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440,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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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吳華敏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吳春霖
吳春誠
吳華英
吳瑀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吳春祥
吳華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945號於104 年12月9 日以原告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且原告所舉原因僅為法院對於訴訟指揮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謂其有偏頗之虞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945號全卷核閱無誤,揆諸其聲請迴避並未於3 日內釋明有何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迴避原因,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本院認依前揭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吳春祥、吳華珍等7 人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於104 年2 月17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354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1 )通知原告,表示其等4 人已於104 年2 月16日出售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8,215,500元(下稱系爭價金),並由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承作買賣價金履約事宜,買方需於簽約時一次給付買賣價金,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通知原告及被告吳春祥、吳華珍等3 人於函到10日內以書面回覆承購之意願,並定於104 年3 月2 日上午9 點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樓簽定買賣契約書。

原告旋於104 年2 月25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2 )表示願意優先承購,並要求於2 日內提出相關契約以資審閱,然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4 人卻拒不提出,惟原告仍依系爭存證信函1 所載時間、地點前往當場表示優先承購之意,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卻未到場,且在場訴外人即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昇公司)人員許瑜容亦無人表示有被授權,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並於同日晚間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705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3 )表示其等委託許瑜容於104 年3 月2日提供契約書供原告審閱,原告卻拒絕簽約,且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將依買賣合約履行,原告不得為任何主張等語,然原告並未拒絕簽約。

嗣後原告旋於104 年3 月3 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4 )通知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表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業已成立;

況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提出渠等與訴外人即原買受人許黃美月簽署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4條第6款竟記載買受人須給付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每人3,000,000 元,亦即主張原告須另給付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每人3,000,000 元,此顯係特別優惠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對其他共有人顯係毫無誠信及公平,難認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非濫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損害他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對原告自屬無效。

為此,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民法第348條、264 條及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一次給付系爭價金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系爭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皆為公同共有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則以:系爭房地經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瑜104 年2 月16日與訴外人許黃美月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通知原告等公同共有人得於函到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於104 年3 月2 日上午9 點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即楊昇公司辦公處所簽訂買賣契約書。

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1 後固於104 年2 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2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願以相同價金及條件優先承購系爭房地,並於同年3 月2 日前往楊昇公司辦公處所,然原告到場閱覽系爭買賣契約後,卻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條件簽約,並對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授權之代理人所提出隔日再行簽約之條件拒絕,顯然原告並非願意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當然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於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所定之期限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從而,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將原告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將與訴外人即原買方許黃美月續行履約之旨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又縱認原告業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該先買權為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僅係得請求出賣人按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即指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縱認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合法,僅得請求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與其依同樣條件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卻逕行請求在其給付買賣價金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容非適法;

甚且,縱認原告與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原告除應給付系爭價金外,尚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7項約定給付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每人3,000,000 元,並依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與楊昇公司所議定之條件簽立都市更新案計畫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公共設施捐贈同意書、合作興建契約書及增補契約,並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署房屋土地信託書,並非僅以給付系爭價金為對待給付之要件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春祥則以:希望系爭房地維持現狀不要出售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吳華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與人楊昇公司,與被告吳華珍無涉,且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房地乃係依法併出售被告吳華珍之應有部分,被告吳華珍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縱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購買權益僅買受人變更為原告,並不因此將被告吳華珍變更為出賣人,是以,原告將被告吳華珍列為被告並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負擔訴訟費用,即屬無據;

另希望本件公平處理,共有人出售條件均相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地於99年4 月8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於104 年2 月16日與許黃美月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出售系爭房地予許黃美月,價金為98,215,500元。

㈢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春英、吳瑀璉以系爭存證信函1 通知原告、被告吳華珍、吳春祥,渠等於104 年2 月16日出售系爭房地,總價金為98,215,500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通知原告、被告吳華珍、吳春祥於函到10日內以書面回覆承購之意願,並於104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許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於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㈣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2 回覆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願以相同價金及條件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被告吳瑀璉、吳華英於104 年2 月26日收受。

又於104 年3 月3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4 通知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系爭房地優先承購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㈤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於104 年3 月2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3 通知原告,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已於104 年3 月2 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樓提供契約,但原告拒絕簽約。

六、其次,原告主張其已於104 年2 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2 通知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願以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與原買受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同價格承購系爭房地,卻因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而無法簽約,爰依民法第348條、第264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請求於原告給付系爭價金予被告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原告是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行使優先承購權?㈡如是,原告主張於其給付系爭價金予被告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

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以系爭存證信函1 之內容,寄件人為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收件人則為原告、被告吳華珍、吳春祥,內容略為: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業於104 年2 月16日出售系爭房地,總價金為98,215,500元;

價金付款方式為由兆豐銀行承作買賣價金履約事宜簽約時一次給付系爭價金交付信託;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收件者享有優先承購權利,請原告、被告吳華珍、吳春祥於文到10內以書面回覆承購意願,並於104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許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否則視為放棄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327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認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業於104 年2 月17日依法通知系爭房地他公同共有人,系爭房地業已出售,價金及付款條件內容,限期請他公同共有人聲明是否優先承購。

再參以系爭存證信函2 之內容,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函覆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內容略為為函覆系爭存證信函1 ,有關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通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及由兆豐銀行承作買賣價金履約等情,原告願以相同價金及條件為優先承購之意思,另104 年3 月2 日上午9時許,依法尚在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通知10日回覆優先承購之期限內,若有他人在表示優先承購104 年3 月2 日晚間12時前表示優先承購,將致生雙方紛爭等語(見上開第327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1 後,因已知悉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及付款方式,通知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願以相同價格及條件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無誤,而衡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為法定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法律上效力,而系爭存證信函2 既已記載原告願以相同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購,並未變更或修改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就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處分系爭房地業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自得請求與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簽署渠等與原買受人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

⒊又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辯稱原告於104 年3 月2 日拒絕簽約,足認已放棄優先承購權云云,查:⑴依證人顏鳳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鄭崇文律師助理,104 年3 月2 日當天伊、鄭崇文律師、原告夫妻、兒子有到○○○路0 段000 號6 樓,當時是因為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發了存證信函要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購權,原告回覆依約行使,始依存證信函所載時間前往。

當天許瑜容有拿土地買賣合約書交給我們看,鄭律師看了幾行,許瑜容便說依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欲行使優先承購權必須另行負擔給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各3,000,000 元之權利金,且必須與楊昇公司合建,鄭律師因為有事先行離開,離開前有說先讓我們把合約帶回去看,許瑜容不同意,但我們說存證信函僅告知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並未提及另行負擔權利金及須與楊昇公司合建之條件,我們就此部分並不知情,也不同意,印象中伊看到的是空白的買賣契約書,但記不清楚是否為空白合約,後來許瑜容一直要我們簽約,也有說明為何要跟楊昇公司合建,然因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要求我們10日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期間尚未屆滿,尚有其他共有人,須嗣其他共有人表示是否行使後再來簽約較合適,並且要確認合約金額後再簽約,因此才離開未簽約,但原告仍然有主張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嗣後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有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表示優先承購權已行使,契約已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及證人許瑜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2 日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授權伊與原告洽談系爭房地優先承購權事宜,原告委任之鄭崇文律師助理顏鳳湄有要求提出與原買受人之買賣合約,伊當時有提供樣本買賣合約書,是沒有簽署之合約,但樣本與正本內容相符,等正式要簽約時,再提供原本供核對,當天有提到買方必須另給付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權利金各3,000,000 元及另行與楊昇公司簽署合建契約,證人顏鳳湄有提及優先承購權期限應至104 年3 月3 日凌晨,並且想要把合約帶走,伊只是被委託,且原告並未說哪時要簽約,無法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互核證人顏鳳湄、許瑜容就104 年3 月2 日當天提出之合約為空白或樣本、另行給付權利金、與楊昇公司合建等情證述並無二致,顯然渠等就此部分證詞尚非子虛,堪以採信,足認原告依系爭存證信函1 規定之時間前往楊昇公司辦公處所簽約時,被告委託之證人許瑜容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樣本內容除系爭價金及付款方式外,尚有系爭存證信函1 所未記載之給付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權利金各3,000,000 元及與楊昇公司簽署合建契約等,而此部分之義務確屬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履約條件,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該條件之存在,且原告當時亦未拒絕簽約而係要求至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通知之優先承購權期限屆至、及確認合約金額後再行簽約,尚難認原告有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條件或拒絕簽約之意思;

至證人許瑜容證稱原告從頭到尾就沒有要簽約的樣子,只想把合約帶走等語,此部分亦僅為證人許瑜容臆測之詞,實難遽此認定原告拒絕簽約。

甚且,證人許瑜容既受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之授權處理系爭房地優先承購權簽約事宜,就系爭買賣契約能否由原告帶走亦應屬授權範圍,縱非授權範圍亦得與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確認,況權利金之給付及與楊昇公司簽署合建契約亦涉及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風險考量或後續就系爭房地之開發等,原告要求攜回確認且未超過優先承購權期限,亦未悖於常情,據此,縱於104 年3 月2 日原告與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未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尚不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優先承購權之形成權行使意思表示。

⑵況稽之系爭存證信函4 之內容,寄件人為原告、寄件時間為104 年3 月3 日、收件人為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內容略為:原告業已於104 年2 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2 行使優先承購權,並依系爭存證信函1 所載時間地點準備簽約,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並未在場,再次函知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等人,原告業已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見上開327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揆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有原告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條件、價金之內容,且依前述亦無從認定原告拒絕簽約,且原告再次重申業已行使優先承購權,益徵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㈡如是,原告主張於其給付系爭價金予被告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第348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應以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業已成立生效為要件。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264條規定於給付被告系爭價金後,被告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云云,查:⑴依證人即兆豐銀行職員陳建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月2 日伊有與信託部企劃科襄理徐紹彬前往○○○路0 段000 號6 樓,當時是要辦理價金信託,但好像因為買方沒有確定所以沒有簽約,後來同日中午伊接到楊昇公司通知至該公司辦公室,伊於1 點半至楊昇公司辦公室再與4 位賣方簽署信託契約,當天伊有看到被證1 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完成簽署,伊後來將已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信託契約攜回兆豐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及證人即兆豐銀行襄理徐紹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2 日伊與陳建琳有前往○○○路0 段000 號6 樓,目的是辦理價金信託,伊後來有看到被證1 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業已簽署完成,是當天下午陳建琳去簽署信託契約並攜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互核證人徐紹彬、陳建琳對於104 年3 月2 日何時簽署信託契約、證人陳建琳攜回被證1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大致相符,可見至少於證人陳建琳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1 點半前往楊昇公司位於楊昇公司辦公處所簽約時,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早已簽署,況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前提要件在於有效之買賣契約存在,是以,如無已簽署之買賣契約,出售共有物之共有人既無從將價格通知他共有人,則證人陳建琳證稱未看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簽約,亦合於前揭優先承購權行使之要件,況就系爭買賣契約非於104年2 月16日簽署、且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與許黃美月所簽署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非被證1 之內容部分,原告又未舉證說明,職是,自難認定被證1 之買賣契約並非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與許黃美月所簽署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⑵另承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法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且揆之前揭說明,該承購權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約,而被證1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為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與原買受人所簽署之契約,則原告取得之權利為與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必須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後,即給付系爭價金、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項之權利金予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及辦理價金信託,以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條依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與楊昇公司所議定之條件簽立都市更新案計畫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公共設施捐贈同意書、合作興建契約書及增補契約,並與兆豐銀行簽署房屋土地信託書等條件後,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始依約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換言之,原告可得主張為應與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就系爭房地簽定如被證1 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契約,並於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即給付系爭價金、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7項義務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據此,原告僅主張給付於給付價金予原告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證1 系爭買賣契約條件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8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固於第4條第6項規定買方應給付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權利金各3,000,000 元,惟依證人許瑜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權利金3,000,000 元是因為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有跟楊昇公司簽署合建契約,這個案件已經進入都更程序,比較有價值,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把都更權利讓給買方,因此要給付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核與被證6 之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其內記載系爭土地為都市更新單元劃設範圍相符(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6 頁),足見該權利金支付之約定確實因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已簽署該合建契約,並辦理都市更新所致,並非以損害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為目的,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民法第148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核該條應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適用,與請求全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有間,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既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依法得請求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以相同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然原告僅聲明於給付系爭價金予被告同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依法即難謂有合。

至原告請求傳喚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以佐證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於104 年3 月2 日未到場,且未授權證人許瑜容一節,依被證5 之監視器照片,於104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前,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等人業已進入楊昇公司辦公室即約定之簽約地點,且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亦聲請傳訊證人許瑜容佐證有受被告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等人授權,堪認原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不具必要性,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民法第348條、264條規定,請求於原告給付系爭價金予被告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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