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經查:
-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四人及被告為臺北市○○區○○段○○
- (二)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5
- (三)原告最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582地號土地如附
- (四)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惟原告前開所為,僅係於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系爭582、582-1、581地號土地上
- 二、被告則抗辯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詹光漢為系爭大樓2樓住戶,即系爭582、
-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 (二)經查: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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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原 告 詹光漢
程安琪
陳林季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蓉
原 告 傅維明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周清永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陳文禹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面積依序為二十六點九四平方公尺、零點零二平方公尺、零點零五平方公尺、零點零五平方公尺、零點零二平方公尺、零點零六平方公尺、零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三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J部分(面積依序為零點四三平方公尺、零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叁佰零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各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各新臺幣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每人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及以每期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每人分別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壹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以每期新臺幣叁佰零柒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分別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及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壹元及以每期新臺幣玖拾壹元分別為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四人及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82、58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582、582 -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見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3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所示之紅色及綠色標示部分搭設違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及返還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58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紅色標示所示增建部分(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四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系爭582-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綠色標示所示增建部分(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四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2項所示增建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1,804元。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2至3頁)。
(二)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1日大安土字第1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3頁),變更其請求返還之土地範圍、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復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民國106年3月27日大安土字第5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267頁),主張被告除占用兩造所共有之系爭582、582-1地號土地外,亦占用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及被告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1地號土地),且被告占用系爭582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B、C、D、E、F、G、H部分及本院卷第269至275頁附圖四至十照片所示,占用系爭582-1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I部分及本院卷第276頁附圖十二⑴照片所示,占用系爭581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J部分及本院卷第268頁附圖十一、第276頁附圖十二⑵照片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C、D、E、F、G、H所示之金屬鋼條軌道係於原告起訴後始增設,乃擴張其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範圍、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
(三)原告最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面積依序為26.94平方公尺、0.02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2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及如本院卷第269至第275頁附圖四至十照片所示之物拆除並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四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系爭58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為3.19平方公尺)及如本院卷第268頁、第276頁附圖十一、十二⑴照片所示之水泥台階拆除並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四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應將系爭5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0.43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為0.52平方公尺)及如本院卷第276頁附圖十二⑵照片所示之二座水泥台階拆除並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聲明請求拆除如附圖四至十二所示之物部分,以下均稱增建物)。
㈣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156,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至3項所示之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2,616元。
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1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至3項所示之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309元。
㈥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5,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至3項所示之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每人各91元。
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第306頁暨其背面)。
(四)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惟原告前開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系爭582、582-1、58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係地上六層及地下層1層之建築物,兩造為系爭582、58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及被告並為系爭5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雖有系爭1樓房屋夾層建物之所有權,惟該夾層係懸空式而非落地建物,該夾層下之方空地自屬系爭582、581地號土地範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不得於夾層處擅自搭設落地之增建物,詎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582、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即如本院卷第268至275頁附圖四至十一照片所示),設置白色鐵捲門及相關鋼骨結構共三座、水泥磚造牆面及木門、附著上開鋼骨結構之大型黑色帆布及鋼條所構成之雨遮共二附、鋼條黑色燈具共九座、金屬鋼條軌道共五具,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自屬無權占有;
另被告復無權占有系爭582-1、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並擅自於其開設之永業書局前設置水泥台階(即如本院卷第276頁附圖十二照片所示),原告為系爭582、582-1、5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82、582-1、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582、582-1、281地號土地自9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800元,且上開土地位處臺北市高級地段,交通便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當,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3月25日起訴日回溯5年即99年3月26日至104年3月25日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背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面積依序為26.94平方公尺、0.02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2平方公尺、0. 0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及如本院卷第269至第275頁附圖四至十照片所示之物拆除並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四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系爭58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為3.19平方公尺)及如本院卷第268頁、第276頁附圖十一、十二⑴照片所示之水泥台階拆除並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四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應將系爭5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0.43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為0.52平方公尺)及如本院卷第276頁附圖十二⑵照片所示之二座水泥台階拆除並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156,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至3項所示之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2,616元。
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1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至3項所示之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309元。
㈥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5,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至3項所示之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每人各91元。
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前開聲明請求拆除如附圖四至十二所示之物部分,以下均稱增建物)。
二、被告則抗辯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18款、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5款規定,1樓產權範圍包括從2樓牆面投影至1樓地板之所有空間,而依系爭大樓之平面圖(系爭夾層外圍處有施作WB牆),及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大樓之建築設計圖、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建築改良登記簿等件所示,系爭大樓1樓至5樓之使用面積同為142.79平方公尺,並與系爭大樓本身之建築面積相當,可推知各樓層之地面投影應相符,且系爭夾層於系爭大樓之相對位置,即2樓至5樓之備室或廚房,可見系爭夾層自始為1樓使用面積之一部,系爭夾層下方之空間自屬被告所專有,被告使用收益並無不法。
縱認系爭1樓夾層之空間非被告專有部分,兩造間亦有分管契約,因系爭大樓於65年竣工時,6樓所有人即原告傅維明於隔年頂樓加蓋供自己使用,被告前向其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頂樓之區域予共有人全體,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8號確定判決認頂樓加蓋部分有經過全部原始所有權人同意,被告於85年買受系爭1樓房屋時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可證當時之1樓所有人就系爭夾層之使用亦存有分管契約。
且原告對被告所提竊佔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8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縱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權人對系爭夾層之空間未存有明示分管契約,惟就本件持續使用系爭夾層之情況,業已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因系爭大樓住戶間互為親友,長達30年間未爭執系爭夾層下方空間之歸屬,直至原告起訴前,系爭夾層下方皆專供1樓所有人使用之狀態,原告從未向歷任1樓所有人或被告表示過請求返還之意,顯已默示同意1樓所有人使用系爭夾層下方之空間,另就系爭大樓6樓住戶即原告傅維明曾對被告於另案請求拆除建物外之招牌與雨遮,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使用招牌、雨遮部分與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系爭1樓夾層面向法定空地並接鄰公共道路,使用狀態乃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難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及其後之繼受人非明知或無法可得而知該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兩造當事人自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又,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不足說明測量範圍內建物所有權歸屬情形,且附圖所示C、D、E、F、G、H部分係屬伏地埋設之鐵條,未占用法定空地、亦無礙防火巷之暢通,且由系爭大樓樓上即原告各層住戶皆有增建,設置鐵窗、冷氣機等物,將陽臺使用空間外推,更超出附圖所示C、D、E、F、G、H部分範圍,是原告無由請求被告除去。
另如附圖所示I部分係坐落於系爭582-1地號土地,該處係供永康街6巷及麗水街交口道路使用,原告自無權請求返還,且該平台於被告整建後係作為開放公眾通行之用,並未設置為被告私自使用範圍空間,亦無妨礙其他共有人,自無除去之必要。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詹光漢為系爭大樓2樓住戶,即系爭582、58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暨其上852建號建物之房地所有權人;
原告程安琪為系爭大樓3樓住戶,即系爭582、58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暨其上853建號建物之房地所有權人;
原告陳林季紅為系爭大樓4樓住戶,即系爭581、582、58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暨其上854建號建物之房地所有權人,原告傅維明為系爭大樓6樓住戶,即系爭581、582、58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暨其上856建號建物之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1樓及地下層1層(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住戶,即系爭581、582、58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7分之2、7分之1)暨其上850建號建號建物之房地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D、E、F、G、H部分之增建物、系爭58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部分之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四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拆除系爭5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J部分之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者,則其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又,被告抗辯其係於85年取得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共有人30年來就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均無爭執或意見,故本件審酌時仍應援引98年1月23日修法前之條文。
而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
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特定部分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
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協議成立時間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達成協議方得訂定之。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應先敘明。
(二)經查:⒈被告抗辯其有系爭夾層之所有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原始設計之夾層結構),係屬懸空之夾層結構(如原證13圖示,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早已不存在,目前系爭大樓1樓已無夾層結構,系爭大樓1樓之現狀如原證10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3-228頁、第56頁)可考,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630520100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可佐。
被告雖對前開複丈成果圖有意見,並辯稱應以其建物所有權狀為準,惟依被告所提之工場物權狀等資料,充其量僅能明其有系爭1樓建物暨夾層之所有權,姑不論該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僅止於建物之本體,設若系爭大樓原始設計之夾層尚存,被告至多亦僅有懸空夾層之所有權,並不及於系爭1樓夾層下方之空地;
參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所附現場照片及立面圖(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足見懸空夾層下方至建物坐落之土地間之空間及範圍,本無任何建物存在,被告就懸空夾層下方至建物坐落之土地間之空間及範圍,自無可能有任何建物所有權存在,被告以夾層建物所有權所為夾層下方空間亦為其專有部分之答辯,原屬無據,遑論被告係以固定之鐵捲門、帆布雨遮及磚塊,搭設非屬系爭大樓原始構造之建物(見本院卷第56頁之原證10及本院卷第268至275頁附圖四至十一之現場照片),而觀諸被告所設建物為「落地式」之結構,核與系爭大樓原始設計之夾層為「懸空式」之結構,已屬截然不同,被告設置之增建物實非系爭大樓原始設計之夾層,且依系爭1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方所示圖面(見本院卷第168頁所附原證17),已顯示系爭大樓1樓建物與其所坐落基地之位置關係,可知1樓建物得占用系爭582地號土地範圍,為黃色斜線內之範圍,將此與本院卷第163頁附圖二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核對,可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為前開圖面(見本院卷第168頁)所示甲部分,複丈成果圖所B部分,即為前開圖面乙部分,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顯已非屬黃色斜線內之範圍,益徵被告所有1樓建物坐落系爭582地號土地之範圍,未及於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
被告上開增建物所占之空間與面積,既係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系爭582地號土地,是被告以其所有建物之所有權辯稱系爭夾層下方空地亦係其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並係其專有部分云云,自無可取。
⒉被告復云系爭夾層於系爭大樓65年竣工時即存在完整之外牆,惟查:⑴系爭大樓原始設計之夾層為懸空結構,夾層下方為空地,並無外牆或任何構造落地,此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65年使字1415號使用執照卷宗其中所附之現場照片及立面圖(見本院卷第130頁),業如前述,佐之被告前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亦已載明:「…該一樓於夾層下方之空地原設計即無外牆或任何構造」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證系爭大樓原始設計之夾層確為懸空結構,該夾層下方本係空地,並無外牆或任何構造落地,至屬明確。
況被告所提附件二並未顯示夾層部分有直接落地之牆面,是被告所提附件二(見本院卷第28頁)所示之WB牆,應係指該懸空式夾層之牆面而言,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系爭夾層處有整道從二樓外牆接續往下蓋至地面之牆面云云,與前揭書證未符,自難憑取。
⑵又,觀之被告於96年間回函予原告程安琪委託楊金順律師時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4-166頁),可知該空間內並無任何落地牆面或建物。
再將照片與近日之本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比對,由近日之現場照片以觀,可見系爭違建搭設落地鐵捲門之位置,係相對於對面建物一樓住戶之大門中間。
縱被告辯稱該鐵捲門處早已有落地牆面,然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0頁),已可見對面建物一樓住戶之大門,然該照片並無顯示該大門之對面有何落地牆面或建物之情,是被告所辯,即非無疑。
另被告所提被證5之三張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畫面均屬模糊不清,無法正確辨識,亦無從得知拍攝時間究係何時,且被證5僅左上方照片係有關夾層面對法定空地方向之照片,其餘二張照片均與該位置無關,然被證5左上方照片根本未拍攝到系爭1樓地板,僅模糊看見懸空式夾層,亦無從得見被告所辯系爭夾層面對法定空地方向存有落地外牆之情形。
又被證6(83年建管處照片)、被證7(91年照片)所示照片(見本院卷第43、44頁),均非夾層面對法定空地方向之畫面,是被告以上開照片辯稱系爭夾層面對法定空地方向已存有外牆云云,即難憑取。
⑶被告雖提出證物1即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及證物2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同被證15),辯稱系爭大樓原始設計之夾層處有整道從二樓外牆接續往下蓋之地面云云。
惟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文,無非係以被告有無主觀上竊佔之故意為論斷,但並未排除被告已無權占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582地號土地乙節。
另由被告所提證物2(同被證15)照片之拍攝角度可知,由拍攝人所站之處,實無法拍攝到夾層之全部情形,僅能拍到該處面臨永康街之一面,而未能顯示夾層究係有無如被告所辯之水泥牆面將夾層位置全部包圍而供一樓住戶使用之情形,況由證物2所示照片根本無從辦別被告所指之處之材質是否為被告所辯之水泥牆面,實際上是否為落地外牆、或是臨時擺設之物品,抑或是他人為裝潢時所臨時設置之物品,更因照片之拍攝角度、拍攝距離而無從確定,是被告所提證物2(即被證15)之照片,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實。
⑷雖被告就其所辯落地牆面部分,復提出被證16、17即原告程安琪及陳怡蓉於另案所為之證詞為據。
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略以「(受命法官問:)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周清永分別於何時在系爭大樓外牆懸掛系爭6面招牌?何時知悉?」、原告程安琪答稱:「系爭大樓1樓曾經出租給開餐廳的人,後來失火舅舅就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該案之委任律師提出金華國小網頁照片(原證18)詢問證人陳怡蓉:「證人是否知道系爭大樓1樓在70年間經營雜貨店,83年經營餐廳?」,陳怡蓉證稱:「有開餐廳我知道,雜貨店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
是細繹原告程安琪、陳怡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僅係針對該案受命法官詢問原告程安琪有關系爭大樓外牆招牌懸掛之問題時,證稱系爭大樓1樓曾經有開餐廳,但證述內容並未提及餐廳是否於1樓夾層之區域以牆面全部圍起來而作為1樓住戶使用,另依該金華國小網頁照片(見本院卷第277頁),係由金華國小向系爭大樓方向拍攝,因系爭大樓與金華國小間係以金華街相隔,由此位置關係可知上開金華國小網頁照片拍攝之影像乃系爭大樓臨金華街之大樓外觀,上開金華國小網頁照片並未拍攝到系爭大樓臨永康街之大樓外觀。
且本件爭執被告是否無權占用之位置,實係系爭大樓臨永康街之處,是由原證18所示金華國小網頁照片至多僅能顯示早期系爭大樓臨金華街之大樓外觀,並無從得證早期系爭大樓臨永康街處之建物使用情形。
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1樓夾層之區域曾遭開餐廳之人以牆面全部圍起作為1樓住戶自己使用,各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協議云云,並無可取。
⑸被告又提出系爭大樓之91年照片(見本院卷第185頁),辯稱系爭大樓1樓夾層所在位置及下方區域於被告86年1月8日取得所有權前早有落地建物云云。
惟被告係於86年1月8日成為系爭大樓1樓之所有權人,縱該照片係於91年間拍攝,然91年即被證18照片拍攝當時被告早已成為系爭大樓1樓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此證明系爭夾層所在位置及下方區域於被告86年1月8日取得所有權前有落地建物。
再者,被證18所拍攝之影像,並非被告所搭設之物之全貌,僅拍攝系爭大樓臨永康街之面,並未拍攝到系爭大樓面向法定空地之面,亦未能證明被告所辯之落地牆面。
雖被告復以被證19照片所示煙囪(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辯稱1樓夾層處前曾設置餐廳,有落地牆面,且行之有年云云,惟由被證19及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現場履勘時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8頁所附之原證19),可見該煙囪之底部位置係在2樓半以上之高度,並非被告所辯之將近樓地板,煙囪底部並未連結到1樓。
衡諸常情,煙囪底部既未連結到1樓,實難遽認係1樓住戶所設置及使用,應以原告主張被證19所示之煙囪係3樓住戶即原告程安琪之母傅培梅早期於2樓開設烹飪教室時所設置等語,較可採信,是被告以被證19照片辯稱1樓夾層處前曾設置餐廳且行之有年云云,尚難憑取。
至被告所提被證20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可見系爭大樓1樓之左側位置並無原始磚造結構,而係設置有落地之白色鐵捲門,其非屬係系爭建物之原始結構,亦非本件爭點所在,倘被告未擅自設置該落地之白色鐵捲門,則依照臺北市建管處檢送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原始結構(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系爭大樓1樓之左側位置並無所謂1樓所有權人專有之落地建物,是被證20照片亦不足證明被告所辯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專有部分範圍面積相等。
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⑴承前所述,系爭大樓原始設計之夾層為懸空結構,夾層下方係為空地,無外牆或任何構造落地,自無被告所辯自起建完成時夾層處已有落地外牆而成為獨立空間之情形。
被告雖以原告程安琪、陳怡蓉於另案所為證詞(被證16、17,見本院卷第179至184-1頁)、83年建管處照片(被證6,見本院卷第43頁)、91年照片(被證18,見本院卷第185頁)、98年照片(附件27,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100年照片(附件28,見本院卷第301頁)及被證19(見本院卷第189頁之照片)等件,辯稱系爭夾層處曾有落地牆面並開設餐廳云云。
惟原告程安琪、陳怡蓉僅證稱系爭大樓1樓曾開設餐廳,並未提及餐廳是否於1樓夾層之區域以牆面全部圍起來而作為一樓住戶使用等情形;
又被告所提83年建管處拆除違建時所拍照片(被證6),不僅未顯示夾層面永康街處有落地牆面之情形,更未拍攝夾層面空地方向之照片,不足證明被告所辯夾層於被告於86年取得1樓所有權前已有所謂落地牆面包圍使用及使用有分管契約之情形;
至被告雖提出91年之照片(被證18),但91年當時被告早已成為系爭大樓1樓之所有權人,且拍攝影像並未顯示有被告所辯之夾層處有落地牆面包圍使用之情形(即僅拍攝系爭大樓臨永康街之一面,並未拍攝到系爭大樓面向法定空地之一面);
另被告所提98年、100年間之建物外觀照片(附件27、28,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亦非被告於86年成為一樓所有權人前之照片,所示畫面亦非夾層處面向空地之畫面,僅為夾層處面永康街、麗水街之畫面,均不足證明被告所辯夾層於其於86年1樓所有權之前有所謂落地牆面包圍使用及使用有分管契約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或其前手與原告間就系爭1樓夾層下方區域曾成立任何分管契約,是被告抗辯其依分管契約係屬有權占有云云,與事證不符,洵無可取。
⑵又,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判決抗辯兩造間有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查,前開案件係就系爭大樓之原所有權人,針對實際上存在之頂樓增建部分曾為分管之約定而為調查、認定,核與本件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夾層部分有落地之外牆情形截然不同,且系爭大樓之原所有權人對實際上存在之頂樓增建曾為分管之約定,是否即對系爭1樓夾層下方區域成立分管契約,非屬必然,況被告迄未證明兩造間或其前手與原告間就系爭1樓夾層下方區域曾成立任何分管契約,一如前述,自不得遽以比附援引。
被告復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以該判決認定被告使用招牌、雨遮部分與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認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內容,係關於一樓夾層之使用收益云云。
然查,該判決之當事人僅有六樓之住戶,僅為本件當事人之其中一戶,且該案所審理之範疇係被告有無於系爭建物外牆設置招牌、雨遮之權限,核與本件雙方爭執之點係被告是否有權於全體區分共有人共有之系爭582、582之1、581地號土地上設置附圖三至附圖十二所示之增建物迥異,二案之當事人、基本事實與所涉之位置均屬截然不同,且該案所為之分管契約亦非針對系爭全體區分共有人共有之系爭582、582之1、581地號土地,是該案所為默示分管契約之認定,亦不足據以拘束本件兩造當事人。
⑶另參之原告程安琪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754號刑事案件(原證3,見調解卷第41至46頁背面)中證稱:「84年詹先生(即原告詹光漢)搬過來後,伊等就出錢把防火巷的部分清空,把車放在伊等大樓的空地上,這個空地可以停三到四輛車子左右」等語,可證早於被告86年購入系爭1樓房屋之84年間,系爭大樓1樓之空地範圍已可停放3至4台車輛,而此可停放3至4台車輛之範圍,應為防火巷之空地以及系爭夾層下方空地之範圍,益徵系爭建物之防火巷及夾層下方早於被告86年購入時確為空地(非為被告所辯供餐廳使用),並供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停放車輛使用,足見兩造間或其前手與原告間就系爭1樓夾層下方區域未曾成立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
再徵之一般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
遑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援引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判決及10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抗辯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即無可取。
⒋據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樓夾層下方區域,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D、E、F、G、H部分之增建物、系爭58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部分之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四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拆除系爭5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J部分之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
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系爭58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系爭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J部分等情,已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等土地之損害。
是原告就系爭582、582-1地號土地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即104年3月25日回溯5年即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日起至拆除增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另就系爭58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99年3月26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增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係於106年4月6日始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J部分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4月6日擴張聲明日起回溯5年即101年4月7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增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1年4月7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至拆除增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
⒊繼查,系爭582、582-1、581土地位在永康街商圈,屬臺北市中心,為繁榮之住商混合區,鄰近金華國小、金華國中、新生國小、淡江大學城區部與政治大學的公企中心等學校、附近有永康公園,且各式餐飲美食店林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公車與捷運四通八達,交通便利,商業及生活機能非常完整,並參酌被告將其所有1樓房地開設永業書局、系爭夾層下方土地所設增建物亦出租他人經營店面之營利性質等一切情狀,認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又系爭582、582-1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4年間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1,000元,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800元(計算式:101,000元×80%=80,800元),而系爭581地號土地於101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1,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800元(計算式:101,000元×80%=80,800元),於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7,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7,600元(計算式:147,000元×80%=117,600元),此有系爭582、582-1、581地號土地第二類地價謄本及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網頁資料(見本院調解卷第68-69頁、本院卷第279-280)可參,信屬可取。
⒋查系爭58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之面積分別為26.94平方公尺、0.02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2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合計27.2平方公尺,而原告四人就系爭5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此有系爭5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23-27頁),以申報地價10%計算原告四人得分別請求99年3月26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數額為24,171元(計算式:27.2㎡×80,800元×10%×281/365×1/7=24,1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數額為125,586元(計算式:27.2㎡×80,800元×10%×4年×1/7=125,586元),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之租金數額為7,226元(計算式:27.2㎡×80,800元×10%×84/365×1/7=7,226元),自104年3月26日起之每月租金租金數額為2,616元(計算式:27.2㎡×80,800元×10%×1/12×1/7=2,616元)。
是原告四人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99年3月26日至104年3月25日止之租金數額合計為156,983元(計算式:24,171元+125,586元+7,226元=156,983元),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之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616元之租金。
⒌就系爭582-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面積為3.19平方公尺,而原告四人就系爭58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此有系爭58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28-32頁),以申報地價10%計算原告四人得分別請求99年3月26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數額為2,835元(計算式:3.19㎡×80,800元×10%×281/365×1/7=2,835元),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數額為14,729元(計算式:3.19㎡×80,800元×10%×4年×1/7=14,729元),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之租金數額為847元(計算式:3.19㎡×80,800元×10%×84/365×1/7=847元),自104年3月26日起之每月租金租金數額為307元(計算式:3.19㎡×80,800元×10%×1/12×1/7=307元)。
是原告四人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即99年3月26日至104年3月25日止之租金數額合計為18,411元(計算式:2,835元+14,729元+847元=18,411元),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307元之租金。
⒍就系爭58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J部分之面積分別為0.43平方公尺、0.52平方公尺,合計0.95平方公尺,而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就系爭5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此有系爭5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20-22頁),以申報地價10%計算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各得請求101年4月7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數額為806元(計算式:0.95㎡×80,800元×10%×269/ 366×1/7=806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數額為2,193元(計算式:0.95㎡×80,800元×10%×2年×1 /7=2,193元),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之租金數額為252元(計算式:0.95㎡×80,800元×10%×84/365×1/ 7=252元),自106年4月7日起之每月租金租金數額為133元(計算式:0.95㎡×117,600元×10%×1/12×1/7=133元)。
是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7日至104年3月25日止之租金數額合計為3,251元(計算式:806元+2,193元+252元=3,251元),逾此範圍之租金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得請求被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J部分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租金數額為133元,惟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僅分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91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之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復將系爭58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將系爭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J部分之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582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156,983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 、H部分之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616元之租金不當得利;
復就系爭582-1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18,411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307元之租金不當得利;
另就系爭581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各3,251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J部分之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林季紅、傅維明各91元之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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