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向被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
- (二)被告於101年7月20日提出之銀行授信函(下稱系爭授信
-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告負責人林志煌及訴外人德安開發公司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152頁)
- (一)原告、原告負責人林志煌及訴外人德安開發公司、負責人
- (二)系爭授信函擔保品「2.不動產持有人為借款人所提供之不
- (三)原告於101年9月17日交付650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作為
- (四)原告未曾將上開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亦未完成信託
- (五)系爭授信案之開發標的為「臺北縣萬里鄉中萬里加投段大
- (六)附件一土地明細表之60筆土地於103年8月11日設定第一
- (七)原告於103年8月14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146號
- (八)被告迄未撥付任何貸款。
- (九)原告並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消費者,無該法之適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額度設立費契約與建築融資之金錢借貸契約乃契
- (二)原告解除系爭授信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 (三)系爭授信函收取手續費不予退還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依
- (四)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被告沒收
- (五)原告另主張如認額度設立費契約係屬獨立契約,與金錢借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額度設立費契約不生效力,依民法第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 六、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該行有關本件申貸案之徵信意見、簽辦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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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英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林森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祐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陳明裕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柯鴻展
劉建宏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手續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向被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 億元,核貸有效期間2.5 年,當時被告同意先動撥其中2.6 億元貸款,惟要求原告依比例先支付650 萬元手續費,原告遂於101 年9 月18日支付650 萬元予被告。
詎原告給付上開手續費後,被告迄今仍未撥付分文貸款,甚至原告先前詢問被告承辦人員撥款事宜時,卻遭告知被告銀行已無額度,拒不辦理相關撥款程序,是以被告之遲延,致使原告無法順利取得融資,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於103 年8 月4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具體要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完成撥款程序,惟被告屆期毫無回應,原告不得已乃於103 年9 月2 日委請律師寄發第二次存證信函,正式解除授信契約,並要求返還上開手續費650 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拒不退還手續費。
(二)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提出之銀行授信函(下稱系爭授信函)之額度設立費應屬建築融資之金錢借貸契約之附屬契約,金錢借貸契約與額度設立費契約乃契約之聯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未交付前不生效力,額度設立費契約亦不生效力,請鈞院依民法第227條第之2第1項規定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額度設立費契約之原告須給付額度設立費減至0 元,就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額度設立費650 萬元應變更效果為被告須退還650 萬元予原告。
如認額度設立費契約與金錢借款契約均生效力,系爭授信函並未要求地主應與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解除信託管理關係,再將土地另外交給其他建築經理公司信託管理,信託登記給其他建築經理公司指定之自然人,依法亦無從塗銷,被告事後逾越系爭授信函之規定,無故不認可僑馥建經公司,有違誠信原則,又訴外人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開發公司)並非債務人,系爭授信函既未要求其提供他案不動產商品為擔保品,或圈存德安開發公司之處分款項,存入非受限活帳戶,僅為促使德安開發公司加強往來而已,要求處分他案不動產商品前,應先行通知被告,已失所衡平,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被告應返還650 萬元予原告。
又因系爭授信契約迄今仍未解消而存續,因無法履行之原因乃不可歸責於雙方,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與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被告應返還650 萬元予原告。
縱認原告違反額度設立費契約,但額度設立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額度設立費為違約金,且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手續費一旦支付,則不予退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定額度設立費具違約金性質,且本件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應將額度設立費650 萬元減至0 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被告返還650 萬元予原告。
又如認額度設立費契約屬獨立契約,與金錢借款契約無關連性,原告既已履行其設立費契約之義務,但被告並無履行契約義務,業已違約,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被告應返還650 萬元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告負責人林志煌及訴外人德安開發公司、黃春發等人於101 年7 月25日簽署並交付承諾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本票授權書、股東會議記錄、授權書等文件予被告,同意系爭授信函之各項約款與條件,向被告申請6 億元之貸款額度,貸款期間2.5 年,原告並同意繳交1500萬元之手續費,且同意手續費一旦支付,則不予退還,而貸款之核撥,應由原告依被告公司流程,填寫額度支用申請書後,由被告審核原告是否依雙方授信函所定各要件辦理,若已符合約定要件,被告則依約核撥。
惟原告未依上開流程申請,且未依系爭授信函約定設定抵押權並完成信託登記,且德安開發公司已出售系爭授信函及承諾書所載之還款財源,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還款財源及財務計畫,被告依約即無撥款義務。
兩造並無讓手續費之支付與被告必須撥款間有效力互相依存之意思合致。
原告與訴外人德安開發公司於契約簽立當時就117 、122 及177 等3 筆土地將發生增值稅之事,已能預知,伊等殊未考慮,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承擔後果,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原告依民法第266條主張權利亦無理由,且手續費之給付與被告撥款義務間二者間,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無民法第266條之適用。
原告不履行先行義務,轉而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公司交易,以不正事由要求被告退還手續費,違反誠信原則。
兩造契約乃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經磋商而定,無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疑慮,縱退認一旦收取不予退還之約款無效,原告要求返還已繳之手續費仍應有一定之請求權基礎。
本件手續費之性質並非違約金,無依法酌減之空間,且係原告自願依約履行之任意性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152 頁):
(一)原告、原告負責人林志煌及訴外人德安開發公司、負責人黃春發於101 年7 月25日簽署並交付承諾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本票、本票授權書、股東會議紀錄、授權書予被告,向被告申請授信額度6 億元之貸款,貸款期間2.5 年,原告並承諾接受被告系爭授信函所列之條款及條件。
原告、原告負責人林志煌及訴外人德安開發公司、負責人黃春發有簽署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
(二)系爭授信函擔保品「2.不動產持有人為借款人所提供之不動產,明細如附件所列…」之附件即附件一土地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7頁)。
(三)原告於101 年9 月17日交付650 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作為手續費,支票於翌日兌現。
(四)原告未曾將上開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亦未完成信託登記。
(五)系爭授信案之開發標的為「臺北縣萬里鄉中萬里加投段大坪小段」,係由訴外人德安公司、大順發公司與原告共同合作開發之案件。
土地明細表其中3 筆土地原為德安開發公司所有、8 筆土地原為大順發公司所有,其餘49筆土地原為陳進吉、黃固榮、黃素雲及栗志中所有。
上開土地,除賴粵興名下土地外,已於97年間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彭慶名下。
(六)附件一土地明細表之60筆土地於103 年8 月11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國票公司,並於103 年8 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彭慶所有。
(七)原告於103 年8 月14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14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完成動撥程序,再委請律師於103 年9 月2 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4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授信契約,退還手續費650 萬元,再委請律師於103 年5 月12日發函予被告要求退函申貸手續費650 萬元。
被告則於103 年9 月5 日發函予原告之委託律師,回覆:原告交付650 萬元手續費當時,已表示若本案未成,此費用不需退還,且本案額度未能動撥係因原告無法成就授信函所載之動撥前提條件,故被告無撥款之義務。
(八)被告迄未撥付任何貸款。
(九)原告並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消費者,無該法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額度設立費契約與建築融資之金錢借貸契約乃契約之聯立乙節並不可採。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額度設立費契約之原告須給付被告額度設立費1500萬元部分減至0 元,且就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額度設立費650 萬元,應變更效果為被告必須退還650 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如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互相結合訂立是。
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不同。
是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若彼此具有牽連結合、不可分離之關係,始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是以,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則另一契約亦同其效果。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授信函載明:「額度設立費:新台幣15,000,000元」、「. . . 每一筆撥款應於雙方就該撥款所約定之授信期間的最後一日足額清償,且利息應於所適用之利息期間的最後一日或是相關撥款授信期間的最後一日支付。
所提供之授信項目如有收取任何手續費者,除另有約定外,將依當時所適用之費率計算,貴公司應於事前一次付清應付之手續費,或是在相關單據簽發之前付清。
手續費一旦支付,則不予退還。」
,並記載擔保品、必要前提要件及其他條件,被告並保有隨時檢討依系爭授信函提供予原告之各項授信,在法律許可的最大範圍內,有裁量權隨時取消、減少或變更各項授信及原告所有後續利用授信,要求原告立即清償所有就此等授信對被告之欠款及債務,有系爭授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綜觀系爭授信函內容,額度設立費之給付與被告撥款與否間並無何彼此共同為有效或無效之約定,足見額度設立費之給付與消費借貸契約間未定有互為依存、不可分離關係之約定,即使已給付額度設立費,被告仍隨時有取消、減少或變更各項授信之裁量權,仍有可能不撥款或變更額度,亦即額度設立費之給付並不因撥款與否或額度多寡或消費借貸契約之存續而受影響,依前揭說明,額度設立費之給付與金錢借貸契約間並無契約聯立之關係。
3.原告雖以財政部95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3680 號釋令主張因額度設立費契約與金錢借款契約緊密依存關連,方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上認定屬銀行業經營本業之收入云云,惟前開財政部函釋僅係將手續費收入認屬銀行業經營銀行本業之銷售額,應課徵營業稅,至契約當事人間究有無讓手續費收入與金錢借貸契約間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仍應視締約當事人間如何約定,而綜觀系爭授信函之全部內容,並無使額度設立費之給付與金錢借貸契約間有互相牽連之關係,尚難僅憑前開財政部釋令認定兩造間有就將額度設立費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原告向被告為建築融資之金錢借貸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額度設立費與金錢借貸契約屬契約之聯立乙節,並不可採。
4.原告又主張手續費之性質為反映銀行作業成本,不僅與銀行之資金成本無關,且同服務、同金融商品不得因貸款金額或貸款人不同而收取不同之手續費;
被告網路公告針對不動產擔保融資所應收取之手續費為行政管理費,並無額度設立費;
臺灣土地銀行就授信額度6 億元所收取之開辦費僅為18萬元,被告卻針對原告量身另立1500萬元之額度設立費,且其費率遠超過被告承作該貸款之年度獲利,違反銀行界慣例,顯然藉手續費而補貼其利息收入或創造非法業外收入,又以授信函片面規定額度設立費應在簽約前一次付清,一旦支付,不予退還,與其銀行公告內容相違,嚴重違反銀行界之慣例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指導等情。
然查金管會就銀行授信收費及相關內容並未訂有統一標準,各家銀行就各個授信案之條件及收取之費用,應由銀行綜合本身作業、營運及資金成本、客戶信用度等因素,與客戶相互磋商約定,系爭授信函既係兩造經商業考量後,合意達成系爭授信函所載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在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範圍內,法院自應予尊重,不能逕將被告網站公告內容或其他銀行情形認作兩造締約內容,或作為兩造締約內容是否合理適當之判斷基準,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竟違反金管會何行政指導,參以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主管機關金管會銀行局陳情,然銀行局並未做任何處置,為原告所不爭,益見被告辯稱並無違反金管會行政指導內容或銀行慣例,尚非無據。
5.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適用前開規定之前提,必須因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及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方有適用。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認伊是透過德安一位謝總經理幫忙找,與被告資深副總柯鴻展接洽,談了好幾個月,超過3 個月,當初要談擔保內容主要是跟柯鴻展談,動撥條件也是接近7月的時候談的,授信函上面的內容伊看過,是伊之前談的內容,當時沒有仔細看手續費的部分,當時有跟被告提供土地狀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第13頁),顯見系爭授信函所載內容為兩造經磋商後協議之內容。
而觀諸系爭授信函載明:「下列擔保品是用以擔保本行因本授信函提供予貴公司之各項授信暨所有貴公司積欠本行其他已到期之款項、義務及債務」、「不動產持有人為借款人所提供之不動產,明細如附件所列(下稱「抵押物」). . . 」,附件一第明細表即載明臺北縣萬里鄉中萬里加投段大坪小段開發案之60筆土地,顯見係原告提供該60筆土地作為被告授信之擔保,又系爭授信案之開發標的為「臺北縣萬里鄉中萬里加投段大坪小段」,既係由訴外人德安公司、大順發公司與原告共同合作開發之案件,原告對於前開60筆土地所有權人、地目、信託情形、抵押權登記情形,應明確知悉,則原告與被告就授信條件進行磋商時,被告既已提出系爭授信函所載之各項條件,原告就已信託他人之土地將來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被告可能產生之費用、稅捐應非不能預料,是本件並不符「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原則要件。
6.從而,原告主張金錢借貸契約與額度設立費契約為契約之聯立,金錢借貸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被告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而不生效力,故額度設立費契約亦不生效力等情為不可採。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額度設立費契約之原告須給付被告額度設立費1500萬元部分減至0 元,且就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額度設立費650 萬元,應變更效果為被告必須退還650 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二)原告解除系爭授信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0 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系爭授信函其他條件約定:「1.撥款前,擔保物應完成第1 順位抵押權設定予本行,金額為新台幣720,000,000元,完成信託登記,並重新取得經本行核可知兩家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4.借款人須與本行認可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信託合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全案信託管理(包括土地所有權信託及雜照起造人信託、資金控款)並就工程進度及資金進行實際查核,建經公司每月出具工程進度查核報告(需檢附主管機關的檢查紀錄附卷),受託人亦應於本行開立信託存款帳戶。」
,有系爭授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可見原告須於撥款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與被告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簽署信託合約。
2.原告主張系爭授信函係通知同意承作貸款條件之新要約,未經原告以書面承諾,該新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又原告當時已在進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相關程序,被告卻提出系爭授信函所無之條件,即地主應與僑馥建經公司解除信託管理關係,再將土地另外交給其他建築經理公司信託管理,信託登記給其他建築經理公司指定之自然人,且無故不認可僑馥建經公司,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然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證稱系爭授信函所載內容係兩造經磋商合意確認之內容,顯見兩造已達成合意,自應受系爭授信函所載內容之拘束,原告於本件審理後始主張當初洽談時,除以全區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德安開發公司及黃春發為連帶保證人外,並未附有其他條件,然系爭授信函多出12項其他條件云云,顯非事實。
次查,證人即在華信地政士事務所擔任登記助理之蕭雅倫具結證稱:整個作業一開始跟伊說原本是有信託的,作業的流程第一個是要塗銷信託,第二個是設定抵押權,再信託給僑馥建經的彭慶,原本的信託也是信託在彭慶底下,所謂他們跟伊作業流程是塗銷信託、設定抵押權再信託回去的他們是德安開發的謝總、英順的林總,比較細節是英順的淑瑾,發email 給伊,12月6 日開會有講說塗銷信託、設定再信託回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煌亦稱代書在做案件的時候才發現沒有辦法照被告的要求把信託解除,抵押權貸款有一條,僑馥經建不在他們認可的經建公司名單裡面,簽完合約以後,那時候希望被告是不是可以追認僑馥經建等情,衡情若非原告知悉系爭授信函要求原告應先消滅原有信託登記,將擔保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再與被告認可之建經公司重新簽署信託合約,何以會交代代書辦理之作業流程係塗銷信託、設定抵押權,再信託給僑馥經建公司的彭慶,且若非知悉僑馥建經公司非被告認可之建經公司,何須向被告表達希望追認僑馥經建公司,復參酌原告於起訴前向金管會銀行局申訴時稱:「. . . 本授信函要求抵押權設定於信託權之前的作法無法執行。
故星展銀行雖核准6 億元授信額度,惟同時限定之動撥條件(其他條件1 ),自始違反農業發展條例33條而不可行. . . 」等語,有申訴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反面),顯見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且明知應先解除原有之信託登記,將擔保物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與被告認可之建經公司簽署信託合約,完成信託登記,被告並未額外提出要求,故意刁難,拒不簽約及撥款等情,顯非無據。
故原告於本件審理多時後始主張依約不必消滅原有信託關係乙節,並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乃不合理之動撥條件云云。
然查,證人蕭雅倫證稱:伊去向地政機關詢問後才知道不能辦理塗銷信託,可以辦信託歸屬,因為當初是辦信託時是在農發條例修改後,私法人不能持有耕地,所以當初受益人本來是寫德安開發,後來改成寫黃春發,自益信託改成他益信託,這樣原本的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其中之一是德安開發,德安開發要改成黃春發或是信託關係不變改成彭慶也可以,要問他們怎麼處理,就是因為如此,才沒有送件,伊第一個通知伊老闆,老闆要伊通知德安的謝總及英順的林總,伊沒有跟星展聯絡,12月24日會議中有講,因為受限農發條例沒有辦法再回到德安名下,所以只能做信託歸屬在黃春發的名下,或者是信託關係不變由受託人設定抵押權給星展銀行,星展表示要跟法務再討論,會議中沒有結論,信託歸屬會把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給受益人,所以會有土地增值稅稅金發生,如果維持現有的信託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另參以附件一土地明細表之60筆土地均已於103 年8 月11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國票公司,並於103 年8 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彭慶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可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國票公司,足見系爭授信函記載之條件非不可行。
原告主張礙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且被告未教其解套方法,被告事後堅持塗銷原信託登記,屬故意刁難云云,自不可採。
4.原告另主張原信託關係一旦終止,受益人黃春發即應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屆時因土地並非作農業使用,黃春發於信託歸屬登記同時應繳納鉅額增值稅,該等立即性之鉅額增值稅,係兩造洽辦貸款期間未告知而無法預料,黃春發亦未曾向被告承諾負擔該額外之鉅額增值稅額,被告明知卻仍堅持塗銷原信託,非合理適當云云。
惟查系爭授信函既已明載前開條件,且系爭授信函查無違反強行禁止規定或其他違法事由,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至原告如何履行系爭授信函約定之條件,究係以塗銷信託或辦理信託歸屬登記,或由何人負擔相關稅賦,自非被告所得干涉,況原告既提出本件開發案相關土地與被告磋商建築融資授信條件,就已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之土地欲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時,可能產生相關稅捐,非原告所不能預知,又原告明知且同意系爭授信函要求應消滅原有之信託關係乙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依系爭授信函之約定要求原告履行條件,自無不當。
5.從而,原告既未依系爭授信函其他條件第1 、4 項所載,就擔保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亦未與被告核可之建築經理公司簽署信託合約,並辦理信託登記,被告以原告不願履行授信函之先決條件,被告依約自無撥款義務抗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以被告遲延撥款而解除雙方之授信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0 萬元,自無理由。
原告另以原告已履行給付650 萬元之額度設立費予被告,被告並無履行其撥款之義務,業已違約,故解除契約云云。
然查,承前所述,因原告未履行系爭授信函其他條件所載內容,故被告依約無撥款義務,自難認定被告有違約情事,故原告據而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6.原告另主張業已依約給付650 萬元之額度設立費及提供相當充足之人保及物保,自無何給付不能而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授信函之其他條件乃被告撥款之條件,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故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650 萬元予原告云云。
然查,兩造均應受系爭授信函約定內容之拘束,而原告須於撥款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與被告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簽署信託合約,已如前述,原告嗣再以本開發案土地價值已足債權擔保,且已取得雜項執照,且各地主財力雄厚,縱開發失敗,亦不會袖手旁觀云云,核均不能作為原告未履行系爭授信函其他條件之正當事由。
原告未於洽商授信條件時提出相關要求,自不能於兩造達成合意後,片面主張授信條件不合理,且觀諸系爭授信函之內容,手續費之給付與被告撥款義務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以,原告未履行系爭授信函所載撥款前應履行之條件,自非屬民法第266條第1項所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之情形,自無從據同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0 萬元。
(三)系爭授信函收取手續費不予退還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4 款而應屬無效之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 固有明定。
惟揆諸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不利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上開4 款規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2.查授信函內容既係兩造之前洽談內容之記載,已如前述,再觀諸系爭授信函約定內容,顯係雙方就原告之個別情形,彼此逐一商議後簽訂之契約,而非係被告一方以事先預定適用於同類型契約當事人之條款,而由原告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故是否屬附合契約,已非無疑。
次查,原告為實收資本額逾1.8 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達4.5 億元以上、100 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則達5.17億元以上,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產負債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67、113 、114 頁),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認之營造經歷,且原告不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林志煌98年擔任負責人以來,陸續完成「萬里森林公園社區雜項工程」、「食祿軒慶城街1 號裝修工程」、「達康美德藥粧、藥局及診所裝修」、「MOMO醫美中心裝修工程」及「台灣玻封電子機房增建工程」,林志煌擔任負責人之前,原告亦已完成多項工程案件,原告顯係具有相當之經濟實力之人,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且對於銀行融資貸款已有相當經驗,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經驗評估相關條件,締約能力明顯優於一般消費者,參以臺灣金融市場開放且競爭之現況,且兩造歷經三個月時間之磋商,原告對於授信條件非無充足時間詳為考量,了解相關權利義務,系爭授信函內容顯非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倘原告認系爭授信函約定內容對其不利,亦非不可拒絕與被告締約,原告顯非無選擇締約對象及磋商契約內容之能力與機會,是原告既經審酌、評估系爭授信函之條款後而同意簽訂,自應受該約定內容之拘束,核其情形,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手續費金額若干係由被告決定,手續費一旦支付,則不予退還之條款係被告片面訂定之制式內容,強令原告拋棄請求返還手續費之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合於「一方預訂該契約條款」、「為他方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之要件,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被告沒收手續費之數額,於法不合。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是以,該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額度設立費既非原告債務不履行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非原告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額,性質上顯非違約金,故原告主張係手續費乃原告取得貸款而支付被告對價之一部,當被告未核撥貸款予原告,主張仍應沒收原告650 萬元手續費時,應即視同違約金之性質,請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被告應收取之數額,於法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如認額度設立費契約係屬獨立契約,與金錢借款契約無關聯性,非契約之聯立,原告既已履行給付650萬元之額度設立費予被告,但被告並無履行其設立費契約之義務,應已違約,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等情。
惟查,因原告未履行系爭授信函其他條件所載內容,故被告依約無撥款義務,業如前述,故被告尚無違約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650 萬元等情,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額度設立費契約不生效力,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將額度設立費契約之原告需給付額度設立費1500萬元部分減至0 元,且就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額度設立費650 萬元部分,變更效果為被告須返還650 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原告退步主張額度設立費契約如已生效,被告違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0 萬元予原告,或「手續費一旦之負責不予退還」之條款無效,且違約金過高,應減至0 元,請求被告退還650 萬元,亦屬無據,均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該行有關本件申貸案之徵信意見、簽辦意見、放審會及董事會(含常董會)之會議紀錄,陳報相關人員以任何名義就系爭650 萬元手續費之分配情形,及聲請傳訊證人陳淑瑾部分,經核均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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