核一廠、核二廠新建廢料庫均自有棄土場,且要求較多,每次回填高度不超過30公分,並需作壓密度試驗、邊坡保護及綠化,與外界棄土場不同,然益鼎公司未參與棄土場之規劃設計,故益鼎公司編列的成本估計表僅有「土石開挖」及「土石運棄」,原告公司始多列「土石回填」項目。

且土石運棄之「棄土場推平壓實」係指將開挖運棄至棄土場暫時推置所為之推平壓實,與土石回填係指土石運棄後,棄土場以機械及人工方式將棄土場未經分層滾壓夯之暫置區土石採運至回填區,再依據圖說分層灑水,並以滾壓機分層滾壓及夯實,並無重複計價之問題。

至原告雖舉榮工公司下下包廠商即坤霆公司之單價證明被告浮編單價,然參坤霆公司人員許水和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可知,土石運棄費用為每立方公尺35元,此計價並未包括開挖、棄土場推平壓實、路面清理、車胎清洗及機具損耗及其他等工作費用,35元僅是其中一部分工作之價格。

且系爭工程原告的合約對象為榮工公司,並非坤霆公司,榮工公司之下包入進公司如何與下下包坤霆公司議價、其工作範圍如何,要與原告無關。

⑶混凝土項目:系爭工程採第二型水泥,原能會要求強度為350kg/c㎡,然因有輻射防護之要求,故混凝土密度需達2.42T/㎥。

被告參考核一廠1號大貯工程(強度280kg/c㎡)之「混凝土材料3仟元/㎥」及「混凝土澆置750元/㎥」,合計3,750元/㎥,酌予調整為「混凝土材料3,160元/㎥」、「混凝土澆置750元/㎥」,合計3,910元/㎥。

系爭工程混凝土項目強度需求不同,單價自亦不同,並未有浮編之情。

⑷鋼筋續接器:依施工說明書敘明核一廠2號#11號鋼筋一律採用續接,核二廠3號工程採用#10號鋼筋續接器搭接,然因施工說明書未標示續接器搭接處,且因核一廠1號大貯工程曾施作過該項目,預估可能會使用,但無法精確預估數量,故建議益鼎公司組長林自勤粗估#11號50個、#10號50個備用,施工時應否使用續接器,則由原告現場工程師及廠商會同決定,並採實作數量計價。

而現場施工時,榮工公司曾來函徵求原告意見,原告轉給益鼎公司澄清,益鼎公司回覆「可採搭接或續接,若採續接方式則依實做數量以單價分析表中鋼筋續接器一項進行計價」,益鼎公司為系爭工程所繪製之設計圖確實載有採用鋼筋續接器之說明,並明確指出何種條件下必須使用鋼筋續接器。

並以「處」為單位實作實算,可見益鼎公司亦認同合約中鋼筋續接器之單價,且因系爭契約採以實做實算計價,合約已有計價項目,施工說明書亦清楚交代施工及價格,並經益鼎公司同意,實無涉及設計變更,故由原告副處長李文華核定後,而無庸再向上呈報,即可通知榮工公司辦理。

原告雖以榮工公司下下包廠商之單價指被告浮編單價,然依續接器材料供應商蔡錦州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可知,其僅提供材料,不負責現場組裝、人員檢定、材料試驗、吊車租金及材料損耗等項。

原告另舉洗衣房工程的林添厚指稱被告浮編單價,惟洗衣房工程並非榮工公司承包,且林添厚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洗衣房工程是總包價,他是次承包商,採用續接器是因現場的關係才做變更計劃,沒有另外請求費用,10號鋼筋續接器150元是指材料費,…多少會虧一點,但是為了工程要進行,不然拖下去會虧更多」等語。

本案原告之合約對象為榮工公司,原告所舉榮工公司之次次承包商或非榮工公司承包之洗衣房工程均與本案無關。

⒋益鼎公司所為之估算並不完整,工作單及底價被告係參考核一廠1號大貯工程之單價編擬及調整,並呈各層級主管核定後,據以執行,實作實算並未浮編。

且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榮工公司實際淨利核一廠2號工程為1億3,364萬5,213元,核二廠3號工程為5,185萬7,619元,並無偏高情事,證明並無浮編預算。

況系爭工程自動搬運車設備部分,被告施長寬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益鼎公司根據自動搬運車代理商提供之報價核一廠2號每組為2億2,464萬元,核二廠3號每組為2億1,264萬元,該代理商並邀請被告施長寬赴日本JGC公司考察該系統,並答應日後被告施長寬若有拿到工作,願以上述一半的價格賣給他,惟被告施長寬實際詢價後,發現核一廠2號工程2組僅需1億2,950萬8,620元,核二廠3號工程2組僅需1億1,998萬7,234元」,若按益鼎公司報價核一、二廠4組共需8億7,456萬元,與被告施長寬詢價4組僅需2億4,949萬5,854元,兩者之差額為6億2,506萬4,146元,倘被告施長寬存心浮報,自動搬運車僅需照益鼎公司之報價,即可賺得6.25億元。

⒌原告係於99年4月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復於101年5月22日擴張訴之聲明,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時間依起訴書所載為88年5月6日,原告起訴顯已逾10年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且原告係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系爭工程土建部分併辦時間為98年12月29日,原告稱101年4月20日閱卷方知,亦已逾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原告雖稱待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7日及同年11月20日結案後方知遭受多少損害,然本件以原告已知有損害即可,實無以知悉損害額度為必要,且倘損害問題尚未釐清,原告如何支付榮工公司尾款,兩者前後矛盾。

再者,核一廠2號廢料庫於95年8月22日驗收合格,原能會於96年1月9日核發運轉執照,於同年1月19日啟用;

而核二廠3號廢料庫於95年6月2日驗收合格,原能會於95年5月1日核發運轉執照,並於同年10月31日啟用,相較於高階用燃料儲存場蓋好之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以及核四蓋好之後無法運轉,系爭工程並無何損害,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鋐原公司、施長寬部分:⒈系爭益鼎估價資料僅屬編列預算參考資料而非契約文件,原告核發處本即有權另行審查該設計圖及單價表,並得依工程需要變更調整或增刪補減而不受其拘束。

況系爭益鼎估價資料亦非完整資料,其中成本估算表就部分工程項目僅編列大項總價,欠缺工程細項名稱及單價,所擬價額是否合理,亦非無疑。

故修正益鼎公司原始估價本為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之權責,被告施長寬受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之詢價委託,提供專業合理報價資訊,並以上開成本估算表為基礎,就機電儀部分以專業判斷修改調整,並列明修改調整後之各工程細項之項目名稱、單價及總金額。

系爭益鼎估價資料既有上開瑕疵,縱被告施長寬整編檔案、成本分析表及底價表,編定有別於益鼎公司所擬設備項目、價格及數量,仍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浮編、浮報各該項目、價格及計價方式之唯一標準,亦不足認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共同浮報價格、數量或其他舞弊之犯行,被告施長寬並無民法侵權行為之可言。

遑論被告施長寬所為整編檔案,尚須經原告公司逐級核定,依序製成成本分析表、工作單後據以核定底價,其核定層級上至副總經理,非被告施長寬報價所得影響,兩者顯無因果關係,與原告主張之損害亦無關聯性。

再者,由益鼎公司專案經理邱福全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益鼎公司有依照台電公司所提供之格式重新編寫工程估價表,雙方經常以磁片交換檔案,益鼎公司電腦內有很多系爭工程成本分析的檔案版本」等語,則估算表之製作既經益鼎公司及原告公司加以協商修正,原告指稱被告浮編應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契約固載明實作實算之項目,即完工時須按實際量測施作完成之數量,作出實作數量計算書,並依契約所列單價計價,然此計價方式實與原告87年間完工之核一廠1號大貯工程採取相同之計價方式,故縱益鼎公司就系爭工程原採行「擬訂價格」及「固定計價」之方式計價,亦難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機電儀部分採取上述計費方式,即有浮編工程項目及浮報價額、數量之情。

遑論被告施長寬曾前往日本JGC公司考察系爭工程自動搬運車設備,並將益鼎公司就核一廠2號工程原定每組價格2億2,464萬元調降為每組1億2,950萬8,620元,就核二廠3號工程原定每組價格2億1,264萬元,調降為每組1億1,998萬7,234元,兩者差額為6億3,954萬2,760元,金額大於原告指稱之所受損害,益證被告施長寬確係基於專業而提供系爭工程報價之修正,並無浮編之情事,原告指摘應屬有誤。

另就「火警受信機」、「220V電源分電箱」、「120V儀表電源分電箱」等項目,亦調降益鼎公司原始估價。

另被告施長寬於其整編檔案所示「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項目擬訂價格,均低於益鼎公司原訂估價,且亦未增列「Smear Arm」之設備項目及報價,且原告雖依系爭工程之底價表指稱被告施長寬浮編「Smear Arm」之設備項目,然被告施長寬對底價之制定對原告無影響力,已如前述,原告自應證明被告施長寬對底價制定之關聯,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施長寬確有參與核一廠2號工程底價表之編定,自亦無從證明故被告施長寬確有利用益鼎公司改寫部分設備規範之機會,將原有「Smear Head」變更設計為「Smear Arm」,而浮編5,940萬元及浮報「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項目價格。

依上所述,被告施長寬實無加損害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是原告主張被告鋐原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施長寬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楊松林於88年至89年間為原告公司核能發電處土木課長,被告黃榮堂則為土木課股長,渠等負責合併辦理原告公司系爭工程土建及機電儀部分之工程。

原告於86年7月間委託益鼎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估價(含編製工程材料數量表、成本估算表及代擬招標資格等)事宜,益鼎公司於88年4月15日完成設計及估價,並交付系爭益鼎估價資料(含成本估算表、工程數量表、設備及工作規範等細部設計定稿文件)予原告公司核發處,其中核一廠2號工程總價17億4,297萬6,620元,核二廠3號工程總價10億7,715萬2,589元,惟益鼎公司所提供之成本估算表,機電儀部分有部分工程項目僅編列大項總價,未填寫細項部分單價;

其中「自動搬運車」、「自動搬運車升降機」、「電梯」、「吊車」、「輸送機」、「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及核種分析儀」等項目,僅臚列工程項目及總金額,欠缺工程細項單價;

其中就「儲存庫自動化系統整合」、「整體自動化儲存系統測試、調整、試運轉」等項目,則僅有項目名稱及總金額,無工程細項名稱及單價等情,有成本估算表、工程預算表、工程數量表等件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卷一第6至104頁)。

㈡依原告98年4月24日電核發字第09804003961號函文說明三所載,系爭工程之成本分析及底價核定流程及權責如下:成本分析(編製工作單)流程為:主管工務→土木課長→核能發電處副處長→核能發電處處長→副總經理→總經理。

底價核定流程為:主管工務→土木課長→核能發電處副處長→核能發電處處長→副總經理。

有該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

㈢北檢檢察官就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機電儀」部分事實認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施長寬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數量及其他舞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等罪;

被告施長寬另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以97年度偵字第8447號、97年度偵字第152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施長寬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高院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6年5月15日無罪確定。

另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土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北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750、13751、137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9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高院刑事庭函、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見重附民卷一第260至270頁、本院卷一第6至24頁、卷二第172至208頁、卷三第14至31頁、第35頁)。

㈣上開㈠至㈢有上開證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施長寬為圖被告鋐原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浮編系爭工程關於機電儀部分之預算,被告楊松林、黃榮堂並將成本分析資料洩露予榮工公司,致原告受有浮編Smear Arm預算、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預算共計6,970萬6,334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楊松林、黃榮堂二人係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然渠等竟浮報工程預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萬元。

另被告楊松林、黃榮堂共同浮編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致原告受有浮編基地開挖估價預算、浮編預拌混凝土澆置預算、浮編系爭工程鋼筋續接器預算之損害,共計多支出1億7,984萬1,82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被告楊松林、黃榮堂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本訴中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楊松林、黃榮堂連帶賠償1,00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浮編系爭工程「機電儀」及「土建」部分之工程預算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施長寬、鋐原公司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松林、黃榮堂,就共同浮編系爭工程關於機電儀部分之預算致原告受有6,970萬6,334元之損害部分,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及請求被告楊松林、黃榮堂就共同浮編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致原告受有1億7,984萬1,820元之損害部分,一部請求被告楊松林、黃榮堂連帶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浮編系爭工程「機電儀」及「土建」部分之工程預算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松林、黃榮堂辯稱原告既主張被告楊松林係於88年5月6日指示被告黃榮堂將系爭益鼎估價資料交付給被告施長寬以供其製作、竄改估價單,被告黃榮堂並據以作為同年8月12日簽報之工作單,是系爭工程機電儀部分應於90年8月11日時效完成;

另系爭工程土建部分,核二廠3號工程底價編列於88年11月19日完成、核一廠2號工程底價編列於89年6月9日完成,是核二廠3號工程之土建部分於98年11月18日時效完成,核一2號工程之土建部分,係於99年6月8日時效完成,而原告係於99年4月2日就系爭工程機電儀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復於101年5月22日擴張就土木部分為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197條之時效等語。

經查,原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並於95年8月3日函請北檢偵辦系爭工程浮編預算案件乙節,有原告政風處函文附於系爭刑事案件95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及本院函文在卷可稽(見該卷第1至10頁、本院卷二第171頁至背面),且法務部調查局自95年8月17日起即已陸續傳喚原告公司之相關人員施吉田、吳志揚等人就系爭工程有無浮編預算進行調查等情,有施吉田、吳志揚等人之調查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所附臺北市調查處之釋明書證據資料可憑(見該卷第44至48頁、第52至55頁、第60至69),堪認縱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原告既係自行將系爭工程弊案函請北檢偵辦,並陸續開始傳喚原告公司人員進行調查,至遲於95年8月間當已知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浮編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事實,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97年8月間時效完成,然原告迄至99年4月2日始就系爭工程機電儀部分提起訴訟,及於101年5月23日追加就土建部分為請求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刑事附帶民事承受訴訟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卷一第1頁、卷二第107至109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據此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工程機電儀部分,原告係於97年7月30日收受北檢97年度偵字第8447、15200號起訴書時,始知悉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有前揭侵權行為,是原告於99年4月2日提起本訴,並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嗣檢察官就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浮編系爭工程土建部分移送併辦,然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係於101年4月20日閱卷始獲知該不法情事,旋於101年5月23日即就該部分追加請求,亦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況且,被告等浮編預算之目的旨在協助榮工公司與原告結算工程款後,被告鋐原公司得以分配更多之不法利益,足見在系爭工程結算前,被告之侵權行為持續發生,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此部分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後起算,而核一廠2號工程係於101年11月20日結算,核二廠3號工程係於101年2月7日結算,原告於99年4月2日及101年5月23日分別就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共同浮編系爭工程預算之行為起訴及提出擴張請求,亦未逾侵權行為之10年時效云云,然查,原告於95年間即已知悉其因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浮編系爭工程預算而受有損害乙節,要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2年請求權時效自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縱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堪認原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楊松林、黃榮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施長寬、鋐原公司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松林、黃榮堂,就共同浮編系爭工程關於機電儀部分之預算致原告受有6,970萬6,334元之損害部分,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及請求被告楊松林、黃榮堂就共同浮編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致原告受有1億7,984萬1,820元之損害部分,一部請求被告楊松林、黃榮堂連帶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浮編系爭工程機電儀及土建部分之工程預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其等並無浮編系爭工程預算之事實,並援引刑事卷證為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⒉查益鼎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提出之系爭益鼎估價資料,僅屬編列預算參考資料,並非契約文件,原告就益鼎公司所擬系爭益鼎估價資料,需經主管工務、土木課長、核發處副處長、核發處處長、副總經理、總經理逐級核定後,始製作成本分析表及編製工作單,復經主管工務、土木課長、核發處副處長、核發處處長、副總經理逐級核定後始核定底價,原告人員於上開核定過程中尚得就益鼎公司之成本估算增刪補減等情,有工作單、工程成本分析表、底價表、原告98年4月24日電核發字第09804003961號函、98年4月21日D計字第09804000081號函在卷足憑(見重附民卷第105至259頁、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佐以證人即益鼎公司專案經理吳義國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時證稱:益鼎公司於88年4月15交出設計圖及工程單價表後,委外設計階段任務即已完成,原告核發處有權審查益鼎公司的設計圖及工程單價表,亦有權自行逕為調整。

實際上4月15日把估算表、圖說等資料給原告審查,期間亦會開會檢討,有關估算部分也會修改。

4月20日原告有給益鼎公司資料要益鼎公司修改,到8月間把修改資料再送給原告等情,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第152頁),益徵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既為承辦系爭工程之主管工務及土木課長,本於其等2人之權責,自得就上開益鼎公司提出之系爭益鼎估價資料進行增刪補減。

⒊而系爭益鼎估價資料確就系爭工程之機電儀部分設備中「自動搬運車」、「自動搬運車升降機」、「電梯」、「吊車」、「運輸機」、「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及核種分析儀」等項目,僅臚列工程項目及總金額,欠缺工程細項單價;

就「儲存庫自動化系統整合」、「整體自動化儲存系統測試、調整、試運轉」等項目,則僅有項目名稱及總金額,無工程細項名稱及單價等節,有系爭益鼎估價資料附卷可佐(見重附民卷一第6至104頁),足認益鼎公司提出之上開估價資料確不完整。

被告楊松林、黃榮堂確有將益鼎公司提出之系爭益鼎估價資料交由被告施長寬整編,被告施長寬就上開不完整部分則均有列明各工程細項之項目名稱、單價及總金額,並補足上開缺漏乙節,有工程成本分析表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一第133至136頁、第179至183頁),且被告黃榮堂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楊松林交代請鋐原公司協助審查益鼎公司的成本估計表有無疏漏,伊有於原告公司樓下將估價磁片交給施長寬等語及被告施長寬於審理及偵查時亦供陳有自土木課人員手中拿到磁片,黃榮堂請伊報價及審查,站在專業的立場,伊認為不適當的地方有做調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施長寬係受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之詢價委託,以系爭益鼎估價資料為基礎,依其專業合理調整部分項目及金額而編製整編檔案,被告楊松林、黃榮堂並據以製作工程成本分析表等事實,應可信實。

依上所述,可知被告楊松林、黃榮堂就系爭工程,本有將益鼎公司提出之系爭益鼎估價資料內容增刪補改之權責,且益鼎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益鼎估價資料,其各項目之單價及數量均僅提供原告進行參考,無實質之拘束力,則被告楊松林、黃榮堂依據系爭工程需求,委由被告施長寬調整或變更益鼎公司所提報之系爭益鼎估價資料內容,自無不可,尚難僅以其等有調整系爭工程之預算,即遽認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施長寬有浮編項目、浮報價額之情。

⒋參以益鼎公司提出之系爭益鼎估價資料、被告施長寬整編之檔案、原告所製作之成本分析表及底價表,就系爭工程中如「吊車」、「運輸機Auto Hoist」、廢料桶檢查系統中「Smear Arm」、「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旋轉臺」、「Attenuator」等機電儀設備項目,及就機電儀部分所定總價,固有相關項目有無及價額之差異,益鼎公司提出之系爭益鼎估價資料中,亦載明「除非變更設計及按實做數量計算部分概不增減計價」,未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而被告施長寬整編檔案及原告之成本分析表、底價表中,就各工程項目則變更為分別備註「實做實算」及「概不增減」2類計價方式等節,有系爭益鼎估價資料、工程成本分析表、底價表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卷一第6至259頁),然系爭益鼎估價資料僅屬編列預算參考資料,並非契約文件,原告得依工程需要變更調整,就其成本估算結果增刪補減,且益鼎公司提出之系爭益鼎估價資料並不完整等情,均已如前述,而就一般情形而言,契約價金給付為「實做實算」之履約項目,招標機關依契約載明之單價付款,執行上較無爭議,否則估算表未標示單價之項目,在執行時如因工程實際需要致施作數量有所增減,將難以計價付款,而系爭工程經簽訂之契約中載明為實作實算之項目,完工時須實際量測施作完成之數量,作出實作數量計算書並依契約所列單價計價等節,有原告會計處98年4月21日D計字第09804000081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月4日工程企字第0980015309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157頁),是尚無從逕以益鼎公司擬訂價格及採取固定計價方式,作為判斷系爭工程所需設備及合理價格之唯一標準,而遽以被告就系爭工程變更益鼎公司所列設備項目、調整價格,及加註以「實做實算」之計費方式,即認有浮編項目及浮報價額、數量之情形。

⒌復觀被告施長寬於其整編之工程成本分析表中所示「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項目擬訂之價格,均低於益鼎公司原訂估價,且亦未增列「Smear Arm」之設備項目;

另比對益鼎公司及施長寬整編之工程成本分析表中就相同項目設備所為估價就「自動搬運車(E1073KS-SM-01)」項目,被告施長寬曾前往日本JGC公司考察該系統乙節,業據證人謝香蘭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明確,有調查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臺北市調查處卷編30號可憑(見該卷第100、10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加以被告施長寬並將益鼎公司於核一廠2號工程原定每組價格2億2,464萬元,調降為每組1億2,950萬8,620元,於核二廠3號工程原定每組價格2億1,264萬元,調降為每組1億1,998萬7,234元;

就「火警受信機」、「220V電源分電箱」、「120V儀表電源分電箱」等項目,亦調降益鼎公司原始估價,有益鼎公司之系爭益鼎估價資料表、工程成本分析表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一第6至10頁、第22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75至78頁、第116頁、119頁、第133至136頁、第179至182頁背面),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施長寬尚且調降上開項目的估價,其中自動搬運車以報價4組計算即為原告減省6億多元差額之工程款,實難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施長寬有何浮報預算之行為。

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施長寬確有參與原告系爭工程底價表之編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施長寬利用益鼎公司改寫部分設備規範之機會,將原有Smear Head變更設計為Smear Arm,並擅自增列6隻「Smear Arm」項目浮編5,940萬元,及浮報「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項目價格,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⒍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土建部分,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浮報基地開挖工程、混凝土材料及澆置工程、增列鋼筋續接器等部分工程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⑴浮報基地開挖工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榮堂、楊松林虛增土方回填項目浮編價格,與土石運棄項目範圍有所重疊,致核一廠2號工程預算提高為6,476萬元,較益鼎公司原估價增加4,597萬0,500元;

核二廠3號工程預算提高為3,764萬4,000元,較益鼎公司原估價增加2,591萬1,175元,則以同時期各該項目之市場價格及類似工程之承攬價格相比較,下包商坤霖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土石開挖為每立方公尺20元、土石運棄為35元、土石回填為30元,此為市場之合理價格,然核一廠2號工程編列土石開挖、運棄、回填價額高出市價7-20倍,核二廠3號工程則高出市價4-18倍,顯然有浮編之事實,倘以坤霆公司承包當時市價及洗衣房工程同時施工時之標準計算,原告至少受有6,954萬5,18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①核二廠3號工程施工說明書「3.0開挖回填、載重試驗及止漏工作」項目,其施工說明書就開挖工程項下之「3.2.2收方及計價」載明「本工程開挖不論地質情況為何(土質、岩盤或孤石)均以『土石開挖』項目並分不同高程…其單價包括機具、人力及耗損等一切費用在內。

」、「3.2.3開挖方式」載明「開挖方法以機械為原則,採階段性開挖…其開挖之土石須採接力式或吊斗運搬裝車,故施工安排乙方應詳加規劃,其費用已考量在有關項目內,乙方不得要求待工損失費用…如因開挖方法或程序不當…除其超挖部份不予計價外,必要時應依甲方指定之材料與方法回填或為移除巨石而遺留之孔洞或保護,費用均應由乙方無償處理,不另給價。」

、「3.2.4邊坡保護」載明「各種開挖之邊坡均由乙方負責保護穩定。

如邊坡坍方之清理及因此而增加之回填,蓋由乙方負責不另計價」,有施工說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2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開挖工程部分,非僅單純開挖土石方,除其施工方法已多作較為嚴謹之規定外,施工廠商尚須就開挖之邊坡予以穩定保護,且系爭工程雖就工程地質先行探測,然因地下地質狀況多變,並非僅憑地質探測報告即可知悉全貌,故為免實際施作遭遇突發狀況,將益鼎公司原區分深度編列開挖費用,改為不區分深度且不論地質型式適用同一單價,並適度調整單價,此觀系爭益鼎估價資料、工程成本分析自明(見重附民卷一第79頁、第161頁),堪認尚屬合理。

②又施工說明書就土石運棄部分項下載明「:施工中所開挖土石(含岩盤)除甲方(即原告)指定留用部份外,均全數運至棄土廠等充做回填料,棄土場由甲方另行規定」,有土石運棄施工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2頁),故開挖後之土石均需運棄至原告指定之棄土場。

且觀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土石運棄工項包含棄土場推平壓實、路面清理、車胎清洗(含洗胎池設置及復原)等項目,有單價分析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背面),故所需施作項目非僅止於棄土,尚難認單價有偏高之情。

③另觀施工說明書就土石回填項下「3.4土石回填」載明「3.4.1本工程新築道路填方及棄土區等應依設計圖分層回填,每一分層以30公分為限,其夯實度應按ASTMD1557做現場壓密試驗及試驗室最大壓密之比,其路床回填土不得低於90%…棄土區不得低於80%」、「3.4.2完成本項工作所需費用包括試驗室最大乾密度試驗,已考慮在相關項目內不另給價。」

(見本院卷三第132頁至背面),可知就土石回填部份,需施作路床區及棄土區之土方回填並壓密,且因不同區域而有不同之壓密標準。

而依卷附單價分析表所載,有關壓密檢驗及試驗設備亦編列其中(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背面),此均與土石開挖及土石運棄核屬完全不同之施工項目,自不得因益鼎公司未編列此項目,即遽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就此部分即為浮編。

④參諸核一廠1號大貯工程訂價單,土石開挖單價450元/M3、土石運棄單價200元/M3、土石回填單價230元/M3,而原告核一廠2號工程核定底價中土石開挖單價為400元/M3、土石運棄單價210元/M3、土石回填單價210元/M3;

核二廠3號工程核定底價中土石開挖單價360元/M3、土石運棄單價164元/M3、土石回填單價200元/M3等情,有底價表、單價分析表、核一廠1號大貯工程訂價單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卷一第184頁、第236頁、本院卷三第138頁背面、第140頁),二者單價差距些微或甚有較低之情,足證被告楊松林、黃榮堂辯稱單價係參考核一廠1號大貯工程後編列,且考量系爭工程之特殊性、所在之地質及土壤狀態而為編列乙情,並非虛妄,應堪採信。

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⑵浮報混凝土材料及澆置工程部分:原告雖主張350kg/cm2混凝土於系爭工程原估價為每立方米3,460元,係將工料及澆置費合併編列,已較當時市價2,310元為高,即已考量系爭工程之特殊性,惟被告楊松林、黃榮堂仍擅自將核一廠2號工程此部分單價竄改為以每立方米3,910元,預算因此提高為1億4,858萬元,浮編預算2,832萬4,500元。

並就核二廠3號工程擅自重複編列2萬6,200㎥有筋混凝土及1,000㎥無筋混凝土之澆置預算,單價分別為每立方米750元及650元,預算因此提高為1億0,515萬1,400元,浮編預算1,956萬6,150元,而使原告受有4,789萬0,650元云云,經查:①益鼎公司編列強度350KG/CM2之混凝土澆置費用為3,460元/M3,有系爭益鼎估價資料之工程數量表可佐(見重附民卷一第11頁背面),然觀原告之核一廠1號大貯工程中,混凝土A強度為280KG/CM2,實際標得單價為3,000元/M3,再加上有筋混凝土之澆置實際標得單價為750元/M 3,則強度為280KG/CM2之混凝土連工帶料費用,於廠商得標時單價即達3,750元/M3乙節,有核一廠1號大貯工程訂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0頁背面),顯已較益鼎公司所編列強度為350KG/CM2之混凝土澆置費用即3,460元/M3為高,則益鼎公司所編列之費用是否有所低估,並非無疑。

②又依施工說明書「6.0鋼筋、混凝土工程」項下之「6.6.2混凝土類別」所載混凝土(A)強度為350KG/CM2,係採用波特蘭Ⅱ型低熱水泥,有施工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背面),該混凝土所使用之水泥型態與一般水泥不同,故其單價本即較一般水泥為高。

且參系爭工程之混凝土350KG/CM2之單價分析表內所載工項,包含須於混凝土中須摻入添加劑,並編列製造費(含各項試驗費用),合計350KG/CM2混凝土及澆置此項單價為3,910元/㎥乙節,有單價分析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堪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辯稱系爭工程採第二型水泥,原能會要求強度為350kg/c㎡,然因有輻射防護之要求,故混凝土密度需達2.42T/㎥,參考核一廠1號大貯工程強度280kg/c㎡之「混凝土材料3仟元/㎥」及「混凝土澆置750元/㎥」,合計3,750元/㎥,酌予調整為「混凝土材料3,160元/㎥」、「混凝土澆置750元/㎥」,合計3,910元/㎥,系爭工程混凝土項目強度需求不同,單價自亦不同,並未有浮編之情,尚非無據。

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⑶增列鋼筋續接器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益鼎公司原設計之鋼筋連結方式係以搭接為原則,然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未經變更設計而以備用計價之名義,擅自於核一廠2號工程增列#10號續接器及#11號續接器,於核二廠3號工程增列#10號續接器,並將當時市價120元之鋼筋續接器,分別以1,020元、1,570元計價,最終核一廠2號工程結算#11號續接器7,006個,#10號續接器43,663個,核二廠第3號工程#10號續接器16,794個,致使原告最終結算相較益鼎公司估價多支出5,553萬5,680元及1,712萬9,880元,縱與訴外人福麒公司之採購價格相較,被告就系爭工程鋼筋續接器亦分別多為支出4,779萬5,210元及1,461萬0,780元,合計達6,240萬5,990元。

且鋼筋續接器之市價因廣為使用而於系爭工程底價表及工作單編製時售價已大幅降低,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未就市價訪查審酌,逕以核一廠1號大貯工程鋼筋續接器編列系爭工程價格,造成預算浮編云云,經查:①依系爭工程鋼筋續接說明:「4.鋼筋續接方法及優先順序說明:④SA級機械式之鋼筋續接器續接工法」、「5.搭接續接,5.1適用範圍:本工程鋼筋之續接除特別註明外均以搭接為原則,不宜使用搭接續接的部位有如下說明:5.1.1大於# 11即35φ(含# 11)之鋼筋,不得採用搭接、5.1.2純拉力構件之鋼筋續接,不得採用搭接、5.1.3鋼筋配置密度太密影響混凝土之澆築及握裹時不得採用搭接…」等情形,有鋼筋續接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可知續接器於系爭工程即屬可使用之工法無誤,系爭工程鋼筋續接雖以搭接為原則,然為符合結構安全需求,特別再規定數項不得搭接之狀況。

②觀證人林自勤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伊記得當時益鼎公司完成設計圖後,被告黃榮堂、楊松林等人考量若鋼筋搭接施工時,萬一有需要變更使用鋼筋續接器時,能有個計價依據,所以由臺電公司補編列100個及50個鋼筋續接器作為備用,依原始設計圖,如採鋼筋搭接方式,鋼筋密度可能真的太密,會影響柱樑有效深度,所以使用鋼筋續接器,強度會好一點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及證人即核二廠3號工程監工楊騰芳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有關10號鋼筋續接器部分,事實上在工地有很多地方是不能搭接的,設計圖有說依學理及經驗不能搭接的部分採用續接,另外鋼筋太密的地方也不能搭接,我們現場就是依照這樣的做法來做,而依當時監工過程中鋼筋搭接或續接都是採最合適的方式進行,且設計圖上也有記載等語,有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9頁背面),足認鋼筋續接器使用,均係仰賴現場監工依據相關規定及圖說評斷,而本件系爭工程確有使用鋼筋續接器之必要。

益徵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就系爭工程為確保工程品質及避免實際施工上產生圖說規定無法搭接之情形,而鋼筋續接器確也可彌補搭接工法於某些狀況之不足,遂先行於核一廠2號工程編列鋼筋續接器#11、#10各50處、於核二廠3號工程編列鋼筋續接器#10共50處,俾利後續工程進行時,如有使用到鋼筋續接器,方可以該等單價計價。

③又榮工公司於91年3月22日就核一廠2號工程使用鋼筋續接器一事向原告函詢:「因考量⑴結構柱、樑之有效深度⑵短梁效應⑶長跨度樑造成鋼筋過長,以致運輸困難⑷柱搭接長度未能符合搭接位置範圍要求,故擬以鋼筋續接器作為樑柱鋼筋之續接方式。」

,經益鼎公司於同日函覆原告,表示同意承包商就樑柱鋼筋以鋼筋續接器接續之方式施工,原告遂於91年3月26日函覆榮工公司同意樑柱使用鋼筋續接器等情,有原告91年3月26日D核發土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益鼎公司91年3月22日EC-TPC-E0000-000號備忘錄、榮工公司91年3月22日91-F21-014號備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堪認系爭工程鋼筋續接器之使用,係在榮工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請後,由原告函詢益鼎公司可行性,再經益鼎公司評估確實可行,原告方同意榮工公司之請求,並非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可逕自核准。

則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僅係編列預算人員,既無至現場進行判斷,亦就榮工公司使用鋼筋續接器無單獨核可之權利,實難僅因榮工公司於完工後請領大量鋼筋續接器之工程款,即遽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在預算編列時增加鋼筋續接器,即認其等有浮報工程價額之情。

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不可採信。

⒎況系爭工程經榮工公司於完工結算後計算實際淨利結果,核一廠2號工程為1億3,364萬5,213元,核二廠3號工程為5,185萬7,619元,僅占完工總價17億6,590萬2,481元之2.94%乙節,有榮工公司103年6月25日榮民工字第103000323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2頁),尚難認有偏高情事,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浮編預算之情。

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尚有浮報全套管排樁之工程預算、模板及組拆之工程預算、鋼筋加工及捆紮之工程預算、工作架「鋼管門型鷹架」之工程預算、「高淨空模板支撐架」工程款等其他工項部分,非原告本件主張受有損害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論駁,併此敘明。

⒏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榮堂、楊松林與被告施長寬為圖被告鋐原公司之不法利益,期約事成後由被告施長寬給付被告楊松林及黃榮堂1,000萬元款項,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並洩漏底價予榮工公司,使榮工公司得以接近底價之金額標得系爭工程云云,然查:⑴被告黃榮堂雖曾供承被告施長寬期約事成後交付1,000萬元之事,然依被告施長寬於偵查中供述:「(黃榮堂講在核一廠案件已經公開招標交給榮工公司,機電部分給你們公司時候,有一次在台電開會,你向他說此案要給他一千萬回扣,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

,有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被告施長寬否認之,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黃榮堂、楊松林確有收受1,000萬元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難以信實。

⑵觀證人即榮工公司主任陳其祥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辦理前應該不認識黃榮堂,標前協議前不認識黃榮堂,而且標前協議是榮工公司內部的問題,跟台電無關,一定是我們跟廠商協議後才去跟台電報價等語。

及證人即榮工公司人員陳志宏證述:我在承辦台電公司土建工程報價期間,台電人員並無將相關預算資料洩漏給我,在工程招標前,沒有與台電人員接觸過等語,有審判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卷九可佐(見該卷第109至112頁),並經本院調閱審核無訛,足徵被告黃榮堂、楊松林確無於系爭工程開標前向榮工公司洩漏底價之情。

另雖榮工公司於投標前有與被告鋐原公司進行標前協議,經明湖施工處整合及調整呈總公司逐級審查後參與投標等情,業據證人陳其祥、陳志宏、楊國松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明確,有審判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卷九可稽(見該卷第109至118頁),被告施長寬亦供承:伊確曾於詹記公司與榮工公司為標前協議時,交付系爭工程機電儀部分項目之報價檔案予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等語,惟縱被告施長寬有提供其整編後之檔案予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人員,供榮工公司辦理標前協議及準備投標之用,然其並未參與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招標資格及底價金額之逐級審核程序,且亦乏積極事證足證其與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有共同洩漏底價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⒐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施長寬共同浮編系爭工程關於機電儀部分及土建部分之預算及洩漏底價予榮工公司之行為,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數量及其他舞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等罪;

被告施長寬另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等情,就系爭工程「機電儀」部分事實,業經高院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決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施長寬無罪確定。

另就系爭工程「土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北檢檢察官以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9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高院刑事庭函、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見重附民卷一第260至270頁、本院卷一第6至24頁、卷二第172至208頁、卷三第14至31頁、第35頁),已如前述,均同本院之認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益證原告本件之主張,要不足採。

⒑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施長寬有浮編系爭工程工程款及洩漏底價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松林、黃榮堂,就共同浮編系爭工程關於機電儀部分及土建部分之預算致原告受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施長寬、鋐原公司就共同浮編系爭工程關於機電儀部分之預算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且原告主張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施長寬有浮編系爭工程工程款及洩漏底價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施長寬、鋐原公司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就共同浮編系爭工程關於機電儀部分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松林、黃榮堂就共同浮編系爭工程關於土建部分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