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741,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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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原 告 戴大為
被 告 潘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足參。

被告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鈞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64號裁定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即以上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查封原告之所有財產。

嗣被告再提起另案假扣押執行程序,經鈞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裁定,准被告以7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64號裁定雖經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程序,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裁定業經鈞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565號裁定撤銷,原告因被告之不當執行假扣押受有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⒈原告支付1000萬元購買面額1000萬元之台支支票(票號:BA0000000)以為提存擔保金,另支付擔保提存費用500元。

⒉又因被告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致國泰世華銀行不同意原告展延房屋貸款期限,由原告之母魏碧蓮另行向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貸款550萬元代為清償貸款,致使原告受有多支付利息128萬4630元之損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僅泛稱因被告之假扣押致其損害1050萬元等,均無提出事證可資證明,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裁定准被告以7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告如為被告供擔保2000萬元或將被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㈡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事聲字第565號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院於103年6月6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假扣押裁定。

㈢被告曾向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64號裁定准被告以3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告如為被告供擔保1000萬元或將被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㈣被告後於104年1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103年度裁全字第764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程序。

(以上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足參。

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裁定因自始不當而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事聲字第565號裁定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10頁)及103年度事聲字第565裁定(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因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裁定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損害與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裁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提出103年度存字第2848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68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69頁)及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70頁)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支付1000萬元購買面額1000萬元之台支支票(票號:BA0000000)以為提存擔保金,另支付擔保提存費用500元云云。

惟查,原告提存之1000萬元係供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64號裁定之擔保金,此觀103年度存字第2848號提存書「擔保提存—命供擔保法院名稱及案號」欄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64號民事裁定」可悉(見本院卷第68頁),要與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裁定全然無涉,自難認定前揭提存擔保金1000萬元及提存費用500元與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裁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縱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裁定業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原告仍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致國泰世華銀行不同意展延房屋貸款期限,而由原告之母魏碧蓮另行向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貸款550萬元代為清償貸款,致使原告受有多支付利息128萬463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71頁)及登錄單(見本院卷第72至83頁)。

惟查,原告於本院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上揭550萬元貸款係由魏碧蓮自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相關貸款利息亦由魏碧蓮支付,伊並沒有支付任何利息予魏碧蓮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難認原告受有實際支付利息128萬4630元之損害,況上揭550萬元貸款係由魏碧蓮自行向國泰世華銀行所借貸,相關利息係基於魏碧蓮與國泰世華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發生,且所貸得之550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貸款,難認與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裁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利息128萬4630元,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原告聲請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詢未予展延貸款原因及魏碧蓮貸款550萬元利率,惟本件原告所主張利息128萬4630元並未實際支付,且該筆利息發生與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裁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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