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752,2015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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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52號
原 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文正
被 告 鍾淳仁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楊智全律師
鍾安琪律師
被 告 鍾淳名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范德隆
范德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王文正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擔任原告為期3年之監察人職務,被告等人均為原告董事。

因被告等人擔任原告董事期間,違法牟取不法利益,導致公司受有鉅額損害,經繼續1年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公司),於104年7月14日發函請求監察人王文正代表公司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以王文正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嗣原告之監察人鍾淳芳及被告等人涉犯背信及侵占公款等不法情事,遭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渠等為避免原告現任經營階層繼續深入追查所為之不法行為,遂於104年6月27日由監察人鍾淳芳假借名義,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改選董監事之效力如何,尚待司法機關認定,為避免鈞院誤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力,導致王文正無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併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之監察人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被告鍾淳仁、鍾淳名及范德誠於100年9月30日分別擔任原告之常務董事,渠等明知坐落於桃園市中路段3-99、7-7、7-2 7、13-9、13-95、13-6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同路段13-80地號之道路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價值高於新臺幣(下同)386,598,000元,且遠超過原告之資本額,屬於原告之主要財產,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故意不事先提請原告董事會同意,亦未作成不動產鑑價報告,即逕行決定以386,598, 000元之低價賤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弘公司),嗣經原告將系爭土地送請鑑價,才發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簽約日100年10月12日之市價高達521,152,000元。

被告鍾淳仁、鍾淳名及范德誠上開行為,已令原告受有134,554,300元(計算式:521,152,300-386,598,000=134,554,300)之損失。

㈢被告鍾淳仁、鍾淳名及范德隆於99年6月3日分別擔任原告金蘭公司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渠等明知原告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2、4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合計價值遠高於1,750萬元,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事前未作成任何鑑價報告,即逕分別於99年7月8日以800萬元、950萬元低價出售,嗣經原告將系爭房地送請鑑價,始知系爭房地於簽約日99年7月9日之市價高達25,896,413元。

被告鍾淳仁、鍾淳名及范德隆上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8,396,413元(計算式:25,896,413-17,500,000=8,396,413)之損失。

㈣另被告鍾淳仁於98年至100年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未收回或侵占之大陸轉投資公司即無錫金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無錫金蘭公司)之拆遷補償費,共計高達人民幣13,703,129.22元,折合新臺幣約為67,035,708元,被告鍾淳仁上開行為,致原告金蘭公司受有67,035,708元之損失。

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鍾淳仁、鍾淳名及范德誠應連帶給付原告134,55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鍾淳仁、鍾淳名及范德隆應連帶給付原告8,39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鍾淳仁應給付原告67,03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亦有明定。

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於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若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顧慮,且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參照)。

再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公司法第227條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但第214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2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雖主張104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王文正為原告之監察人,被告等人為原告之董事,而王文正於104年7月14日受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即和德公司之書面請求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自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代表原告起訴云云。

惟原告於104年6月27日曾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結果,王文正已非公司監察人,此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且無原董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之相關決議記載,則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27條之規定,王文正於104年6月27日改選後即當然解任,已不具監察人身份,難認其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代表原告起訴。

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監察人鍾淳芳違法召集,改選之效力不明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業經法院撤銷或認定無效之證據,本院自難認王文正仍具監察人之身分,而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改選後,大金公司為監察人,於104年6月27日受受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即和德公司之書面請求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代表原告起訴云云。

惟按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之規定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再參照經濟部61年9月30日經商字第27356號函示:「該公司股東會補選甲、乙為董事,乙既因身體不佳未予接受,則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公司與董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公司選任乙為董事之要約已因乙未予接受而消滅,該公司董事應認為缺額一人,如擬予補足召開股東會補選,方為適法」,足知當選人不因股東會之選任而當然成為董事或監察人,尚須待當選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始與公司成立委任契約。

然大金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是否曾承諾願任監察人之職務,未見其舉證之;

反觀改選後之董事即被告鍾淳名(於104年7月1日董事會經推選為董事長),已於104年6月27日、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2日、104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大金公司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卻未獲置理等情,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9頁、第324至331頁、第358至362頁、第397至403頁),足認大金公司於起訴前,尚未表示就任監察人之意,自無代表原告行使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權利。

㈢原告末雖主張和德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代表原告提起訴訟,請本院通知和德公司承受訴訟云云。

惟查,少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前提,必也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於30日內不為起訴時,始取得代表公司起訴之權利。

本件和德公司並未向已就任之監察人請求對董事提起訴訟,自無可能發生監察人受請求卻不為訴訟之情事,和德公司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代表公司起訴之權利。

另被告鍾淳仁於104年6月27日董監事改選後,已不具董事身份,此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是該部分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亦無從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於104年6月27日全面改選董監事,改選前之董監事視為全部解任,王文正已不具監察人身份,無從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大金公司雖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為監察人,然其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原告表示願任之意,難認已取得監察人之地位,亦無從依上揭規定代表公司起訴。

原告於起訴狀列王文正、大金公司為法定代理人,並非合法,本院已於104年9月10日裁定命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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