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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鄭伯威
陳美銀
被 告 林大林
林大德
林大華
嚴立品
嚴立堯
林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6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104 年9 月1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
原告雖提起抗告,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1月9 日104 年度抗字第1925號裁定(下稱高院卷)抗告駁回,於104 年11月12日送達等情,有抗告裁定、送達回證存卷可按(見高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已於同月23日確定。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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