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653,2015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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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原 告 潘進興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張秋泉
立可新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認被告張秋泉受僱於立可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可白公司;

立可白公司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而聲明請求被告張秋泉與立可白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8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主張立可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可新公司)亦為雇主,而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3 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立可新公司為被告(見附民卷第40至43頁);

並於104年7 月16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8,218,475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復於104年11月3日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

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張秋泉受僱於被告立可新公司擔任司機及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

103年2月22日15時15分許,被告張秋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康定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康定路與內江街交岔口,欲左轉往內江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撞擊當時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頭部受創,車禍後需經鼻胃管餵食,雙腳無法行走,記憶力完全喪失,受有嚴重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1,888元(含原起訴請求之19,868元,以及嗣追加之出院後回診費用2,020元)、復健費用3,550元,共計25,438元。

⒉為就醫所增加之交通費用:原告於103年2 月22日至同年3月17日共計24日於中興醫院住院,家人於上開期間每日皆須至醫院就近照顧原告,以住家新莊至中興醫院計算,單程車資為350元,24天來回共48趟之車資為16,800元(計算式:350元×2×24天=16,800元)。

⒊原告受傷所需購買護理用品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需額外購買尿布用品1,444元、477元,鼻胃管灌食用品及灌食營養品286元、1,125元,以及輪椅約束帶300元,共計3,632元(計算式:1,444+477+286+1,125元+300=3,632)。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共計24天,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共計48,000元。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輔助,因而入住心福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護;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1歲,依照內政部統計處102年簡易生命表,全國81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8.42年,以8年餘命計算,並依心福護理之家長期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照護契約),照護費每月為30,000元、膳食費之流質灌食每月為4,000元、代購尿布耗材費每月為2,500元,加計護理營養食品費用每月平均9,000元、原告每週須3次至原華診所進行復健之人力及交通費用12,000元、每月往返臺北馬偕醫院回診之人力及交通費用2,500 元,共計60,000元(計算式:30,000+4,000+2,500+9,000+12,000+2,500=60,000元),以每月50,000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一次性給付金額為4,124,605 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住院期間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及長期看護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臺北市萬華分局桂林民防中隊義警,熱心服務為社會大眾貢獻心力,於80年榮退,原本健康、快樂,並育有3 名子女共享天倫,但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腦部嚴重受創,無法正常飲食、喪失吞嚥功能,且雙腳無法行走,甚而嚴重萎縮,記憶力完全喪失,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㈡以上各項請求金額共計8,218,475 元。

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18,475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包含證書費用,應予以扣除,其餘醫療所支出之費用及復健費用,被告同意給付;

另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16,800元部分,係屬原告之家人於原告住院期間每日往返住家與醫院之計程車資,非原告個人因系爭事故增加支出之費用,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關於護理用品費用3,632 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

又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就住院期間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惟就原告依照護契約主張之長期看護費用部分,除每月支出之照顧費用3萬元、尿布耗材費用2,500元外,其餘原告列舉之膳食費之流質灌食每月4,000元、護理營養食品費用每月9,000元、每週3 次復健費用12,000元、每月往返臺北馬偕醫院回診之人力交通費2,500 元,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證明之,故此部分亦應予以剔除,況且上開看護費用中所列之膳食費用為每人每日所需支出之項目,縱無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每日亦應支出,是就此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且原告一次請求未來數年之看護費用,亦須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是原告之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又被告張秋泉為泰山高中夜間部畢業,學歷並不高,屬基層勞工,尚須扶養母親、未婚妻、未婚妻之子共3人,名下僅有1輛汽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顯屬過高。

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2,062,609 元,包含傷害醫療給付及傷害殘廢給付,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秋泉受僱於被告立可新公司擔任司機及送貨員,於103年2 月22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康定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康定路與內江街交岔口,欲左轉往內江街方向行駛時,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上有原告由南往北行走,未禮讓原告優先通行,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頭部受創,車禍後需經鼻胃管餵食,生活需輪椅協助及家人輔助而無法自理,受有嚴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39、6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而被告張秋泉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80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秋泉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3至76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卷附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03 號卷第2至5、16至23、30至32頁),以及馬偕醫院103 年12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030005540號函、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01、119至120 頁)等確認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駕駛人即被告張秋泉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雇主即被告立可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證書費用21,888元,以及復健費用3,550 元,業據其提出中興院區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馬偕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以及原華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等為證(見附民卷第8 至18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

被告則抗辯上開費用中之證明書費用450元、470元,非屬醫療所必須,應予扣除,其餘醫療及復健費用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係為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情況,自屬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依前揭說明,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共計25,438元(計算式:21,888+3,550=25,438),應予准許。

⒉為就醫所增加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係主張家人於其住院期間,每日皆須至醫院就近照顧原告,以住家新莊至中興院區計算,單程車資為350 元,故請求24天來回48趟之車資共計16,800元。

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之主張,本項費用係原告家人往返醫院探視原告之交通費,尚難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原告受傷所需購買護理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須購買尿布、鼻胃管灌食用品及輪椅約束帶等物品,共支出3,632 元,業據其提出購物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 月22日至同年3月17日於中興院區住院共計24天,需專人看護,業據其提出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共計48,000元(計算式:2,000×24=48,000),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看護費用48,000元,自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為8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2年簡易生命表,全國81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8.42年,而原告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看護,每月需支出照護費30,000元、膳食費之流質灌食4,000元、代購尿布耗材費2,500元、護理營養食品費用9,000 元、復健交通等費用12,000元、回診之人力交通費2,500元,共計60,000元(計算式:30,000+4,000+2,500+9,000+12,000+2,500=60,000元),以每月50,000元、餘命8年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計算式,被告應一次給付4,124,605 元。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無法自理生活,應以8 年餘命作為長期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並無意見,但認為僅得以每月32,500元(即照護費30,000元加計尿布耗材費2,500元)作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20頁)。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提出102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及照護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55、75至79頁),依照護契約之約定,原告每月需支付之費用包含照顧費30,000元、尿布耗材費2,500元,以及膳食費用之流質灌食4,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

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入住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係因身體、健康受被告張秋泉不法侵害,始需入住護理之家接受照料,故其因此支付之膳食流質灌食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是被告抗辯膳食費非屬必要費用,難認有理。

至原告主張之護理營養食品費用每月平均9,000元、家人陪同原告每週3次至原華診所進行復健之交通人力費用12,000元、每月往返馬偕醫院回診之人力交通費2,500元等,原告僅提出104年3月至8月購買營養食品之費用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而該等發票上所列菁英如沛青春配方、固格配方、如新華茂益生菌配方、綠茶菁萃膠囊、如新華茂蟲草精沛膠囊、輔酵素Q10 等健康食品,均無證據足認係供原告使用以及係屬原告醫療或身體康復所必須,自不應准許;

至原告主張至原華診所復健、至馬偕醫院回診需支出之交通及人力費用等,則無任何憑據,難認可採。

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額外增加之長期看護等費用,應為每月36,500元(計算式:照顧費30,000元+尿布耗材費2,500 元+膳食之流質灌食費4,000元=36,500元)。

以兩造不爭執之計算方式即餘命8年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2,952,717元【計算方式為:36,500×80.896364=2,952,717.2860000003。

其中80.896364為月別單利(5/12) %第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張秋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遭被告張秋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頭部受創,車禍後需經鼻胃管餵食,生活需輪椅協助及家人輔助而無法自理,高等思考能力及記憶力喪失,須由護理之家看護,而不能與家人同住共享天倫,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又被告張秋泉為高中夜間部畢業,現任職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擔任夜間管理員工作、於被告立可新公司擔任兼職司機,102年度、103年度之所得均約為50萬元,名下有1 輛汽車;

原告為小學畢業,原係於夜市販售滷味、擔任社區警衛,工作之餘於臺北市萬華分局桂林民防中隊擔任義警,近2 年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與被告張秋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103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3、110頁);

被告立可新公司之資本總額則為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以及本件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29,787元(計算式:醫療及復健費用25,438元+護理用品費用3,63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8,000元+長期看護等費用2,952,71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4,529,787 元)。

又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62,609 元(包含傷害醫療給付62,609元及殘廢給付2,000,000 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

原告則主張其請領之保險金62,609元即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予以扣除,殘廢給付保險金2,000,000 元部分,因殘廢給付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應無庸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保險給付項目包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與侵權行為被害人依民法相關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有所差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既未就該條文所定保險給付加以區分,為落實前揭立法目的,自應採總額抵充方式,亦即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全額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保險給付。

經查,被告張秋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屬被告立可新公司所有,並經被告立可新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並經上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官弘偉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119至120、152 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62,609 元,包含傷害醫療給付62,609元、殘廢給付2,000,000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及賠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依前揭說明,該等保險給付均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立可新公司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

經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67,178元(計算式:4,529,787元-2,062,609元=2,467,17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張秋泉、立可新公司係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31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 、46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67,178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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