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7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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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吉時動態溝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子儀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快樂白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華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經香港商台灣智威湯遜廣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智威湯遜公司)引介其廣告主即訴外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六和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贊助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4日至8月31日間舉辦之「2014墾丁國際熱氣球嘉年華」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兩造於103年7月3日簽訂贊助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台灣智威湯遜公司及福特六和公司更為系爭活動進行宣傳。

詎被告突於103年7月28日晚間停止進行系爭活動,致未能依約提供與系爭活動結合之福特六和公司專屬企業日、光雕秀、熱氣球培訓夏令營名額及熱氣球乘坐等活動,致原告未能取得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給付原告之50萬元佣金,又因系爭活動支出76萬56元宣傳費用,復遭台灣智威湯遜公司以系爭活動停辦而求償766萬7254元,共計892萬731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另原告因被告違約停辦系爭活動而致商譽受損至少20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民法第19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2萬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含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被告自可隨時終止,則被告於103年7月28日告知原告停辦系爭活動,已生終止契約效力。

況系爭活動於103年7月28日中止前,受颱風及其他風速、降雨等不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定熱氣球施放標準之天候影響,致熱氣球施放多數無法進行,而中央氣象局又預測同年8月份將有數個颱風形成,則被告停辦系爭活動,實因不可抗力所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系爭契約視為終止,被告自無須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仍應就系爭活動停辦而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未能依系爭約定先限期通知被告改善,自無從續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再者,原告依系爭約定僅能請求被告返還贊助金或給付違約金,被告既已返還原告交付之75萬元贊助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後段給付違約金。

縱認被告仍應給付違約金與原告,然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中,原告所稱支出76萬56元宣傳費用之單據,被告否認為真,而原告雖遭台灣智威湯遜公司追償,然至今未付任何賠償費用,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名譽因被告違約而受損,況原告為法人,亦不得就名譽之損害請求金錢賠償。

又原告就系爭活動已進行之部分非無受有利益,被告依系爭契約僅能獲得150萬元贊助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被告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已返還原告之75萬元贊助金與之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查兩造於103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原告引介福特六和公司提供200萬元贊助系爭活動。

被告須提供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之服務或產品,而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取得50萬元佣金。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活動期間自103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被告於103年7月28日晚間公告自翌日起停止系爭活動,被告已將原告交付之75萬元贊助金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223頁),有系爭契約、公告及銀行交易明細資訊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213、224頁),堪信為真。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各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活動,須提供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所定,包括福特六和公司專屬企業日、專屬光雕秀、活動贊助列名、記者會及開幕式貴賓、感謝狀、海報、道路旗幟、活動舞台背版、展示攤位、專屬登機門、飛行夏令營名額、熱氣球搭乘招待券、熱氣球搭程折價券、活動入場券及廣告熱氣球懸掛等服務或產品。

原告提供之贊助及被告提供之上開服務、產品,其總價值視為等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款約定,被告提供與原告之本案活動總價款以現金贊助為限,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各項服務、票券及特殊禮遇,活動結束後未使用完畢,剩餘部分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折換為現金、其他產品或服務(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可認系爭活動並非被告引介福特六和公司提供贊助金後,專為福特六和公司所舉辦。

贊助金實為換取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中所銷售之熱氣球搭乘活動,僅為達宣傳福特六和公司之目的,附加突顯福特六和公司之標示,或將福特六和公司客戶之熱氣球搭乘活動與其他一般人區分,足徵兩造間締約真意,主要係換取被告就系爭活動本即銷售之搭乘熱氣球相關服務,難認系爭契約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從而被告辯稱其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即無可採。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固約定:「本活動倘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政府機關之命令處分、社會暴動或嚴重天災如地震颱風致取消或無法繼續辦理時,本合約即視為終止,雙方不得以此作為違約賠償之請求。

...」。

被告辯稱於103年7月28日晚間公告中止系爭活動,係因中止前受颱風影響,熱氣球多數無法順利施放,當時預測103年8月亦有數颱風形成,被告係因不可抗力始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查原告自承被告於103年7月28日公告系爭活動自翌日起停止進行後,曾向原告通知系爭活動「不辦了」(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固可認被告有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次查,承包被告熱氣球施放工作之訴外人上豐休閒開發有限公司人員林立漢證稱:系爭活動開幕後遇到二次颱風,第一個颱風在開幕後沒多久,第二個颱風在7月20日左右,被告的人有提到氣象局預報說後面還有很多颱風要來,因為只要遇到颱風,除颱風真正影響的期間外,頭尾前後3天都會影響熱氣球施放,颱風來之前有可能會下雨,因為7月份遇到這種情況讓熱氣球很難執行,被告公司人員很擔心8月份也會遇到同樣狀況。

伊是晚上很突然接到被告公司的人通知,表示不要繼續辦這個活動,就做到7月底,當天白天活動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認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當時,並無遇有上開約定所指嚴重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

次查,系爭活動自103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24天間,同年月8至9日、21至24日受颱風影響無法進行,然將受颱風影響之施放場地回復後,均有再繼續系爭活動,有飛行日誌及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51頁),可認颱風將影響系爭活動數日之進行,然於7月份尚未發生有上開約定所指致系爭活動無法繼續辦理之情事。

則被告以氣象預測資料顯示8月份將有颱風生成而預為終止,難認適法。

再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熱氣球繫留活動,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布之民航通告,天氣現況及預報應無降水、自氣球頂端至雲底距離不得少於150公尺,並符合原廠熱氣球飛航手冊之天氣限制,有民航通告影本1件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4至175頁)。

被告雖另舉距系爭活動施放熱氣球地點之小墾丁渡假村最近之恆春氣象站氣象資料(見本院卷第194至199頁),辯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上開氣象資料,不符上開民航通告之天候限制而無法施放熱氣球之日數眾多,其終止契約自屬合法等語。

然證人林立漢證稱:被告委託施放熱氣球在小墾丁,屬屏東縣滿州鄉,開車去恆春要20幾分鐘。

只要有距離遠近的差別,刮的風速就不一樣,上開恆春氣象站之氣象資料只能供參考,因為這與施放現場的風速及雨量狀況不一定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至209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即與事實相符。

縱或屬實,惟究非可認被告於103年7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時,遇有上開約定所指嚴重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

蓋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因遇民航通告禁止熱氣球施放之天候而無從履約,固難被認作違約,然被告實無從據103年7月28日以後氣象預報資料即預為系爭契約之終止。

按系爭約定載明:「甲乙雙方於合約履行期間,任一方若有違反本契約或無正當理由中途解約,經他方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贊助金額或賠償對方尚未履行上述應提供之相關服務產品之金額及對方因此所致之損失作為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系爭約定之前段係就系爭契約原定兩造互負給付義務之原告負責提供之贊助金,與被告負責提供之產品及服務,於一方違約或中途解約時應如何結算予以明定;

系爭約定之後段則賦與未違約或中途解約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違約金之權利,則二者性質殊異,應解為未違約之一方可併與行使之權利,而限期改善乃未違約之一方行使契約終止權之前提要件,當未違約之一方選擇不行使契約終止權時,自亦無受該項先限期通知改善之拘束。

被告辯稱原告僅能就請求被告返還贊助金或給付違約金間擇一行使,且未先限期通知改善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均無足採。

查被告非依約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提供原告各項服務及產品,即便於系爭活動原定舉行期間屆滿之103年8月31日前中止系爭活動,亦無違約可言等語。

惟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中第12、13項次所提供之熱汽球搭乘招待券及搭乘折價券,均以熱氣球繫留施放為該等票券得以使用之前提,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上開票券,當係供廣告主即福特六和公司交予車主在系爭活動原定舉行期間內自由使用。

即便被告已如數將上開票券交付原告,然被告於103年7月28日晚間中止系爭活動,致所餘系爭活動原定舉行期間,均無法依系爭契約提供熱氣球搭乘活動,則上開票券之使用已失實效,被告當屬未能依系爭合約而履行,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50萬元佣金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219頁),堪予採信。

惟原告主張受有支出76萬56元宣傳費用之損害部分,原告僅將該等費用之項目及數額列表說明,有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活動FORD活動製作物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否認該紙附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5、210及219頁),原告亦乏提出支出該等費用之證據;

原告主張受台灣智威湯遜公司以系爭活動停辦而求償766萬7254元,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然原告自承仍與台灣智威湯遜公司協商中,而無實際支出(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皆難認原告受有該等損害,是以,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當以50萬元範圍內為可採。

又被告辯稱其無義務返還原告交付之75萬元贊助金,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之與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抵銷等語。

末查,原告僅交付75萬元贊助金與被告,被告亦已全數歸還一節,已如前述。

然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之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陳稱其依約並無須返還原告上開贊助金(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則被告於明知無此義務之情況下而返還原告贊助金,依上規定,自無從請求原告返還。

從而,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即無足取。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查原告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而停辦系爭活動,致商譽受侵害有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依上說明,自屬無據。

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

惟債權人之人格權,不在債之履行利益範圍內,如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當可認債務人所提出者,係侵害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而為加害給付,上開規定當限於債務人為加害給付,始有適用。

查被告停辦系爭活動而違約終止系爭契約,乃消極不履行債務,難認另侵害原告履行利益以外固有利益而屬加害給付,自不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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