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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百生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玨音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藍奕傑律師
黃沛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曾允君律師
李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就「祥圃品牌服務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所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有關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99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634 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司促卷第2 頁);
被告提出異議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4 萬2,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4頁、第17頁);
於105 年4 月26日再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五狀擴張為先位、備位聲明,並增加假執行之聲請為:「壹、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4 萬2,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4 萬2,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正反面、第194 頁反面);
於105 年11月11日變更前揭先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自「103 年11月24日」起算。
核其歷次變更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系爭契約履行之糾紛,原告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僅因不同請求權依據就利息計算有不同方式而擴張變更原聲明,並另增加請求假執行之聲明,與首揭允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相符,雖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推廣公司103 年3 月至6 月間的30週年慶及旗下觀光工廠103 年3 月開幕,並配合相關活動打造公司品牌形象,前委請被告進行規劃系爭專案,雙方並於102 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主題及其項目內容為企劃執行,並須按時交付服務企劃書及準時完成須執行之項目,履約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9月30日止,專案總金額為850 萬5,000 元(含稅)。
伊則需按期給付報酬,兩造約定有付款方式。
伊依約於102 年7 月3 日匯款420 萬元,並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1 月間每月匯款35萬7,000 元,共計634 萬2,000 元予被告,但被告後續執行上卻多有延宕,且交付項目均不符合伊需求,雙方遂於103 年2 月12日召開會議,協議調整系爭契約內容並成立「祥圃品牌服務專案增修合約」(下稱系爭增修合約),將附表二編號1 之「空間建置規劃之區塊功能規劃」、編號10之「APP 」(此部分140 萬元報酬雙方合意撥其中50萬元至編號11之「觀光工廠形象影片」項目,其餘90萬元刪除)及編號12之「良食究好市集餐廳行銷企劃」(此部分報酬60萬元)等工作項目刪除,並將專案總金額合意減少至660 萬元(未稅)。
詎被告仍未就附表二所示之工作項目(除編號1 、10、12外)於約定期程前執行完成或已提出之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已構成違約,伊遂於103 年11月5 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268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634 萬2,000 元,該函於103 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不願給付並置之不理,是伊自得依系爭增修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合約價款,並給付自終止契約後10日即103 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退步言,縱認兩造並未對系爭增修合約達成合意,惟被告未於一定時期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於103 年4 月至7 月間已多次遞送函文及電子郵件予被告,可認為已經是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遲不履行,伊亦已於104 年1 月22日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或第255條,以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4 萬2,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4 萬2,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同意原告所提出系爭增修合約之條款,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增修合約第6條第1項向伊請求,其先位請求並無依據,合先敘明。
又兩造於102 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伊僅認知此係為原告觀光工廠形象打造所為專案,至於「慶祝原告於103 年成立30週年」及「觀光工廠於103年3 月16日開幕」等,當時雙方並未將此日期或目的做為系爭契約履行期之特別重要合意,契約中亦未約定相關文字,故本件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原告所為解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並未解除。
況且,附表二所示之多數項目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未能履行部分係經雙方合意減價變更而無須履行,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履行,是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不符合民法第254條或第255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195 頁至第196 頁、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㈠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系爭專案,兩造並於102 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
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8至20頁)。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付款至103 年1 月6 日,共已支付被告634 萬2,000 元。
被告受領各筆款項之日期如下表所示。
此有匯款紀錄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20頁)。
附表:┌──┬──────┬───────┐│編號│受領金額(新│被告受領日 ││ │臺幣) │ │├──┼──────┼───────┤│1 │4,200,000元 │102年7月3日 │├──┼──────┼───────┤│2 │357,000元 │102年8月6日 │├──┼──────┼───────┤│3 │357,000元 │102年9月6日 │├──┼──────┼───────┤│4 │357,000元 │102年10月7日 │├──┼──────┼───────┤│5 │357,000元 │102年11月6日 │├──┼──────┼───────┤│6 │357,000元 │102年12月16日 │├──┼──────┼───────┤│7 │357,000元 │103年1月6日 │└──┴──────┴───────┘㈢兩造於103 年2 月12日開會,出席者至少有原告負責人之子吳季衡、原告公司秘書周淑晴、陳琴書、被告公司負責人呂玨音、王俊雄,會後決議要重新擬定合約,由原告擬定提出系爭增修合約,惟雙方最後並未簽署系爭增修合約。
此有103 年2 月12日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6至48頁),以及系爭增修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至第119 頁反面,深色字為原告所擬條文,淺色字為被告之疑問與意見)。
㈣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提出協商終止系爭契約之提議條件。
㈤原告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2682號存證信函發函予被告,表示依據系爭增修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合約,並要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返還所有已收到合約價款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03 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
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至第126頁)。
㈥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000061號存證信函發函予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33頁)。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7、10、12等工作項目並未提出給付。
㈧兩造已經合意將附表二編號10之工作項目刪除,此部分減少價金90萬元;
且合意將附表二編號12之工作項目刪除,此部分減少價金6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增修合約之內容已經達成合意,被告應依系爭增修合約「陸、合約終止及違約罰則」之約定利率返還原告所有已給付價款;
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屬於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者,且其已經催告被告履行,已依法解約,故被告應加計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返還所有其支付之款項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先位主張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增修合約已經達成合意等語,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雙方已經就系爭增修合約達成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被告於103 年1 月17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曾提出修改調整系爭契約之想法,兩造於103 年2 月12日開會決議重新擬約,系爭增修合約內容前言有載明雙方已於103 年2 月12日會議達成願意遵守系爭增修合約的合意,事後未見被告表示不同意系爭增修合約之內容,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發給原告之終止契約律師函內容也有使用系爭增修合約為依據來終止契約等文件及推論為據。
惟查,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增修合約,形式上非但欠缺兩造簽署用印;
且大部分條款下可見被告以淺色字體對於系爭增修合約文字定義不明、仍須另與第三方開會才能確認可否執行或內容未盡公平的質疑以及回應,尤其針對系爭增修合約第6條合約終止及違約罰則項下,被告表示意見為:「若因甲方(按,指原告延誤導致乙方(按,指被告)各項製作等相關成本提高,是否應定罰則或乙方免責以維雙方合作關係之公平性?……本補充條款基於主約目標是『履約』,若我方對雙方至今多次溝通理解無誤,本補充條款是為了具體化執行項目的規格、進度期程、等內容,在原定契約關係基礎下訂定驗收標準以維護專案品質與甲乙雙方權益。
這部分所言『解約』法律立場為何?標準何在?還煩請提供解說,百生後續亦同時需向律師請教研議,以維雙方權益。」
(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至第119 頁反面),在在顯示被告已經明示表示其不同意系爭增修合約,尤其是其中所包含之合約終止及違約罰則條款部分,自無從以系爭增修合約內容前言由原告所擬之隻言片語認定兩造已經就系爭增修合約達成合意。
原告主張未見被告表示不同意系爭增修合約內容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被告既然已經明示表示不同意系爭增修合約條款,兩造復均未簽署該系爭增修合約,足見渠等並未就系爭增修合約達成合意,彰彰甚明。
⒊至於被告於103 年1 月17日所發電子郵件曾提議修改調整系爭契約乙節,雖有該電子郵件列印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相關文字在第47頁第4 行至第7 行),然此與同意遵守系爭增修合約所列特定內容之條款實乃二事,自無從以該電子郵件推論被告有同意系爭增修合約之意;
兩造於103 年2 月12日開會決議重新擬約乙節,固有該日會議紀錄記載:「議題:百生合約內容調整……決議:1.依雙方決議重新擬定合約。
……3.新議定之合約請百生將時程與規格作為附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然該會議紀錄並未將系爭增修合約作為決議附件或將系爭增修合約之各條款列入決議內容,會議紀錄中「重點說明」欄之亦僅記載確認哪些工作項目已經結案、哪些工作項目內容或期程修改變更、哪些工作項目可不用執行、哪些工作項目要再確認等事項,與系爭增修合約另列載終止契約之條款、違約罰則、解約金等等,二者文字內容顯不相同,基上,系爭增修合約之具體條款文字並非決議內容至明,原告主張103 年2 月12日開會決議時,兩造早已經就系爭增修合約達成合意云云,與會議紀錄記載之文字不合,自不可採;
又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委律師發函給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一事,雖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至第121 頁),然觀其內文,僅表示欲提前終止契約,並基於合作情誼願退還已收取款項中之130 萬元等語,並未稱其係依據系爭增修合約,甚至未提到系爭增修合約的任何條款,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系爭增修合約為依據來終止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原告所舉其餘間接事證,亦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增修合約已經達成合意。
⒋基上,被告已明示表示不同意系爭增修合約;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增修合約已經達成合意云云,所舉事證未能實其說,其主張無從採信。
兩造既未就系爭增修合約達成合意,被告自不受系爭增修合約內各項條款拘束,原告逕主張系爭增修合約第6條第1項內容,向被告為其先位聲明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備位主張部分:⒈本件契約性質:⑴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按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
末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契約約定第1條「契約內容1.甲方(按,指原告)委託乙方(按指被告)進行『祥圃品牌服務專案』,以下稱本專案,服務內容如附件一(按,如下附表二)所載。
2.乙方擁有本專案吉祥物著作權,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至民國105 年9 月30日止授權甲方獨家使用,現使用於本專案服務項目。
若有超出本專案之特殊用途,得由甲乙雙方協議之。
3.三年獨家使用權屆滿時,甲方得以向乙方買斷永久獨家使用權或依續約方式享有獨家使用權。
買斷與續約條件屆時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之。」
,第2條「權利義務一、甲方1.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任意洩漏與使用乙方所企劃之內容予第三人。
2.甲方需按照契約支付乙方企劃酬勞,不得無故拖延。
二、乙方1.乙方需按時交付服務企劃書及準時完成須執行項目,不得無故拖延。
2.甲乙雙方應於各項企劃書交付日當週之定期會議上進行相關討論與修改,修改以一次為限,以利相關單位準時執行。」
,有系爭契約及其「祥圃品牌服務專案」之工作表附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
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之給付義務中,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工作項目為出具建議、參與討論會議等著重提供專業意見之服務此事務本身,屬委任契約之性質;
附表二編號1 、5 至9 、11、13所示各工作項目,均有約明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交付原告,屬於承攬契約之特徵;
至附表二編號4 工作項目尚無具體約明成果為何,惟按照其內容之記載,亦屬於嗣後待兩造確認具體內容後,由被告給付一定勞務,揆諸前開民法第529條之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是以,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給付義務之性質,足認系爭契約為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按照各該工作項目之不同,其屬於委任性質的部分與屬於承攬性質之部分可以區分,故於審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時,應區分各該工作項目屬委任性質抑或承攬性質,適用各該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認定之。
⒉本件契約是否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⑴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
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解除契約權所謂「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亦同此解釋。
⑵系爭契約於各工作項目定有工作期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權利義務……二、乙方1.乙方需按時交付服務企劃書及準時完成須執行項目,不得無故拖延。
2.甲乙雙方應於各項企劃書交付日當週之定期會議上進行相關討論與修改,修改以一次為限,以利相關單位準時執行。」
等情,固如前述。
惟查,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示工作項目之期程均註明「(視工廠完工日期調整)」,可見系爭契約所列工作期程仍保有視情況可變更調整之彈性,故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如上開說明所述就系爭契約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
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目的在推廣公司103 年3 月至6 月間的30週年慶活動及旗下觀光工廠103 年3 月開幕,未於前揭期間給付則系爭契約目的不達云云,則未見於系爭契約書中載明此約定;
但系爭契約附件一工作表所載工作期程,卻註明「(視工廠完工日期調整)」等文字,反足徵簽約時工廠開幕日期實際尚未確定,故保留調整之彈性;
且附表二主題為觀光工廠下之編號2 、編號3 所示工作項目之工作期程是到103 年12月31日,編號4 所示工作項目期程是到103 年3月30日,與原告主張本契約之履行,需配合在103 年3 月至6 月間的30週年慶活動及旗下觀光工廠於103 年3 月之開幕之時間點以前云云,亦不相合。
是以,系爭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
⑶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 月17日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中,固有載稱:「當初為了拼3 月開幕……考慮到工廠要在6 月中開幕」之文字,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7頁);
惟查其完整語句為「3.當初為了拼3 月開幕,陸續在去年9 月份完成吉祥物、網站App 、CIS 設計發包簽約,因為這些工作收集資料、醞釀創意的前置期很長,也是百生與廠商需要大量時間溝通需求、開會檢討的,至於這些項目如何與觀光工廠配合產出的邏輯,下週我會說明清楚,大家再討論如何繼續。
……5.吉祥物的部分已經請俊雄依新的工廠進度出一個期程總表,列出從現在起到結案所有吉祥物產出的具體時間,這個表會考慮到工廠要在6 月中開幕,所以繪本印刷、廠區內吉祥物專區所有裝置、牆面、招陴、相關導覽手冊、吉祥物玩偶裝都需要在發包期限拿到圖檔。」
,僅在表達知道原告希望盡快讓觀光工廠在3 月開幕,被告也已經盡量配合,但因實際上前置作業需要更長之期間討論,故仍須重新調整工作期程之意,無從以此認定兩造102 年6 月30日簽約時有嚴守必須於103 年3 月以前讓觀光工廠開幕此履行期間,否則契約目的不達之合意。
又證人陳琴書固證稱: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後,與被告開會時,原告公司人員都有表達希望103 年6 月開幕、103 年3月做30週年慶活動,希望被告在前揭時間點前完成工作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
惟系爭契約最後簽訂時所定工作期程之記載仍保有調整彈性乙節,業如前述,顯見兩造最後並未達成嚴守證人陳琴書所述履行期間之合意。
⑷從而,按照系爭契約內容本身,自客觀上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
就承攬契約性質之部分,亦無適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餘地。
⒊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之部分,無從再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 、5 至9、11、13所示各工作項目,屬於承攬契約之性質,又本件兩造並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非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等情,均如前述;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之部分,無從再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即民法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
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如附表二編號1 、5 至9 、11、13所示各工作項目,並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已經給付之報酬等主張,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⒋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性質之部分: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 、3 之工作項目業已於提出給原告之企劃書、規劃書及簡報中於「裝置說明」項下提供建議,且被告已經多次配合原告出席討論會議,是以此二項目均業已給付;
至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工作項目部分,系爭契約於102 年6 月30日簽約時所定原告應給付費用尚未包此部分工作費用,原告已經給付之費用中亦未包含此部分工作之費用,嗣因後來兩造並未確定該項目實際工作內容,故並無未履行而需返還原告已給付款項之問題等語。
查系爭契約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工作項目之產出成果確實尚未定明,且就該工作項目之費用係記載「另議(待與建築師確認分工細目後,再行評估)」(見新北地院卷第20頁),足見系爭契約原定8,505,000 元(即8,100,000 元加上營業稅)報酬金額中,確實未包含附表二編號4 所示工作項目之報酬或費用,被告就此所辯堪信屬實。
是以,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之款項中,並未包含此工作項目報酬甚明,且給付內容既未確定,被告自無從履行。
故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工作項目尚無被告遲延給付之問題,原告就此項目既未曾給付報酬,自亦無請求返還之餘地,合先敘明。
又查,被告已經提出「區塊功能規劃企劃書」、「祥圃豬家百匯館建置規畫書」交付原告收受,並多次派人參與開會討論等情,有前揭企劃書、規畫書影本以及開會所用簡報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㈡第238 頁至第326 頁,外置簡報資料卷),上開文件中,確實有「裝置說明」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第131 頁),原告亦不爭執於102 年6 月至103 年1月間業已陸續收受前開文件以及被告有派人參與討論開會等情,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工作項目業已履行,自無給付遲延可言。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出「手」之美學創意,原告並不認同;
且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件,多是網路圖片拼湊而成,相關說明文字內容空泛,不具備5W2H1E共8 個基本要素,無從據以具體執行,其品質不符合原告之需求,其給付自不符合債之本旨,不能認為已經給付云云,固經原告提出被告交付之文件與網路相似圖片之對照表以及網路原始照片、圖片列印資料多張(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2頁、第210 頁至第269頁反面),可認被告交付「祥圃豬家百匯館建置規畫書」中確實多處使用其他場館以及網路上現成之圖片、照片;
惟上開原告所要求品質,未見約定於系爭契約中,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尚未履行而給付遲延。
⑷基上,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性質之部分之工作項目,被告既未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亦不能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已經給付之報酬。
⒌系爭契約依各工作項目給付義務之約定不同,分屬承攬或委任之性質,且依系爭契約內容本身,自客觀上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故無從適用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
就承攬契約性質部分之工作項目,亦無適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餘地,也不能再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而就委任契約性質部分之工作項目,被告業已證明其已經依約履行,並未給付遲延,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該部分契約,亦非適法。
是以,因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其備位主張逕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加計利息返還所受領金錢之義務,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增修合約有達成合意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又依據系爭契約性質及相關規定,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增修合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4 萬2,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4 萬2,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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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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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420萬元 │ 102年7月3日 │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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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5萬7,000元 │ 102年8月6日 │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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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5萬7,000元 │ 102年9月6日 │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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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5萬7,000元 │ 102年10月7日 │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5 │35萬7,000元 │ 102年11月6日 │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6 │35萬7,000元 │ 102年12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7 │35萬7,000元 │ 103年1月6日 │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附表二:系爭專案原定工作期程表、產出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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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題 │項目 │內容 │工作期程 │產出成果 │
│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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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光工廠 │空間建置規劃│區塊功能規劃 │102年6月1日至 │企劃書1份 │
│ │ │ │ │102年9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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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室內外裝置藝術諮商│102年6月1日至 │出借買賣規劃建│
│ │ │ │ │103年12月31日 │議 │
├──┤ │ ├─────────┼───────┼───────┤
│ 3 │ │ │空間美學諮詢 │102年6月1日至 │出席討論會議 │
│ │ │ │ │103年12月31日 │ │
├──┤ │ ├─────────┼───────┼───────┤
│ 4 │ │ │展場設計與製作 │102年7月15日至│將於空間區塊功│
│ │ │ │ │103年3月30日 │能企劃書完成後│
│ │ │ │ │ │再討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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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軟體建置規劃│觀光內容及流程規劃│102年9月15日至│觀光流程企劃書│
│ │ │ │ │102年10月15日 │1份(導覽DM) │
│ │ │ │ │(視工廠完工日│ │
│ │ │ │ │期調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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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活動行銷企劃│102年12月暖身活動 │102年10月1日至│企劃書1 份+ 公│
│ │ │ │企劃 │102年10月15日 │關稿4份 │
│ │ │ │ │(視工廠完工日│ │
│ │ │ │ │期調整) │ │
├──┤ │ ├─────────┼───────┼───────┤
│ 7 │ │ │103年3月正式開幕活│102年10月1日至│企劃書1 份+ 公│
│ │ │ │動企劃 │102年10月15日 │關稿4份 │
│ │ │ │ │(視工廠完工日│ │
│ │ │ │ │期調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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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官方網站架設│整體架構規劃、視覺│103年1月1日至 │官方網站架設至│
│ │ │ │設計、網頁文案 │103年5月31日 │上線使用(不含│
│ │ │ │ │ │購物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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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CIS設計 │CIS識別系統項目: │102年7月1日至 │設計稿7式 │
│ │ │ │1.導覽標示 │102年11月30日 │ │
│ │ │ │2.主題圖像 │ │ │
│ │ │ │3.宣傳手冊 │ │ │
│ │ │ │4.車體形象識別 │ │ │
│ │ │ │5.文書形象識別 │ │ │
│ │ │ │6.旗幟形象識別 │ │ │
│ │ │ │7.制服形象識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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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PP │整體架構規劃與執行│103年1月1日至 │觀光即時資訊提│
│ │ │ │ │103年5月31日 │供/ 工廠導覽/ │
│ │ │ │ │ │分享社群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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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觀光工廠形象│為觀光工廠介紹使用│102年7月1日至 │影片一支 │
│ │ │影片 │ │103年3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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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良食究好市集│行銷企劃 │103年上半年度行銷 │102年11月1日至│行銷企劃書1 份│
│ │餐廳 │ │活動企劃 │102年12月15日 │+ 公關稿5份 │
│ │ │ ├─────────┼───────┼───────┤
│ │ │ │103年下半年度行銷 │103年3月1日至 │行銷企劃書1 份│
│ │ │ │活動企劃 │103年4月15日 │+ 公關稿4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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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行銷核心─朵│吉祥物及獨家│全套故事腳本、家族│102年7月1日至 │故事腳本、家族│
│ │朵家族吉祥物│授權3年 │角色設計稿,由百生│102年11月1日 │角色設計稿(細│
│ │ │ │團隊授權祥圃雲林觀│ │項另列) │
│ │ │ │光工廠、良食究好、│ │ │
│ │ │ │分切豬肉銷售通路等│ │ │
│ │ │ │相關品項之製作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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