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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施進富
洪龍金
盧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江俊德、江藹玲、賴金萬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傾聞原告開價每坪95萬元要求被告購買持份土地面積,若不予購買,即將移轉系爭土地於第三人。
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共有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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