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500,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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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陳應接
陳金月
劉橙緁
陳金枝
陳罔市
高銘發
黃高金鑾
高雪嬌
張慶祥
陳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被 告 陳蔡月桃
陳金助
陳邦光
陳深淵
陳春桂
兼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仁
被 告 陳彥澐
陳燕虹
陳俐彤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林素真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陳榮修
陳皆得
陳嘉樂
陳再安
陳百成
周陳雪
楊貽謀(即陳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瑩瀅
被 告 許哲章
許哲華
許哲銘
許淑淨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馨云
被 告 賴許富美
許香花
謝許麗雲
許麗卿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貽謀應就被繼承人陳春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各三分之二)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登記應有部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陳春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4 年6 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楊貽謀1 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本件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楊貽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請分割共有物,嗣於陳春死亡後,具狀追加請求繼承人被告楊貽謀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春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各3 分之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亦為本件遺產繼承人之許哲章、許哲華、許哲銘、許馨云、許淑淨、賴許富美、許香花、謝許麗雲、許麗卿共9 人為被告。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6 筆土地),並訴請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6 筆土地為訴外人陳三要死亡後所遺之全部遺產並為兩造所共同繼承,屬公同共有關係,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又原先陳三要之繼承人陳春於訴訟中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楊貽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被告楊貽謀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春所有系爭6 筆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各3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就系爭6 筆土地按附表二之登記應有部分所示(即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再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陳三要死亡後遺有全部遺產即系爭6 筆土地,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就所遺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另陳春業於訴訟中104 年6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貽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三要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名單及戶籍謄本、許陳白花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許陳白花養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陳春除戶謄本、陳春繼承系統表、共有人登記應有部分明細及共有人應繼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01 、143 至157 、159 、170 至235 頁,本院卷二第35至38、71、13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是以,原告請求分割陳三要遺產即系爭6 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公同共有人陳春過世,而於陳春繼承人即被告楊貽謀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則原告於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外,並合併訴請被告楊貽謀就被繼承人陳春所有系爭6 筆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再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6 筆土地按附表二之登記應有部分(此即按附表三所載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得出)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為同意,以及系爭6 筆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陳三要所遺系爭6 筆土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即兩造各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應有部分(即系爭6 筆土地各登記之權利範圍),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貽謀就被繼承人陳春所有系爭6 筆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陳三要遺產
附表二:各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
附表三:共有人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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