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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12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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